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639 & 6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39及第6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013及第2692號)
---------------------------
---------------------------
|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12月3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1月13日 |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在TMCC 2013/2014一案中,上訴人被控於2014 年5 月18 日管有1.37 克氯胺酮。在TMCC 2692/2014一案中,上訴人被控於2014 年8 月24 日管有1.25 克氯胺酮。上訴人是在第一件案保釋期間,干犯第二件案的。
2. 在2014 年9 月22 日和2014 年10 月6 日,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以下控罪:
(1) TMCC 2013/2014: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1.37 克氯胺酮);
(2) TMCC 2692/2014: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1.25 克氯胺酮)。
3. 上訴人經承認該兩項控罪後,就每項控罪被判監禁6 個月,而TMCC 2692/2014的刑期有兩個月與TMCC 2013/2014的刑期分期執行,剩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8 個月。
4.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撮要
5. 兩件案件的案情均屬簡單直接。在TMCC 2013/2014,於2014 年5 月18 日,一名路人往公廁期間,目睹上訴人掉了一個載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在地上。該路人拾起那膠袋後,懷疑內藏危險藥物,於是報警。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該透明膠袋內藏共1.37 克氯胺酮。
6. 在TMCC 2692/2014,於2014 年8 月24 日,當上訴人往元朗警署就一宗棄保自首時,被警方拘捕及搜查。在搜身期間,警務人員從上訴人身上搜獲兩袋載有白色粉末的透明膠袋。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該兩個透明膠袋內藏共1.25 克氯胺酮。
上訴理由
7. 根據兩份表格 102,上訴的概括理由是判處過重。
本席作出的考慮
8. 裁判官在判刑前,已充分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上訴人26 歲,有6 次刑事定罪紀錄,2 次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其中1 次是「販運危險藥物」。裁判官亦曾考慮過上訴人的戒毒所報告。該報告指上訴人不再是藥物依賴者,因此他不適合入戒毒所。
9. 上訴人管有1.37 克及1.25 克氯胺酮,就毒品的份量而言,實有「潛在的風險因素」(latent risk)。況且,上訴人不但有「管有危險藥物」和「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還是在第一件案TMCC 2013/2014保釋期間,犯了第二件案TMCC 2692/2014的。對於屢犯,法庭有明確的案例,表明6‑12 個月監禁是正確的量刑起點。[參照:R v Lam Wai Ping, HCMA 239 & 240/1997 (Judgment dated: 17/06/1997)於第3 頁;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振炬,HCMA 566/2012(判案日期:2012 年11 月28 日)於第13 段]。
10. 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正確地就兩件案TMCC 2013/2014及TMCC 2692/2014均採用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判處上訴人監禁6 個月。而TMCC 2692/2014的刑期中兩個月,與TMCC 2013/2014的刑期分期執行,剩餘刑期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8 個月。
總結
11. 本席認為,上訴人不能給予任何理由指判刑有違原則或是明顯地過重。因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