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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2023, [2023] HKCA 1114
原案件:[2023] HKDC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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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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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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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呂傑靈(LUI Kit-ling Carri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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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9月21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9月21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本案涉及包括申請人在內共八名被告人,當中有被告人被控「非法集結」罪[1],但申請人只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2](「控罪四」)。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罪成,判處申請人監禁9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2. 控方指2019年11月13日下午,群眾非法集結於中環多條街道,包括戲院里/皇后大道中交界。警方約於1930時清場,拘捕68人,包括申請人及本案其他被告人。
3. 承認事實顯示,當晚約1932時,申請人在戲院里被警方截停拘捕;而根據警員的證供,警方在戲院里德成大廈地盤旁邊的一條小巷截停數十人,申請人當時在小巷中間,她袋內的物品包括:
(1) 三把扳手;
(2) 一包兩個過濾式口罩濾罐;
(3) 一對工作手套;及
(4) 四包未開封索帶。
4. 控方指申請人管有三把扳手,是意圖供自己或別人使用去損壞他人財產。
5. 申請人選擇作供,表示因擔任平面設計工作而帶備該三把扳手作調較燈光設施之用,並表示因相約了同事商談公事才在中環出現,又解釋戴上口罩是為防避催淚煙。
上訴理由
6. 代表申請人的熊雪如大律師提出以下四項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錯誤拒納申請人的證供;
(二)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管有三把扳手的唯一意圖是供自己及他人使用於摧毀或損壞財產;
(三) 原審法官的分析出現內在不一致之處,對申請人不公;及
(四) 定罪並不安全穩妥。
考慮
7. 熊大律師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似乎都只是投訴原審法官錯誤拒納申請人的證供,但她今早在庭上表示,即使原審法官否定辯方說法,案中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唯一的有罪推論。
8. 案例已確立,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亦有權接納證人的部份證供而拒納另一部份。除非有關裁斷是明顯犯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9. 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審訊時的說法,顯然與案中的整體證據有不能磨合之處。例如證據顯示案發當日下午,人群已在中環皇后大道中一帶設立路障,癱瘓路面交通,地鐵站出入口被人縱火,商舖亦已關門,至晚上7:30後,警方才開始清場及作出拘捕[3]。這現場環境與申請人聲稱傍晚六時被同事告知中環沒有什麼特別情況,是南轅北轍的。雖然熊大律師在庭上極為強調申請人當天的路徑及行為等,但更關鍵的是申請人當日因何到達中環,而綜合考慮案發現場的整體路面情況及其他相關事項後,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拒納申請人指稱是為了與同事見面而到中環的說法。
10. 至於申請人管有三把扳手的意圖,本席認為,因應當時的整體環境,再加上申請人在現場戴上口罩,又於袋內攜帶手套、索帶和防毒面罩濾芯等物品(「有關物品」),原審法官亦絕對有權裁定申請人管有扳手的目的是為了控方所指的非法用途,而非如她所聲稱,只是為了替他人調較燈光設施而作出的舉措[4]。雖然熊大律師在庭上指稱原審法官並沒有明確拒納申請人就攜帶有關物品所作出的辯解,但遺憾地,這說法顯然與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不符[5]。
11. 最後,就熊大律師所謂的不一致性,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分析。況且,申請人與另一名被告(「D3」)關於當時因何出現於現場各有不同說法。當時19歲的D3表示是取道中環返回香港大學,因好奇而停留。原審法官認為:
「255. …對於不知天高地厚的年青人來說,這種情況或許有趣面會令他/她逗留觀看,感受一番。
…
259. 本席信納D3是為好奇而走出馬路觀看,顧着和朋友傾談,不察覺時間流逝而逗留在路上二十多分鐘。」[6](強調後加)
然而,申請人則在審訊時供稱是在下班後特意從天后到中環與同事商討公務,並聲稱已獲告知中環情況沒有甚麼特別。原審法官認為這說法與客觀事實不符,因而拒納有關辯解。因此,單單就二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原審法官已有不同的裁斷。就D3的案情而言,因原審法官信納D3的說法,他根本無須處理推論的問題;但就申請人而言,原審法官是在拒納其證供後繼而考慮整體證據是否支持唯一的有罪推論。
12. 故此,兩人的案情及原審法官對兩人證供的看法及分析,根本不能相提並論。重點是原審法官就申請人的說法是否已給予充分考慮,以及其事實裁斷是否有違邏輯常理。本席詳細考慮原審法官的裁斷理由後,並無發現當中有任何值得詬病之處。
結論
13. 申請人根本沒有基礎提出以上的上訴理由,當中亦無一是合理可爭辯的,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4. 申請人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澤代表
申請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熊雪如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3] 上訴卷宗第120至121頁,第21至22段。
[4] 上訴卷宗第169至170頁,第266段。
[5] 上訴卷宗第182頁,第321段:「上述裝備[三支士巴拿、兩個口罩濾罐、一對工作手套及四包索帶(每包50條)]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D8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本席不信納D8的辯解。」
[6] 上訴卷宗第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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