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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2/2025
[2026] HKCFI 3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5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5年第5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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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6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7月29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票控「不小心駕駛」,傳票詳情指上訴人於2025年3月17日下午10時48分於新界沙田區車公廟路近燈柱DE4349,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為ZA9722的的士。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處罰款港幣1,500元。
控方案情[1]
2. 答辯人撮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3. 控方傳召一名證人作供,即私家車YC7438的司機(下稱「證人」)作證,亦在庭上播放片段P3[2]。
4. 案發當晚,證人駕駛其私家車,由車公廟路(近盛世)進入螺旋處(即由草圖(P1)的左下角往右上角的車公廟路),以時速約30公里在內圈行駛。當時天晴、地面沒有濕滑,證人開車前確認車輛運作正常。
5. 當證人準備離開螺旋處時,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在外圈突然右轉,的士的右車頭撞到證人私家車的左車身,私家車左邊兩道門均有損傷,的士的右車頭受損。
辯方案情[3]
6.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7. 上訴人採納他的會面記錄(P4)的內容並作出補充。
8. 上訴人指他並非首次使用案發的螺旋處。關鍵時刻,當上訴人到達螺旋處12點位置時,上訴人看不到證人的私家車有發出任何指示燈,便往右切入內圈,並在切線前減速以便證人可以通過。證人沒有任何行動,繼續在內圈往右轉,於是上訴人繼續右轉,並緩慢和小心地切線。上訴人認為證人應該看到和知道,亦有充足時間預備和應付上訴人會往右轉的情況。
9. 上訴人切線往內圈時,證人前方並非暢通無阻,但證人在沒有任何預警下駛出螺旋處,沒有理會其他車輛,沒有響咹或刹車。當上訴人差不多「過哂線」,證人突然駛出螺旋處,將上訴人的的士撞回外圈,造成意外。
10. 上訴人認為自己是被動的,連剎車的機會也沒有,除了做P4中所說的事情。P4的大意是上訴人指他沿左一線去到螺旋處12點位置,他留意到車頭右邊的私家車,但私家車沒有打指示燈,上訴人不清楚其去向。上訴人有打著右指揮燈,並在切線前減速,以防私家車駛出螺旋處。上訴人看見私家車繼續往右轉,所以切線往右轉,在上訴人駛過白線後,私家車突然扭左出螺旋處,撞向的士右邊車身。因為位處螺旋處內,所以上訴人不能停車,以免被後車碰撞,只能減速讓車。
11. 上訴人亦指,證人在螺旋處中從沒有發出方向指示燈,令其他道路使用者無法得知證人的去向,作出相應行動。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證人須要發出燈號指示,但他沒有這樣做,如果證人有「打燈」,上訴人絕不會切線,上訴人認為不小心駕駛的是證人。
裁決理由[4]
12. 裁判官首先指出,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亦提醒自己一對一的案件須小心考慮證人的證供。
13. 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即客觀而言是否沒有保持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14. 裁判官指證人於盤問下沒有動搖,反而更加堅定,對自己沒有打左燈一事直認不諱。整體而言,他的證供得到P3的客觀片段支持。裁判官裁定證人誠實可靠,給予他的證供和證物P1至P3十足比重。
15. 就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基於五個理由認為上訴人並不誠實可靠,拒絕接納其證詞[5]。
16. 最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一定遜於一般合理駕駛者,他沒有保持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切線前也沒有專注其右方的交通情況,以客觀標準而言他的行為屬於不小心駕駛。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於2025年11月6日向裁判法院提交要求延長上訴通知期限的申請書(表格103),於2025年11月12日獲批,並於2025年11月18日呈交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上訴人提出的理由為他沒有犯上述罪行。
18. 經答辯人整理後,上訴人提出的理由可歸納為兩項,分別是:
(i) 證人的駕駛方式沒有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而導致意外,上訴人的駕駛處於被動狀態,不起訴證人是執法不公;及
(ii) 裁判官的裁決主觀及有誤,錯誤地拒絕接納其證供。
19. 就上訴理由(i),上訴人指出螺旋處內圈的車輛並非有「絕對擁有權」(不同於優先權),若是要出圈的話,必須打左指示燈預告其他道路使用者,才可出圈。但證人於整個過程都沒有打指示燈,在庭上指「唔需要」,亦「唔知道」其他道路使用者如何得知他的去向。證人違反了《道路使用者守則》,所以上訴人只能憑其動向判斷行動,看見私家車右轉才跟著右轉。
20. 證人表示有看到上訴人打右指示燈好像想停車,但「唔知道」上訴人的目的,為何不迅速行動時,亦只回答「唔通要時速一百出圈」。當上訴人過線時,已差不多入哂線,私家車根本無法順利通過,但證人仍沒有減速直衝。直到碰撞前有約5秒時間,但被問及為何不煞車響咹時,證人只指「反應唔切」,明顯是說謊。
21. 就上訴理由(ii),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憑上訴人說「我唔識答你呢個問題」,認定他迴避問題是不公的。而且他當時看見私家車右轉,所以才右轉,卻被裁判官主觀認為是說謊。
22. 在螺旋處時,上訴人當時須注意右方車輛的動向,難以如裁判官所言同時兼顧後方,然後選擇停車,這並非一個合理的要求,亦並非合理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所能做到的。
答辯人的陳詞
23. 回應上訴理由(i),答辯人指上訴人的投訴主要是在於私家車沒有打指示燈便駛離螺旋處,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或有違法之嫌,令上訴人無法知悉其去向,造成意外。
2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世豪[6]一案中,處理上訴的法庭指出:
「20. 再者,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爭議在於上訴人駕駛時是否有小心留意前方車輛的情況,以及有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即使假設同案其他人(包括PW1)有不小心駕駛,那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兩者沒有必然關係。法庭需要聚焦考慮的,是上訴人本身的駕駛行為,而不是別人的駕駛行為。」
換言之,即使本案證人有錯,也不代表上訴人無錯。
25.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81頁和P1,證人所在的內線可以直接駛出螺旋處12點方向的出口或繼續往3點鐘方向右轉,而上訴人亦知悉私家車於內線有「優先權」出圈。假如私家車往3點鐘出口方向右轉的話,則應進入螺旋處時發出右指示燈。
26. 即便證人錯誤地沒有打左指示燈示意出圈,亦不代表上訴人可以無視證人的行車路線。恰恰相反,誠如裁判官所言,正因為私家車沒有發出指示燈號示意,包括右指示燈,一名合理謹慎的道路使用者不能排除私家車往12點鐘方向出口駛出的可能性。若然上訴人有留意私家車的話,上訴人更應考慮和留意到私家車是向12點鐘方向的出口直接駛出螺旋處,然後減速或停下觀察再行動。
27. 因此,上訴人投訴證人駕駛態度導致以外的理由並不成立,警方是否起訴私家車亦與上訴無關。
28. 回應上訴理由(ii),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指他看見私家車右轉,因此他向右轉。從P3片段(的士後鏡頭及私家車前鏡頭)中所見,私家車沒有上訴人所指一直往右轉的行為,上訴人的證供與客觀的P3片段不符。
29. 另外,上訴人亦指要司機觀察右方的同時兼顧後方是不合理的要求。P3片段(的士後鏡頭)顯示,上訴人後方的的士切線(0019秒)後,以至進入螺旋處(0030秒)直至發生碰撞(0036秒)之間,上訴人的的士後方一直沒有車輛跟隨,上訴人有足夠時間觀察後方的情況。如果上訴人有足夠的謹慎和專注,便會發現有足夠時間減速或停下去確認證人的去向再切線。
本席的考慮
30. 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7]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裁斷。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 由於案情簡單直接,所以本席一併考慮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32. P3在審訊和上訴聆訊時播放,畫面內容勝過千言萬語。P3有助裁判官考慮上訴人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
33.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交代拒納上訴人的證言。她說[8]:
「22. 第一,被告堅稱案發時見到PW1的車一直在螺旋處往右轉,但是根據P3 V1在0004-0005的片段,PW1的車在駛出螺旋處前,一直沿左二線直駛,沒有如被告所說轉右。
23. 第二,被告同意螺旋處內線左二線有優先權行駛,同意自己有責任留意內線車輛,亦多次強調已經做了所有可以做的事情,包括打右燈和刻意慢車,讓PW1有足夠空間離開螺旋處,原因是PW1沒有打燈,因此被告無從得知PW1的行車方向。
24. 本席認為,正正因為PW1沒有打燈,被告更加應該謹慎留意,待PW1的駕駛方向明朗後,才決定何時往右切線。如果被告真的有留意PW1的車輛,他是絕對不可能留意不到PW1其實一直是向著12點的出口直駛,而不是往右轉。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
25. 第三,本席不同意被告沒有其他動作可以做。盤問下,PW1曾經指出被告的後方沒有車輛,對此,被告沒有提出爭議。事實上,根據證物P3-V1的後方鏡頭,案發時在螺旋處左一線,根本沒有任何車輛尾隨被告。本席認為被告不能自圓其說,明顯地,被告的車速不算快,他絕對可以停下的士,或以更緩慢的速度行駛,待明確知道PW1的車輛的去向後才決定下一步的舉動,偏偏被告卻『貪快』往右切線,造成意外發生。
26. 第四,被告說,當他的車差不多『過晒』左二線時,PW1才突然直駛,將被告之的士撞到左一線,但是根據P3 V1在0004-0005的片段,PW1的車輛在離開螺旋處前,被告之的士車頭只有很少部份切入了左二線,跟被告的說法大相徑庭。
27. 第五,被告作供時態度迴避,對於尖銳的問題避而不答。例如,當主控官指出,P3 V1鏡頭在0004-0005的片段明顯顯示,的士只有很少部份切入左二線時,被告的回答是:『你想我點答你呀主控』。又當主控官繼續盤問,質疑被告在同一刻沒有停止行駛時,被告只說:『我唔識答你個問題』,被告顯然是在逃避問題。
28.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34. 從上文可見,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言,不是單憑上訴人作供時態度迴避,而是主要考慮了上訴人整體的證言。本席已觀看P3多次,並同意上訴人的證言與片段不符。
35. 至於裁判官分析案中證據,然後達至定罪的裁決,她是這樣說的[9]:
「29. 本席裁定以下為本案的事實。
30. 案發時,被告在螺旋處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到PW1的車輛前方前,沒有細心察看和未確定PW1車輛在左二線的駕駛方向的情況下,便切入左二線,令其的士右車頭撞到PW1的私家車的左車身。本席認為,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在當時的情況而言,不會如被告一樣作出往右切線的決定。
31. 本席肯定,在這個情況下,被告的駕駛態度一定是遜於一般合理駕駛者,他沒有保持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即PW1。在切線前,被告沒有專注其右方的交通情況,心急切線,造成意外,以客觀標準而言他的行為符合不小心駕駛的定義。
G 結論
32.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36. 本席已細閱案中所有證據以及文件(包括上訴人於審訊時的結案陳詞)。本席同意答辯人回應上訴理由的陳詞。事實上,裁判官已對案中證據作出分析,其分析合理有據。P3清楚顯示上訴人切線時沒有小心留意證人車輛的位置及路面整體情況便切線導致是次交通意外。
37.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38. 經重審,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20頁《裁斷陳述書》第4-5段
[2] P3是兩隻DVD光碟分別載有證人和上訴人的行車記錄儀的車頭和車尾片段
[3] 上訴宗卷第21-22頁《裁斷陳述書》第7-12段
[4] 上訴宗卷第22-26頁《裁斷陳述書》第13-31段
[5] 下文交代
[6] HCMA 348/2020
[7] (2024) 27 HKCFAR 265
[8] 上訴宗卷第24-25頁
[9] 上訴宗卷第25-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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