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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47/2019
[2025] HKDC 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3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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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YU LAM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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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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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 CHENGXI(吳承禧)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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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月17日 |
| 判決日期: |
2025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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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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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前言
1. 於2021年1月11日,法庭根據第13號命令作出修訂非正審欠缺行動判決(「該欠動判決」)。三年多之後,於2024年5月22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擱置該欠動判決。於2024年9月24日,聆案官撤銷被告人的傳票。於2024年10月8日,被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之後作出判決,這是判決理由。
2. 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除了要求法庭判定被告人上訴得直並擱置該欠動判決外,亦提出其他的濟助。其他的濟助並不在被告人申請擱置該欠動判決的傳票當中,亦沒有在另外聆案官席前辯論,也沒有相關的證據,所以本席不會在這裏處理這些其他的濟助。
II. 本案程序的背景
3. 以下是本案程序的背景。
4. 於2019年7月4日,原告人展開本訴訟。傳訊令狀的申索摘要(general indorsement of claim)如下:
“1. In or around February 2018,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entered into an agreement in which inter alia:
(a) the Plaintiff is to contribute to the purchase price of Unit D, 37/F, Tower IA, Vibe Centro, 9 Muk Ning Street, Kai Tak, Kowloon (“the Property”); and
(b)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are each entitled to 50% and 50% of the interests in the Property respectively on completion.
(“the Contract”)
2. Pursuant to the Contract, the Plaintiff made her contributions as follows:
(a) HK$377,655 in the form of cashier’s order in favour of Kao, Lee & Yip (“KLY”);
(b) HK$955,800 in the form of cashier’s order in favour of KLY; and
(c) other paymen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settlement of miscellaneous fees at HK$5,000.
3. The Defendant, in breach of the Contract:
(a) caused the Property to be registered in his sole name as the legal owner; and
(b) refused and/or failed to return the 50% interest and/or entitlement of the Property (or its equivalence) to the Plaintiff.
4. Despite the Plaintiff’s repeated requests and demand including a letter dated 19th June 2019 from the Plaintiff’s Solicitors to the Defendant, the Defendant has still failed and/or refused to perform his part pursuant to the Contract.
5. As a result of the breach of the Contract, the Plaintiff has suffered loss and damage.
6. The reliefs sought herein fall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District Court.
AND THE PLAINTIFF CLAIMS AGAINST THE DEFENDANT FOR:-
(1) damages to be assessed at 50% of the market value of the Property;
(2) mesne profits;
(3) interest;
(4) costs; and
(5) further and/or other relief.”
5. 於2019年7月5日下午4時45分左右,原告人的事務律師的派遞員阮先生將本案的傳訊令狀放入該物業的郵箱內。
6. 被告人沒有存檔認收通知書。
7. 於2019年8月21日,在原告人基於第13號命令的申請下,法庭發出欠缺行動判決,損害賠償另作評估。
8. 於2019年8月27日,原告人的事務律師的法律行政人員陳先生將2019年8月21日的欠動判決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該物業。
9. 於2020年1月14日,原告人收到法律援助署就有關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書。
10. 於2020年5月18日,就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署發出一封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
11. 於2021年1月4日,聆案官批准原告人申請修改欠動判決上被告人的名字,由 “WU CHENG XI” 修改為 “WU CHENGXI(吳承禧)”,並命令原告人無需派送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欠動判決(即該欠動判決)。
12. 於2021年4月23日,區域法院就原告人單方獲得的判決後的財產凍結令(post-judgement Mareva injunction)進行雙方聆訊(「該財產凍結令的聆訊」)。被告人親身出席了該聆訊,並提出打算申請擱置該欠動判決。
13. 於2024年1月15日,原告人發出評估賠償預約時間通知書。
14. 三年之後,被告人親身出席於2024年5月7日的評估賠償預約時間通知書的聆訊,並再次表示打算申請擱置該欠動判決。法庭命令,被告人需於14天內提出有關申請。
15. 如上述,於2024年5月22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擱置該欠動判決。
III. 擬新加證據
16. 在聆訊的前一天,即2025年1月16日,被告人存檔三份誓章。這些誓章所提及的內容全是2018至2019年發生的事情,被告人亦透過這些誓章呈上包括:
(1) 一份有關該物業的印花證明書,在該印花證明書上,買方是被告人而不是原告人;及
(2) 銀行記錄,證明在2018年3月及5月,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超過HK$2,000,000,聲稱這些付款正正是被告人借原告人的名義來購買該物業的資金。
17. 這三份誓章是新的證據,並沒有在2024年9月24日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提出。
18. 在上訴聆案官的決定時,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要證明有特別理由,須滿足Ladd v Marshall原則中的三項要求:
(1) 即使經過合理努力,提出新證據的一方,亦不能於原本聆訊時獲取到該些證據;
(2) 該些證據很有可能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雖然無需達到決定性的水平;及
(3) 證據至少看起來是可信的。
19. 被告人沒有任何誓章就上述第 (1) 個要求作出任何解釋。在聆訊當中,被告人聲稱他已就原告人的無理申索在深圳公安局報警,因此有關的資料要得到深圳公安局的批准,才可以披露出來。但是被告人未能解釋為何這些資料需要得到公安局的批准才能披露出來。被告人在聆訊當中亦聲稱,其實他現在也未能得到公安局的批准,他是冒着犯法的風險而披露這些資料。這些解釋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而就算在這些誓章中呈交的一份報公安記錄日期是2024年12月3日,並不能解釋為何在2024年9月24日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沒有提出,也不能解釋為何被告人要在本席聆訊前的一天才提出。
20. 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能接納被告人的解釋,並認為被告人不能滿足上述第 (1) 個要求。無論怎樣,即使沒有Ladd v Marshall 的要求,被告人在聆訊前一天才提出這些證據,若本席准許這些證據,無可避免會需要押後聆訊。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批准被告人依賴這三份誓章,並命令被告人須立刻支付原告人HK$12,000。
IV. 該欠動判決是否妥為登錄的欠動判決?
21. 本席首先要決定的是,該欠動判決是妥為登錄或是非妥為登錄的欠動判決。首先要考慮的是,被告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22. 被告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不需要是他唯一的地址,也不一定是他通常居住的地址:Guangdong International Trust & Investment Corporation Hong Kong (Holdings) Ltd v Yuet Wah (Hong Kong) Wah Fat Ltd [1997] HKLRD 489;Law Kwok Hung v Tse Ping Man & Anor [1999] 4 HKC 397。
23. 若被告人聲稱自己沒有收到傳訊令狀、或不知悉訴訟的存在,他有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的確沒有收到傳訊令狀或不知悉訴訟的存在。法庭不會不經考慮便全盤接納被告人的聲稱,而是會檢視證據的可信性去決定是否接受被告人的聲稱:Bank of China (HK) Ltd v Cheung King Fung [2007] 1 HKLRD 462 第33-36段。
24. 在本案中,該物業的地址是被告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因為被告人一直是該物業的登記擁有人。被告人聲稱因為該物業的地板問題而沒有遷入該物業居住。這不影響該物業的地址是被告人的最後為所知的地址;無論怎樣,被告人也沒有解釋為什麼地板問題導致他無法入住該物業,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這些純粹的聲稱。
25. 被告人亦聲稱,在派送傳訊令狀時,他不在該物業居住,而是居住在「金鐘道89號2座503室」。這不影響該物業的地址是被告人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特別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知悉、及/或被告人有向原告人提及這個金鐘道的地址。
26. 被告人聲稱派送傳訊令狀時他不在香港。但他沒有任何證據說明他何時離開香港、派送時他身在何方,他連最簡單的出入境紀錄或車票、船票、機票、酒店住宿單據等的文件也沒有提供。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說派送傳訊令狀時他不在香港的聲稱。
27. 至於被告人聲稱他不知悉傳訊令狀或本訴訟的存在,本席留意到,即使被告人聲稱沒有入住該物業,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聲稱或證據說明他並沒有查看該物業的信箱。
28. 考慮了上述的證據,本席裁定,原告人於2019年7月5日的派送有效,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1(3) 條,裁定有效派送日期為2019年7月12日。因此,該欠動判決是妥為登錄的欠動判決。
V. 被告人有沒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
29. 由於該欠動判決是妥為登錄的欠動判決,被告人須證明他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法庭才會擱置該欠動判決。
30. 考慮被告人有沒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首先要考慮原告人本身的申索是否有理據,若申索本身沒有理據,被告人當然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
31.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這裏再之引用申索摘要:
“1. In or around February 2018,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entered into an agreement in which inter alia:
(a) the Plaintiff is to contribute to the purchase price of Unit D, 37/F, Tower IA, Vibe Centro, 9 Muk Ning Street, Kai Tak, Kowloon (“the Property”); and
(b)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are each entitled to 50% and 50% of the interests in the Property respectively on completion.
(“the Contract”)
2. Pursuant to the Contract, the Plaintiff made her contributions as follows:
(a) HK$377,655 in the form of cashier’s order in favour of Kao, Lee & Yip (“KLY”);
(b) HK$955,800 in the form of cashier’s order in favour of KLY; and
(c) other paymen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settlement of miscellaneous fees at HK$5,000.
3. The Defendant, in breach of the Contract:
(a) caused the Property to be registered in his sole name as the legal owner; and
(b) refused and/or failed to return the 50% interest and/or entitlement of the Property (or its equivalence) to the Plaintiff.
4. Despite the Plaintiff’s repeated requests and demand including a letter dated 19th June 2019 from the Plaintiff’s Solicitors to the Defendant, the Defendant has still failed and/or refused to perform his part pursuant to the Contract.
5. As a result of the breach of the Contract, the Plaintiff has suffered loss and damage.
6. The reliefs sought herein fall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District Court.
AND THE PLAINTIFF CLAIMS AGAINST THE DEFENDANT FOR:-
(1) damages to be assessed at 50% of the market value of the Property;
(2) mesne profits;
(3) interest;
(4) costs; and
(5) further and/or other relief.”
32. 原告人就被告人申請擱置欠動判決存檔的誓章第13段就他的申索提出一些證據:
「本案的事實背景如下:-
13.1 於大約2018年初,被告聯絡本人,告知本人他於2017年尾 「抽樓花」成功,獲資格購買該物業。被告遂邀請本人與他共 同投資該物業,因為他沒有足夠的金錢付首期,而若他不能在 限期內付上首期則會被「殺訂」,失去他「抽樓花」時付給發展商的訂金。
13.2 被告對本人說,若本人願意協助支付部分首期,則該物業的實 益擁有權(beneficial interest)歸本人和被告人,我們二人各佔 50%,本人同意上述的安排。
13.3 .本人於2018年3月7日及2018年5月7日分別發出兩張金額 為港幣377,655元及港幣955,890元的銀行本票給高李葉律師行 (即該物業的發展商的代表律師)。該兩張銀行本票的照片副本 現夾附為本誓章之證物「WYL-1」。
13.4 若非為了支付該物業的首期,本人沒有任何原因會以銀行本票 的方式支付如此巨額的款項給一間與本人此前毫無瓜葛的律師 行及/或地產發展商。
13.5 其後本人亦向高李葉律師行另外支付了購置該物業的律師行費 用港幣5,000元。」
33. 訴訟因由是違反該合約,濟助是該物業的市值價值的一半及中間收益。
34. 就申索摘要第3(a) 段而言,申索摘要並沒有指出該合約要求被告人須登記原告人為該物業的其中一個註冊擁有人,因此,本席看不到第3(a) 段所聲稱的違反合約。
35. 至於申索摘要第3(b) 段,該合約有指名雙方各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但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怎樣拿取了原告人的一半的物業權益或其中任何一部份,因此本席亦看不到究竟被告人要怎樣如第3(b) 段所聲稱該合約要求被告人將一些他沒有拿取的權益歸還原告人。至少,本席認為第3(b) 段的所謂違反合約的理據薄弱。
36. 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蘇信恩大律師在庭上陳詞,認為從傳訊令狀中的申索摘要,被告人已能清楚知道原告人的申索的事實基礎。但在這裏,被告人是否能清楚知道申索人的案情的事實基礎並不是重點,重點是被告人有沒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如上述,若原告人本身的申索理據不足,被告人當然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
37. 蘇大律師亦提出法庭可以共同意圖推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作為原告人的申索基礎。即使是以共同意圖推定信託作為訴訟因由,本席亦看不到申索摘要第3(a) 段中的所謂被告人將該物業只登記在他的名下怎樣違反信託,因為信託的精髓正正就是就是實質權益不是由登記擁有人。當然若是原告人有要求轉名則是另一回事,但申索摘要及有關證供均沒有提及原告人有這些要求。
38. 至於第3(b) 段,若是有這個共同意圖推定信託,本席亦看不到究竟被告人需要歸還甚麼權益給原告人,因為根據這個信託,原告人已是該物業的50%實質擁有人。至少,本席認為第3(b) 段所指的違反信托也是理據薄弱。
39. 當然,一般情況之下,以違反信託作為申索基礎,原告人都會申請宣告濟助(declaratory relief ),在這情況下,法庭不會只依賴申索摘要而發出欠缺行動判決,而是至少需要有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說明申請宣告濟助的事實基礎,而法庭亦會審視這些事實基礎是否足夠讓法庭行使酌情權發出含有宣告濟助的欠缺行動判決。
4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申索的本身的理據薄弱,因此被告人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
41. 本席亦指出,被告人在他的誓章中提出一些抗辯理由或反申索,基於本席已在上述認為他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本席不就被告人在誓章中提出的抗辯理由或反申索作出任何分析及意見。
VI. 如何行使酌情權
42. 即使被告人能提出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本席亦要考慮是否行駛酌情權去擱置該欠動判決。本席要特別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延誤的原因及延誤有否對原告人或第三方造成損害。然而,有沒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在一般情況下是最大的決定因素,有時甚至被告人的延誤解釋有不誠實之處,法庭仍會行駛酌情權擱置欠動判決: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5》第一冊第13/9/13段。
43. 被告人聲稱的延誤原因是,原告人一直沒有發出評估賠償預約時間通知書,所以他不認為有急切性去申請擱置。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因為他在2020年1月14日,已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這表明他明白到就着該欠動判決需要作出一些法律行動。至於被告人聲稱,在2021年4月23日的該財產凍結令的聆訊中,當時的法官與他的一些對話使他理解為在沒有賠償評估申請前他不需要作出任何行動,本席亦不接納此說法。因為在該財產凍結令的聆訊中,被告人自己有向法官提出申請擱置該欠動判決,而法官當時表明法庭不會處理這些申請,而法官在聆訊的末段,亦特別着被告人「去繼續處理你件案件」。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很明顯是法官認為被告人需就擱置該欠動判決另作申請,而不是被告人聲稱的理解。
44. 至於原告人或第三方有沒有損害,蘇大律師能指出的,只是原告人已發出評估賠償預約時間通知書,並就這個評估申請存檔的專家證據。然而,若原告人的申索有理,這些專家證據仍會有用;若原告人的申索無理,則根本一開始就不應有這些專家證據。本席認為這些的所謂損害不足以使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擱置該欠動判決。
45. 特別考慮到擱置該欠動判決不會對原告人或第三方造成損害及被告人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本席認為行使酌情權擱置該欠動判決合適。
VII. 有條件的擱置?
46. 基於被告人就嚴重延誤沒有好的解釋,蘇大律師要求法庭在擱置該欠動判決時定下條件,條件為被告人將一筆款項放入法庭,而款項的金額為賠償評估申請中專家報告就該物業市值的估價的金額。本席認為不合適,因為這些證據根本不是為被告人的擱置申請存檔,而原告人之前亦從未提及過要求這些。加上原告人的申索本身理據薄弱,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定下這些條件並不合適。然而,考慮到被告人的嚴重延誤,本席認為在擱置該欠動判決的同時,應就他何時存檔及派送認收通知書作出除非命令。另外,本席亦特別在這裏指出,若被告人將來在本案中的任何法庭程序要求延期,法庭應考慮被告人曾有這延誤的歷史而作出適當的命令。
VIII. 總結
4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令被告人的上訴得直,命令擱置該欠動判決。
48. 至於訟費,就聆案官席前的訟費,本席認為由於該欠動決決是妥為登錄的欠動決決,所以就算本席是該聆案官並如現在一樣擱置該欠動判決,亦會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因此本席不就聆案官席前的訟費命令作出更改。至於被告人上訴的訟費,本席認為敗方支付勝方訟費的法律原則適用,因此命令原告人須在本席作出簡易評定後立刻支付被告人訟費。
原告人: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蘇信恩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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