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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3/2021
[2022] HKDC 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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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鴻瑞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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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CL & Partners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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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Assisting the remaini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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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及[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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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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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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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以下五項控罪:—
(1) 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2)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
(3) 入屋犯法罪;
(4) 入屋犯法罪;
(5)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全部控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控罪一、二及五
3. 2021年1月7日早上4時27分左右,警員在南京街巡邏,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截停他。被告人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經搜身後,在被告人外套口袋內找到一把鉗、兩把銼刀和一對勞工手套,於是拘捕被告人。
4. 被告人被帶到金漢大廈潘多拉酒店1110室取身份證明文件。在1110室內,找到兩名非法入境者。而在沙發上的一個背包找到被告人的內地身份證明文件、10套郵票和1部Nikon數碼相機(涉及控罪三的物品)。同時在單位內找一對運動鞋(涉及控罪四的物品)。
5. 根據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及在單位內的另外兩名男子均非法入境香港。
控罪三
6. 於2020年12月29日晚上6時,爵士花園會所職員鎖好了接待處的兩個抽屜便離開。於2021年1月2日早上9時,職員返回會所上班,發現上述抽屜被撬開,控罪三的物品被盜。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1年1月2日早上5時07分左右進入該接待處範圍。
控罪四
7. 物主是同一屋苑的住客。於2021年1月1日晚上8時左右,他把一對“Nike”球鞋放在書房窗口附近地面,睡前沒有關上單位的窗戶。翌日早上,他發現該球鞋不見了。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該單位廚房門口出現,手持電筒搜掠客廳,並拿走了該球鞋,而返回廚房。
會面紀錄
8. 被告人稱遇見一名叫“老灰”的朋友,老灰叫他去1110室幫單位內的兩名男子煮飯,他知道該兩男子沒有身份證明文件。被告人於2020年12月31日或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間幫該兩名男子買菜煮飯。
9. 被告人也承認約於2020年11月20日至29日期間,首次來港,他沒有香港身份證明文件。
被告人的背景
10. 被告人年51歲,內地的離婚人士,育有一名16歲女兒及年邁母親。於內地,被告人當地盤散工,月入2仟元人民幣。他患有腎積水和腎結石,現正等候排期做手術。被告人紀錄良好。
求情
11. 辯方指出就非法入境罪與入屋犯法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分期執行的問題,根據HKSAR v Wang Quan Wen,CACC 263/2014,上訴庭確認Tong Fuk Shing案的判決,但提醒法庭依然需要考慮所有刑期的整體性。
量刑
12.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案情,共涉及五項控罪;
(2) 辯方的求情各點;
(3) 被告人紀錄良好
13. 本席也考慮了以下的案例:—
(1) R v So Man King & Other [1989] 1 HKLR 142
(2) The Queen v Cheung Mei Yik, CACC 442/1990
(3) 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
(4)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5) HKSAR v Tong Fuk Sing, CACC 216/1999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健波, CACC 2/2009
(7) HKSAR v Wang Quan Wen, CACC 263/2014
(8) R v Tsang Wing Ming, CACC 315/1989
(9) 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
刑量起點
14. 就控罪一、三(涉及非民居)和四 (涉及民居),有量刑指引,量刑的起點分別是22個半月、30個月和36個月。
15. 而就本案入屋犯法罪的案情,沒有任何加刑的因素,因此,法庭會採用有關的量刑指引。
16. 就控罪二,根據Cheung一案,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5個半月。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及兩名非法入境者,採納25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
17. 就控罪五,在Tsang和Li的兩案中,涉及分別藏有螺絲批和電筒;及一支鐵筆和一雙手套,上訴庭認為兩年半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但是該兩案的被告人均有多次的入屋犯法罪的紀錄。
18.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人紀錄良好,認為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
判刑
19. 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份之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各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如下:—
控罪一:15個月;
控罪二:17個月;
控罪三:20個月;
控罪四:24個月;及
控罪五:12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20. 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和總刑期的原則,也考慮了Wang一案,認為如果將非法入境等罪全部分期於其他的控罪,有關的總刑期會超出合理水平。因此,只會採用部份分期的原則。
判刑總結
21. 控罪四:監禁24個月
控罪三:監禁20個月,其中6個月與控罪四,分期執行;
控罪一:監禁15個月,其中6個月與控罪三及四,分期執行;
控罪二:監禁17個月,其中5個月與控罪一、三及四,分期執行;
控罪五:監禁12個月,其中5個月與控罪一至四,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24 + 6 + 6 + 5 + 5,合共監禁46個月。
賠償令
22. 就控罪三,法庭下令被告人須賠償200元予爵士花園的會所,從證物35退還給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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