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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04/2024
[2025] HKDC 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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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冼卓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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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菁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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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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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2. 案發時,補習社“智城教育中心”位於紅磡土瓜灣道321號捷通大廈1樓108至110室,開放時間為1200時至2000時。補習社由同一樓層(1樓)3個不同單位(108至110室)組成。同一樓層還有其他單位並非由補習社租用,而所有單位均可經公用走廊進出。 補習社3個單位(108至110室)的門過去一直無上鎖。
3. 2024年2月1日1900時左右,補習導師冼家欣女士經檢查確認一部價值港幣5,000元的筆記簿型電腦(“電腦” )安放在109室枱上,並確認有現金港幣約50元(“現金” )安放在110室的導師抽屜內,便關門離開補習社。
4. 翌日1145時左右,補習社內發現搜掠痕迹。冼女士確認上述電腦及現金不見了,補習社沒有損毀。經翻看閉路電視片段,見到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同日較早時進入補習社。案件報警處理。
5. 涉案補習社108至110室外面走廊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4年2月2日:
(a) 03:10:43時,被告從防火門出來,在走廊出現,當時身穿灰藍色的連帽衞衣及帶有一些橙色條紋的黑色長褲,揹着背囊。片段可見被告的容貌;
(b) 03:11:46時至04:07:13時,被告窺探109室;窺探並進入108室;然後進入109室;再進入110室;然後經同一道防火門離開。
6. 2024年2月6日1320時,警方在旺角找到身形及容貌與閉路電視中的犯案人相似的被告。1321時,偵緝警員17311拘捕被告,罪名是入屋犯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無錢食飯而從涉案補習社偷去涉案電腦及現金。被告被拘捕時揹着背囊,所穿的鞋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在案發時所穿的那對相似。
7. 警方其後到被告住所搜屋,尋回涉案電腦,並找到一件連帽衞衣及一條長褲,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所穿的相似。警方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在警誡下他承認涉案電腦是他偷回來的,而相關衣履及背囊則是他在案發時所穿和所揹的。
8. 被告在2024年2月7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各項:
(a) 2024年2月某日,被告經後門進入捷通大廈1樓。由於被告無錢,於是從涉案補習社的房間拿走涉案電腦及“幾十蚊”。涉案補習社的房間均無上鎖。
(b) 被告已將該些錢花在食物上,而涉案電腦則存放在被告住所。
(c) 被告承認自己是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男子。
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共有11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5項為不誠實罪行,當中3個與本案罪行相同。
辯方求情陳詞
10. 江大律師代表被告。她指被告現年47歲,已離婚,育有兩名兒子。被告於內地出生,1993年來港定居。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被捕前,被告與母親同住於黃大仙公共屋邨單位,職業為五金工人,月入約20,000港元。
11. 江大律師指進入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2007 加刑因素包括:
(一)罪行是小心計畫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
(四)被告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
(五)被告有案底,及盜竊,同類罪行的案底;
(六)被告干犯多項控罪。
12. 江大律師表示控罪一至三發生在一座商業大廈內的補習中心。被告單獨犯案,案發時涉案補習中心的職員已離開,因此沒有人因而受驚,所涉的被盜財物為一部價值$5,000的手提電腦和約$50現金,不屬大額財物。被盜的手提電腦亦在被告的住所尋回。
13. 案發時,被告僅通過未上鎖的門進入該補習中心單位,沒有證據顯示有使用任何工具,作案手法簡單,沒有精心策劃,沒有針對特定目標,亦是趁處所內無人才下手,沒有造成任何破壞。
14. 被告於被捕現場坦白認罪。被告理解除認罪外,他沒有其他有力求情因素。唯希望法庭考慮上述事項,加上控罪一至三均發生在同一時段,涉案房間屬同一補習社,為一連貫行為,酌情將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5. 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亦在庭上觀看了涉案控罪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16. 有關控罪,雖然犯案手法簡單和直接,但很明顯,被告於凌晨3時走進一幢商業大廈,進入多間店舖,是有計劃作出連貫偷竊。而被盜物品價值也不算少,幸好失物已被尋回。
17. 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六個月。
18. 本席採納兩年六個月(或30個月)監禁為各控罪的量刑基準。
19. 被告有3項入屋犯法的定罪記錄。江大律師同意這是加刑因素。
加刑
20. 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判刑者須謹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冇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擇自《刑事案例摘錄》)
21. 是故,本席就每項控罪調高量刑起點3個月至33個月。
22. 另外,控方指出被告於2023年12月7日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同日被拘捕,亦獲准保釋。本案發生於2024年2月2日,換言之被告是在保釋期間犯案。辯方亦確認此乃加刑因素。
23. 故此,本席再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36個月。
刑期扣減
24. 除了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扣減認罪三分一刑期之後,每項控罪的監禁刑期為24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25. 辯方强調被告在一日之內在差不多相同地點和時間犯案,但實質牽涉同一受害公司, 希望全部或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26. 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三的24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 (24+6=30)。
27. 被告被判入獄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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