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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5/2017
[2018] HKCA 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8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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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莊裕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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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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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香港終審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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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終審庭司法常務官鄺卓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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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終審庭常任大法官李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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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鄧國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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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終審庭常任大法官霍兆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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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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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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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8月2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10月31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在2018年6月1日上訴庭駁回本上訴並於2018年6月7日頒下判案書。
2. 在2018年6月28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讓他上訴至終審法院。在2018年8月27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修改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陳詞綱要。
3. 本庭批准該傳票之申請,現按修訂後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陳詞綱要審理原告人要求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許可申請。
4. 按《實務指示2.1》第3段,本庭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原告人的申請。
5. 本庭已閱讀原告人存檔的文件。
6. 終審法院的上訴不是貿然容讓訴訟人上訴的渠道,訴訟人必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要求,法庭才可考慮給予上訴許可。該條例規定:
「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 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修訂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具有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他在該通知書陳述的問題如下:
「 問題一
當高等法院排期主任,安排了三名外藉法官以處理原告人的上訴,其後,該主任可否擅自更改為三名華藉法官,是否違反了終審法院在吳少彤對入境事務處處長(2002)5 HKCFAR 1所訂下的合理期望原則(Legitimate expectation)?
問題二
與此同時,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和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指定以用中文進行實質的上訴聆訊,是否達反了《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5條?
問題三
原訟法庭周家明是處理HCA 244/2017案的上訴,但他卻於HCAL 950/2017案中,以主審法官身分來決定否由單語或雙語法官組成審理CACV 185/2017的上訴法庭,是否存有角色衝突,違反了終審法院在Deacons (A Firm)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2003) 6 HKCFAR 322所訂下的法律原則?
問題四、其他因由
由於排期主任、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和張澤祐法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三名雙語法官所組成的上訴法庭是否需要解散?」
8. 這些問題均涉及本案之獨特案情,不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
9. 再者,正如上訴庭在2018年6月7日判案理由書第11段指出,按《基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原告人不可以針對被告人等提出本訴訟。他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
10. 考慮過原告人的修訂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陳詞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滿足《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要求,可以讓本庭給予其上訴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11. 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撤銷2018年6月28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 (楊振權) |
(林文瀚) |
(朱芬齡)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署理首席法官 |
上訴法庭副庭長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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