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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6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6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2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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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5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9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原是案件的第二被告人,2011 年5 月16 日,他與另外兩名人士,一同被控一項串謀欺詐罪,上訴人被扣押,沒有保釋。
2. 首兩次聆訊,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控方要求不用答辯,案件押後,上訴人繼續被扣押。
3. 6 月17 日,第三次聆訊,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的戴少清律師代表。控方依然要求不用答辯,案件押後,上訴人獲得保釋。
4. 7 月15 日,第四次聆訊,情況依然。
5. 7 月28 日,第五次聆訊,控方撤回控罪,上訴人獲釋。他提出訟費申請,獲裁判官批准。上訴人申請的金額是46,000 元,並要求:如果聆訊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便交由聆案官評定。裁判官認為可即時處理,批准了訟費申請,金額10,000 元。
6. 上訴人不滿裁判官所批的金額,提出覆核申請。
7. 9 月5 日,裁判官批准覆核,將訟費金額提高為13,000 元,並批准上訴人可得覆核申請聆訊的訟費2,000 元,合共15,000 元。
8. 上訴人對裁判官這決定不服,遁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14 條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9. 上訴理由,分別在戴律師的兩份書面陳詞中列出,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在作出決定和評定時,對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有所偏見;
(2) 裁判官的評定基礎有誤,他在聆訊時,指出上訴人應得的,是合理及必需的收費,在覆核聆訊時,裁判官也用上「合理及必需」的評定標準,可是,他在裁斷陳述書中,將評定標準修定為「必要或恰當」;
(3) 裁判官在評定時,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代表律師呈上的文件,判定的訟費金額,建基於裁判官對上訴人代表律師的工作和相關文件有不公平和錯誤的理解;
(4) 裁判官在評定時,沒有依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5 條的原則來進行;
(5) 裁判官錯誤地判斷何謂「合理地足夠補償」和「恰當地招致的開支」;及
(6) 裁判官不合理地考慮訟費,而且過程流於草率。
答辯人的回應
10. 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李運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作出書面回應,並在聆訊時加以展述。
11. 他的陳詞重點如下:
(1) 提出關乎訟費命令的上訴的正確程序,應根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下稱“訟費條例”)第 19 條提出;
(2) 上訴人指稱裁判官存有偏見,主要的理據來自聆訊時關乎裁判官要求出示「5D表格」一事。因為裁判官最終也批准了訟費申請,顯得他已滿意辯方遵守了相關規定,上訴人在這議題上再做文章,既不相干,也不能成立;
(3) 裁判官只是在聆訊時誤說了「合理及必需」,他的解釋是可信的;
(4) 裁判官沒有錯誤地用了「合理及必需」這審理訟費的原則;
(5) 裁判官的評定基礎是正確的,金額也非不合理;及
(6) 上訴人指稱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所有有關事項,是沒有根據的說法。
討論
程序
12. 這次上訴是遁《裁判官條例》第 114條提出的。第 114 條只是關乎程序的條文,關於對裁判官的判決而提出上訴的權利,列於第 113 條,如果關乎訟費命令,第 113(3) 條是相關的:
「 裁判官在聆訊及裁定他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任何申訴或其他法律程序後(與罪行有關的裁決或法律程序則除外),任何一方均可就裁判官作出的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13. 不過,李專員提出,關乎訟費命令的上訴,應據訟費條例第 19 條提出。
14. 訟費條例於1997 年生效,條例沒有明文規定,訟費上訴必須據這條例提出,條例第 19條用上的字眼是「可(may)提出上訴」。
15. 刑事案件訟費規則(下稱“訟費規則”)第 4 條,列出在據該條例提出上訴時的程序規定,用上的字眼是「可就(can)裁判法院作出的命令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16. 李專員力陳,在訟費條例生效後,應該根據這條例提出關乎訟費命令的上訴,因為這條例提供了一套完整的程序與考慮原則及因素的規定。本席認同李專員的見解,認為關乎訟費命令的上訴,宜根據訟費條例第 19 條提出。
17. 李專員沒有據此反對是次上訴,上訴方戴律師亦表示,採用訟費條例的考慮原則和準則,是合適的。本席同意,在這共識上考慮這上訴案。
第一上訴理據
18. 上訴人針對裁判官和戴律師在7 月28 日聆訊時的一番話,指稱裁判官對律師存有偏見:
「官:你畀個Form 5D我睇下。
MR TAI(戴律師):Form 5,大人,我冇準備到Form 5D,我有有關嘅呢個收—呢個數據﹑收條。
……
MR TAI:……荔枝角嘅探望,三次嘅上庭,包括就同呢個控方索取有關嘅文—我有所有嘅單據﹑我哋嘅收費協議,可以畀法庭睇。
官: 收費協議咪用個Form 5D囉,刑事案件吖嘛。
MR TAI:對唔住,我冇用到個form,大人,係,呢個—等一等吓。
官: 咁你係咪違反職業操守呀?
MR TAI:我有個—我有有關嘅呢個—我冇用—我冇正式用到嗰個5D,大人,我可以畀嗰個有關嘅文件畀你。一﹑二﹑三﹑四,四張。喺第一次因為好倉猝,所以係用手寫,跟住三次我就可以用呢一個—呢個—其他嗰三次我都可以用呢一個正式嘅form嚟做,有關嘅單據亦都可以向法庭提供嘅,一共三張單,第一張同第二張,跟住第三張係未出嘅,因為包括今日嘅審訊。
官: Ms Tai(檢控主任),你仲有冇回應呀?
MS TAI:冇進一步回應。
官: 本席下令第二被告人可以獲得訟費,金額10,000鈫。
MR TAI:多謝閣下。」
19. 首先,在相關法律規定中,沒有所謂Form 5D這表格這回事。香港法例第 159H 章《律師執業規則》第 5D 條,列有在刑事訴訟中,律師事務所須採取的一些步驟的規定。本席相信,裁判官所關注的,便是有否遵守這些規定。
20. 在訟費申請時,法庭要求提供遵守了這規定的證明文件,是正常和合理的。
21. 律師違反專業操守,是嚴重的指控,處理時必須慎重。不過,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在提出指控,而且,他在看過戴律師呈交的文件後,便作出訟費命令。明顯,裁判官滿意,戴律師所做的符合條例規定。本席不覺,裁判官對辯方團隊有所偏見。
22. 如果戴律師認為裁判官向他提出指控,他是有點過敏了。
23. 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其餘上訴理據
24. 本席認為,其餘理據可一併考慮。
25. 在覆核聆訊,當裁判官提及應判定的金額時,他說:「每次法律探訪或提訊,應為2,000 元(這是合理及必需的收費)。」
26. 他在「辯方訟費申請的決定」中第12段這樣說:
「基於上述原則,本席認為,就每次律師探訪或提訊,第二被告人可獲2,000元訟費(這是『必要或恰當』(necessary or proper)的費用)……。」
他並在注腳中指出,他於:
「宣讀決定理由時,……誤說了『合理及必需』,現更正。」
27. 李專員指出,「合理」和「需要」,都是戴律師在陳詞時所用的字眼,這可能引致了裁判官的誤說,裁判官的解釋並非不可信。
28. 本席沒有理由懷疑,裁判官並非只是誤說。
29. 不過,即使裁判官的考慮基礎是,開支是否必要或恰當,這並非是訟費條例所列的考慮原則。
30. 訟費條例是今次判定訟費的基礎,條例第 15 條列明:
「一般性原則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a) 可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b) 法院或法官可顧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為協助該法院或法官而向該法院或法官提交的對該方恰當地招致的訟費數額所作的評估;
(c) 關於訟費的命令須屬法院或法官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
31. 本席認為,在訟費條例生效後,考慮和評估訟費申請時,應以這條例為依歸。之前的案例是否自動適用,須慎重考慮,尤其是案例的理據是否和這條例所訂定的考慮原則一致。
32. 不論這是依據《裁判官條例》提出的上訴,或依據訟費條例提出的上訴,也應該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1]
33. 以重新聆訊方式進行時,不能忽視,原命令並非是聆案官經訟費評定(taxation)之後作出,而是裁判官據訟費條例第3條作出的。這做法,通常被稱為經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summary assessment of costs)。
34. 經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在適當的案件中使用,既省時,又不多花資源,是可取的。本席認為,以本案來說,裁判官以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是恰當的。
35. 在重新聆訊時,本席應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和資料來考慮。
36. 這次訟費申請的基礎,有以下數方面:
(1) 戴律師兩次到茘枝角收押所探望上訴人[2]。
(2) 三次關乎控罪的聆訊[3]。
(3) 閱讀控方文件,及和上訴人的三次會議,每次15分鐘。
(4) 訟費命令覆核聆訊。
37. 以簡易程序來評定訟費,講求效率,不能與聆案官的訟費評定相題並論,甚至不應視之為小型的訟費評定。[4]
38. 這做法對與訟雙方都有好處,因為既省時,又不用多花費用。
39. 在評估時,本席考慮了所有已呈遞於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和資料,雙方的陳詞,顧及了訟費條例第 15 條所列的一般性原則,也顧及訟費規則第 7 條。雖然,嚴格來說,第 7 條關乎訟費評定當局(taxing authority)的訟費評定,可是,本席認為,條文所列的考慮因素,理該顧及。
40. 訟費規定第7條述明:
「(1) 訟費評定當局必須考慮有關申索,由申索人根據第 6條提供的任何進一步詳情、資料或文件,以及由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作出的任何申述,並且必須就——
(a) 訟費評定當局覺得已確實且合理地辦理的工作;及
(b) 訟費評定當局覺得已確實且合理地招致的代墊付費用,
准予支付其認為合理地足夠補償該申索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2) 訟費評定當局根據第(1)款評定訟費時,必須考慮個案的一切有關情況,包括工作的性質、重要性、複雜程度或困難程度,以及所涉及的時間。
(3) 為施行本條,必須就一切合理地招致的訟費准予支付合理的款額,如訟費評定當局對於訟費是否已確實且合理地招致,或其款額是否合理地足夠的問題存有任何疑問,則必須以不利申索人為原則而予以解決。
……」
41. 如果,本席認為上訴人應得的訟費金額,是超過3 萬元的話,便必須命令進行訟費評定,因雙方未有同意金額。
42. 不難察覺,相關法則,十分重視工作和金額是否合理。在多項法庭須考慮的因素中,都用上「合理地」這字眼來規範律師的工作和訟費的金額。補償是否足夠,也視乎是否合理。此外,工作的性質、重要性、複雜或困難程度,所涉及的時間,都必須考慮。最終的命令,必須是公正而合理的。
43. 不能忽視,條例也說明:如果對於訟費是否已確實且合理地招致,或其款額是否合理地足夠的問題存有任何疑問的話,則必須以不利申索人為原則而予以解決。
44. 戴律師力陳,控罪性質嚴重,加上上訴人是內地人,對香港法例不熟識,聘用律師是合理和有需要是的,上訴人已克己,沒有聘用大律師。他具25 年年資,懂普通話,是合適向上訴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
45. 在考慮時,本席有以下觀察:
(1) 在本案,被告人聘用律師,是合理的做法。不論他是本地人,或外地人,也是一樣。
(2) 上訴人延聘戴律師這位具25 年專業經驗的律師向他提供服務,是他的權利。
(3) 本席沒有懷疑,戴律師的律師事務所,確有向上訴人索取賬單所述的金額,作為律師費用。賬單所列的工作,是確實地辦理了的。
(4) 本席也沒有懷疑,開支由相關法律程序引致。
(5) 控罪性質雖嚴重,可是,以當時的情況來說,未見牽涉艱深的法律議題。戴律師在‘Chronology’這份文件中,也以‘holding charge’(保留控訴)來形容當時的情況。
(6) 在6 月17 日第三次聆訊之後,辯方才獲得控方初步提供的案情和證據的披露,由此可見,之前辯方手上的資料有限,可以做的不見得會多而繁複。
(7) 在第一次法律探訪後,上訴人依然由當值律師代表,出席隨後的聆訊。
(8) 那次聆訊,和之前的一樣,只是即時押後,保釋申請應有提出,除此應不涉重大議題,用的時間也很少。
(9) 在這聆訊後,戴律師再次探訪上訴人,用了差不多兩小時。戴律師說,這和下一次聆訊的保釋申請有關。
(10) 6 月17 日的聆訊,也很快便押後了,不用答辯。上訴人得到保釋,戴律師說,因為之前和控方溝通,控方不再反對辯方的保釋申請。
(11) 7 月12 日,控方向辯方披露的各樣文件,包括控方的指控﹑證人陳述書,和上訴人的那份書面會面記錄。文件共52 頁,內容全都是容易明白的。
(12) 7 月13 日,戴律師和上訴人會議,用了15 分鐘。
(13) 7 月15 日,再次聆訊,案件隨即押後,上訴人獲准繼續保釋。所發生的事,理應在辯方預料之內。
(14) 7 月21 日,戴律師和上訴人會議,用了15 分鐘。
(15) 7 月20 日,控方以書面通知各方,會撤銷針對上訴人的控罪。
(16) 7 月28 日,最後一次聆訊,針對上訴人的控罪正式撤銷。上訴人提出訟費申請。
(17) 7 月29 日,戴律師和上訴人會議,也用了15 分鐘。
(18) 9 月5 日,訟費命令覆核聆訊。
46. 戴律師於陳詞時指出,他向裁判官呈遞了的賬單,不應忽視。本席留意,正如李專員在回應時說,賬單內容流於籠統,沒有列明各項工作由誰負責、花了多少時間。
47. 本席認為,戴律師要處理的,並不是一宗困難複雜的案件,反之,除了控罪看來牽涉嚴重指控外,辯方在相關階段要處理的事情,不論在庭上或之前的準備工夫,可說是簡單容易的。
48. 戴律師出席的首兩次聆訊,只涉及即時將案件押後;第三次聆訊,是為了撤銷控罪,辯方之前已被知會;訟費申請,並不複雜。
49. 之後的覆核申請,雖然戴律師要準備陳詞,但基本上也是簡易的,觀乎陳詞的內容,工作大致上是重整理據和收集文件而已。
50. 總的來說,本席並非要進行訟費評定(taxation),考慮了上述所提的各項法律原則和相關事實,認為裁判官所判定的15,000 元總訟費,是在合理範圍之內,算得上是公正而合理的。上訴人未有提出足夠理據,令本席認為,這訟費金額,未能合理地足夠補償上訴人於相關法律程序中的恰當開支。
51. 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有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戴少清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香港法例第492A章《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4條、《高等法院規則》第55項命令。
[2] 2011 年5 月26 日,探望所花時間:1小時45分鐘,交通所花時間:1小時10 分鐘。2011 年6 月13 日,探望所花時間:1小時55分鐘,交通所花時間:1小時20分鐘。
[3] 2011 年6 月17 日,到達時間:上午9時正,離開時間:上午10時50分,交通所花時間:1小時30分。2011 年7 月15 日,到達時間:上午9時正,離開時間:上午10時正,交通所花時間:1小時。2011 年7 月28 日,到達時間:上午9時正,離開時間:上午10時45分,交通所花時間:1小時。
[4] As Sakhrani J said in PM-Internationl AG v Total Swiss (HK) Ltd, HCA259/2020, “The summary assessment of costs is to be conducted on a board-brush basis. It is not a mini taxation of co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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