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子健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2] HKCFI 2141
HCMA 292/202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9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0年第506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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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引言
1. 申請人是一名的士司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他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朱文瀚(「裁判官」)席前受審。2021年6 月2 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1500 元。
2. 後來,申請人親自行事,就該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本席以書面形式處理他的上訴案。在考慮過上訴、答辯雙方的書面陳詞,以及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本席在2022 年4 月27 日發出判案書(「判案書」),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3. 2022年6月23日,申請人存檔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
考慮
4. 本席有必要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本席並沒有權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只有權發出證書,證明他的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5. 申請人就本申請亦是親自行事。他所依賴的事情,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 原審時,申請人選擇不作證,在此情況下,法庭應該如何處理他會面紀錄內的開脫的部份; (2) 法庭應怎樣公平地衡量控方及辯方提交的證據,尤其是當申請人沒有選擇在審訊期間作供; (3) 警誡供詞跟相片不一致對他造成不公平 (4) – (4A) 關於裁判官拒絕接納申請人關於對方車輛速度及距離的計算; (5) 兩車的損毀情況,是有利於申請人。
(1) 原審時,申請人選擇不作證,在此情況下,法庭應該如何處理他會面紀錄內的開脫的部份;
(2) 法庭應怎樣公平地衡量控方及辯方提交的證據,尤其是當申請人沒有選擇在審訊期間作供;
(3) 警誡供詞跟相片不一致對他造成不公平
(4) – (4A) 關於裁判官拒絕接納申請人關於對方車輛速度及距離的計算; (5) 兩車的損毀情況,是有利於申請人。
(4) – (4A) 關於裁判官拒絕接納申請人關於對方車輛速度及距離的計算;
(5) 兩車的損毀情況,是有利於申請人。
6. 關於(1)和(2),上訴人沒有作供, 這固然是他的權利,但也代表他沒有其他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Li Defan v HKSAR (2003) 5 HKCFAR 330。至於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早有案例說明,顯示上訴人有罪的部份和開脫的部分同為證據,但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可以給予不同部分不同的比重。由於開脫部份並不是在宣誓底下作出,沒有在庭上被重覆,也未經盤問的測試,裁判官有權不給予該部份比重: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關於以上兩點,本席在判案書中亦有提及:
「23. 再者, 上訴人沒有作供, 這固然是他的權利,但也代表他沒有其他證據去削弱或質疑PW1的證供。裁判官因為上訴人不出庭作供而不給比重予他警誡下的說法,本席認為也是合法合理的。」
7. 關於申請人依賴的其他事情,都是關於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以及本案的證據是否足以將他定罪,它們均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8. 因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人證書。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