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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4/2023
[2024] HKDC 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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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姵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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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青菁女士,由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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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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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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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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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a) 控罪1: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b) 控罪2: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及
(c) 控罪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2. 被告人承認控罪2及3但否認控罪1,故此法庭就控罪1作出審訊。
控方案情
3. 審訊中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為拘捕被告人的軍裝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則是為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的偵緝警員。辯方對會面紀錄(證物PP4)的自願性提出爭議,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PP4的可接納性。
4. 簡而言之,事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奉召到一個私人停車場處理一宗涉及在公眾地方發現攻擊性武器的案件,到場後不久看見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進入停車場,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人後作出調查,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他是在朋友要求下將私家車駛往該停車場,並承認自己並沒有駕駛執照,於是第一被告人將被告人拘捕。
5. 控方第二證人其後接手本案,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簡而言之,被告人在PP4內承認因為發現了涉案私家車的車匙放在車輪位置,一時貪玩而駕駛了涉案私家車,被告人承認自己偷車的行為。
6. 法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被告人作供說PP4內有關他貪玩偷車的招認都不是來自他,他只是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威嚇及誘導下才在PP4上簽署,PP4內的答案均非他自願作出的。
特別事項的裁決
7. 小心考慮所有有關特別事項的證供後,以下的情況令法庭無法完全安心接納PP4是被告人自願作出:
(a) 被告人在最初被控方第一證人拘捕時,清楚作出開脫式的回應,控方第一證人對該些回應作出了書面紀錄,被告人亦確認,故此後來被告人有相反的招認,法庭必須額外小心考慮;
(b) 被捕時被告人只有18歲,雖然並非必要,但錄取PP4時被告人並沒有成年人陪同;及
(c) 最重要是,法庭對招認的內容本身的固有可能性有所保留,除非有其他證據例如登記車主的證供支持,否則法庭難以輕易相信會有人隨意將自己的私家車車匙放在車輪位置。法庭並不是說這個做法絕不可能出現,但若沒有其他證供支持,法庭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認為有人會作出這樣的招認。
8.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裁定PP4不被接納為本案的證供。
無需答辯陳詞
9. 裁定一般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辯方向法庭作出無需答辯的陳詞。辯方指,即使將控方的案情提升到最高,控方依然不能證明被告人是偷取或未獲授權下駕駛涉案的私家車,故此法庭應該裁定控罪1表面證供不成立。
法庭的裁決
10. 小心考慮控方所有證供後,法庭同意辯方陳詞,即使完全接納控方所有證供,案中依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事發時駕駛涉案的私家車,究竟是否得到登記車主或任何獲授權人士的許可。由於控方沒有傳召涉案私家車車主作證,法庭完全沒有證據去考慮究竟被告人事發時是否獲得授權駕駛。同時法庭亦沒有任何證供可排除被告人在警誡下對控方第一證人說的辯解是否可能是事實。
11. 故此,法庭認為按照 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的原則,將控方的證供提升至最高及交給經合理引導的陪審團考慮,定必不會作出有罪的裁決,法庭須裁定被告人毋需答辯。
12. 法庭認為本案中針對控罪1的證供正正就是如此情況。小心考慮後,基於上述理由,法庭裁定控罪1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人無需就控罪1答辯。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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