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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6/2024
[2025] HKDC 1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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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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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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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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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案情 (控方的案情摘要)
上游罪行
2. 2020年7月,一名住在美國的中國男子被人指示存款至香港多個銀行帳戶作指稱投資,包括一個在普麥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普麥斯」)名下的滙豐銀行帳戶(號碼:165-856XXX-XXX)(「涉案賬戶」)。上述投資最終沒成事,該名男子其後於2021年4月透過電子報案的方式向香港警方報案。
涉案銀行帳戶
3. 涉案帳戶由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8日在滙豐銀行旺角分行代表普麥斯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據開戶授權書所填報,被告人是普麥斯的唯一擁有人及董事。
4. 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間,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存放模式,即涉案帳戶:
(a) 有30筆存款,總額美金832,151.17元(港幣約$6,490,000),來自不同對手方;
(b) 有33筆提款,總額美金833,890.32元(港幣約$6,500,000),匯至不同對手方;
(c) 自2021年1月12日,涉案帳戶不再活躍,剩下結餘美金53元。
拘捕及警誡
5. 2024年3月9日,持雙程證的被告人經西九龍高鐵站抵達香港時被拘捕。當日稍後時間,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普通話傳譯員在場,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
(a) 被告人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在深圳任職售貨員,月入人民幣10,000元;
(b)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資產;
(c) 警方展示涉案帳戶的開戶授權書,被告人確認於2014年親身開立該帳戶供貿易業務用。該帳戶僅由被告人一人控制。被告人用電郵地址收取月結單,但沒有閱讀該些結單;
(d) 銀行沒有發出自動櫃員機卡,但提供網上理財;
(e) 被告人於2014年為普麥斯開立涉案帳戶時,普麥斯沒有聘用職員,亦無業務。開戶授權書中的中國營業地址沒有營運;
(f) 被告人自2020年起再沒有使用涉案帳戶,當被問及原因,他拒絕進一步說明;
(g) 被告人沒有遺失中國護照,也沒有允許別人操作涉案帳戶;
(h) 被告人否認對任何詐騙行為知情,亦否認參與任何詐騙行為。
其他證據
6. 公司註冊處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0年12月17日辭任普麥斯的董事。新董事報稱地址位於內地,惟尚未找到。
7. 被告人沒有向滙豐銀行提出更改涉案帳戶資料或簽署人的要求,他一直都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8. 出入境紀錄證實,涉案帳戶於2014年12月18日開立時,被告人身在香港。自2016年4月14日起,被告人一直不在香港,直至被拘捕。
罪行
9. 本案罪行的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涉案帳戶的總額美金832,151.17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是初犯。
背景及求情
11. 被告人現年37歲,已婚,國內人士,被捕前與妻子居住在中國惠州市,被捕後一個月,妻子誕下一名女兒,現已一周歲。被告人來自惠州的農民家庭,是家中獨子,年幼時,家人依靠務農為生,生活清貧。他自小明白知識可以改變命運的道理,讀書時期一直成績優異,亦順利考入河南大學主修經濟學,並於2010年12月30日大學畢業,脫離農村戶籍及獲取城市戶籍,可以在城市工作,發揮所長,享用城市的社會福利和改善父母及家人的生活條件。
12. 被告人在國內曾經任職不同的電子產品的研發及銷售工作。他工作認真及努力,很快地便自行創業。他於2014年11月在香港成立普麥斯科技,及於2015年8月利用所有積蓄(500,000人民幣)成立深圳市艾普邁斯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電子產品的研發及銷售、進出口等外貿業務。當時,他的業務十分成功,生活上亦如他所願,得到很大的改善,購置房產及結婚,生活安定。
13. 2019年的疫情改變了整個地球的生活常態、經濟模式,國內更禁止通關長達3年之久,對依賴外貿業務的被告人來說,是很大的挑戰及打擊。縱使被告人平日經商已是採用「穩打穩紮」的模式,仍是敵不過長期沒有收入、只有支出的殘酷現實。
14. 更不幸的是他的父親因身體機能衰退及於2020年患上冠心病需要接受手術。被告人當時的經濟狀況已十分拮据,無餘款可以支付父親的手術費。在疫情期間,親友們也面對不同的經濟問題,無能力向被告人伸出援手。正值被告人為手術費懊惱之際,國內有中介公司(類似香港的秘書公司)遊說他賣掉普麥斯科技(包括其滙豐戶口)。被告人無考慮到嚴重的法律後果及急於籌措手術費,最終以人民幣20,000元賣掉普麥斯科技的滙豐戶口而干犯了本案。
15. 被告人解決了父親的醫療費用後,便重投職場工作,任職電子產品銷售助理,月入人民幣10,000元,直至2024年3月9日來港公幹時,就本案被捕及還押至今。
16. 被告人被還押後,父親因過度擔心和思念,患上抑鬱症,現需定期覆診及接受治療,生活重擔完全落在妻子身上;女兒亦因他的情況,不能辦理戶籍及不能享用應有的醫療福利,使被告人十分後悔及自責。
17. 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接受總督察李耀南的日期為2025年6月2日的書面供詞,顯示傀儡戶口「洗黑錢」活動有急速上升的情況,理應加刑以收阻嚇作用。被告人在還押期間已對自己所犯的罪行有清晰的認知,不反對加刑的申請。
18. 被告人同意整個控方案情、加刑的申請,大大省卻、減省了法庭時間,反映他的悔意,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較低的量刑起點判處被告人。
19. 辯方呈上由被告人的父親、妻子及摯友撰寫的求情信和案例[1]給法庭參考。三封求情信的內容整體而言,與辯方的求情方向是一致。
判刑
20.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朱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陳詞。
21. 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
22. 上訴法庭無就「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23. 上訴庭在許有益及Boma案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
(1) 源頭罪行及刑罰;
(2)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3) 國際元素,包括款項是否來自國內大陸或操控的人是否在國內大陸;
(4)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5)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6)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7)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後,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8)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以及他所獲得的利益。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根據雲國強案第15段顯示,若涉及金額是100萬至200萬,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 300萬至600萬約為4年監禁; 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5. 辯方重點指出:
(1) 涉案的「黑錢」為美金$832,151.17,相若港幣6,490,000元;
(2) 涉案四個多月;
(3) 只涉及一個屬於被告人所持有的公司銀行戶口,而戶口涉及三十次存款及三十三次提款;
(4) 涉案的戶口是被告人於較早前經商時開立的,不涉及他刻意開立戶口作犯罪用途。除了被告人是國內人士及戶口持有人外,他沒有刻意跨境來港犯案。
(5) 本案雖涉及跨境投資騙案,含有國際元素,但沒有證據顯示涉及任何犯罪集團存在。被告人從沒有參與複雜的步驟、計劃或跨境詐騙手段,也沒有在任何程度上參與案情提及的跨境投資騙案;
(6) 以300萬至600萬元「黑錢」量刑起點為監禁4年的框架下,本案的量刑起點約為4年;
(7) 案例顯示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
26. 單以涉案金額而言,根據雲國強案,量刑起點可超過4年。不過,本席認為在同類型案件中,本案的犯案時間及交易次數相對不算是很長及很頻繁,犯案手法尚算簡單。涉案存款當中有一筆美金來自投資騙案,基於相關事主並非被列為控方證人,控方未能提供該筆美金的銀碼。
27. 在方志鑫[2]一案,無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涉及兩項「洗黑錢」控罪的有關款項是源自電話騙案,申請人的罪責與電話詐騙罪行無直接關係,上訴法庭認為電話詐騙的罪行嚴重亦普遍,法庭有責任打擊該些罪行,但法庭不應因為某些申請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
28. 本席認為獲承認的案情及求情顯示,被告人扮演傀儡角色,無證據顯示他參與及/或知悉該投資騙案,故不會因該筆美金存款源自該投資騙案而加重他的刑罰。
29. 控方亦確認無證據顯示餘下的涉案美金款項涉及跨境的匯入和匯出的交易,故本席不會視相關美金交易涉及跨境元素。
30. 被告人於2014年12月開立涉案銀行戶口,與案發時間相距五年多,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接納求情指他開立涉案戶口的原意並非作犯罪用途。不過,求情顯示他在國內把涉案戶口賣給他人,本席認為這涉及跨境犯案,是加刑因素。
31. 考慮過整體案情包括被告人的角色、得益,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48個月監禁,上調3個月至51個月以反映跨境犯案元素。
32. 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情況、經濟需要,並非有效的扣減因素。
33. 給予認罪扣減後,本席把刑期下調至34個月。考慮到案發直至被告人被捕相距約三年多,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認為他已開始了一定程度的更生,酌情給他扣減1個月。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扣減因素,故把刑期下調至33個月。
34.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7(2)條申請加刑。從該書面證供可見,根據列表A,2020年至2024年,詐騙案和「洗黑錢」案的相關總數從16,643宗增至47,063宗;2025年1月至3月則有10,305宗;在已偵破的案件中,被捕傀儡人士的總數及佔被捕人士的總數的百分比,從2020年的760人(31.38%)增至2024年的7883人(75.10%);而2025年1月至3月有1212人(70.55%),呈現不斷攀升及/或維持高水平的升幅的趨勢。
35. 考慮到控方提供的數字反映「洗黑錢」罪行涉及使用傀儡戶口、在本港的普遍程度及相關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和影響,本席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下證明相關罪行明顯是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
36. 考慮過洪永俊、岑華擴及林宗悅案以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是恰當的,把刑期上調至44個月。
37. 本席判處被告人44個月的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悦 [2015] 3 HKLRD 182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2020] 2 HKLRD 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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