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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2/2023, [2024] HKCA 474
原案件:[2023] HKDC 1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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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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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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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李駿杰 (LI Chun-kit, Mar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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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14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14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裁定三項俗稱「洗黑錢」[1]罪成,判處入獄54個月。申請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中爭議
2. 申請人同意他在2015年至2016年期間以三個他開設的銀行戶口(他是唯一簽署人)清洗了合共港幣571萬多的「黑錢」,而當中大部份款項是從瑞典、智利及美國匯至香港的。
3. 申請人亦同意他負責把「黑錢」由美元兌換成港元、轉帳至其他戶口及親自提取現金。申請人的抗辯是他受誤導及威脅,才干犯本案,但原審法官拒納其說法。
上訴理由
4.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自行提出申請,他依賴的書面上訴理由是「刑罰過重」及他「已同意成為污點證人,在外保釋超過七年」。今早,申請人另外表示原審法官錯誤地將量刑基準調高及引用現時(而非犯案時)的判刑案例。
考慮
5. 申請人犯案時19歲,判刑時2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 原審法官正確辨識本案涉及的多項加刑因素,包括伙同犯案、跨國元素、持續犯案及申請人的積極參與等。她又已因應申請人的背景酌情將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下調3個月,並在考慮「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後,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7. 原審法官的以上考量,除參考了相關案例[2]外,亦已顧及本案案情及申請人的個人情況,並無犯錯。另外,申請人在本席解釋相關原則後,撤回在庭上提出關於案例及調高刑期的投訴。
8. 至於申請人提及的保釋期,本席在閱覽答辯人提供的時序表(申請人沒有表示異議)後認為並不涉及不當延誤,故非減刑理由;而其願意出任「污點證人」這點,當中指控他人的說法更已被原審法官裁定為不可信。
結論
9.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故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10. 本席已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刑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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