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J 776/2017
[2020] HKDC 9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776號
------------
| 原告人 |
CHANG KUEN KIN |
|
|
及 |
|
| 被告人 |
PENG YONG |
|
------------
| 聆訊日期: |
2020年10月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0年10月7日 |
------------
判決書
------------
1. 曾女士於2020年7月17日發出上訴通知書(下稱「該上訴通知書」),就區域法院聆案官李紹豪分別於2019年9月23日(下稱「第一項命令」)及2020年1月13日(下稱「第二項命令」)的兩個命令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曾女士在2020年9月21日再存檔法院一張傳票,申請修訂該上訴通知書,以更清楚說明她的逾期上訴申請的理由。彭先生並無異議。故此,本席批准曾女士根據於2020年9月21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夾附之草擬上訴通知書,修訂該上訴通知書。
2. 聆案官李紹豪在第一項命令有關的段落如下:
(1)因曾女士缺席於2019年9月23日的聆案官李紹豪席前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 (下稱「該案件管理會議」),法庭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條規則,將其申索暫時剔除。
(2)法庭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6)條規則,指令曾女士須在本命令送達日期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向法院(副本抄送被告人)解釋缺席該案件管理會議的理由,以及確認是否擬就被告人的反申索進行抗辯。如原告人未有遵辦,原告人的反申索抗辯書將予剔除,被告人則可按其反申索陳述書所申請登錄判令原告人曾女士敗訴的判決連訟費。
3. 曾女士並不爭議她的確沒有出席該案件管理會議。
4. 根據第一項命令,法庭書記會草擬﹑存檔及送達訴訟各方該命令的正本。至於第二項命令如下:
「由於本案的原告人沒有遵照法庭2019年9月23日的命令書面解釋缺席當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及確認是否擬就反申索抗辯。
法庭現判定原告人須付予被告人下列款項:
1. 港幣77,000元;
2. 按港幣77,000元支付利息,由2017年3月27日起至今天,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後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款項清償為止。
3. 數額有待法庭評估的損害賠償﹔及
4. 數額有待法庭評定的訟費。」
5. 曾女士沒有爭議就第一項命令及第二項命令的上訴期限早已經屆滿,於是她提出這次逾期上訴申請。法庭可行使其酌情權,決定批准逾期上訴申請。但於行使酌情決定權時,法庭需要考慮案件的所有相關因素,尤其是:
(1)逾期時間的長短。
(2)延遲上訴的原因,包括不遵守原定上訴時限的原因,及為甚麼延期上訴申請沒有在較早的時間提出。
(3)上訴成功的機會。
(4)如批准有關申請,對另一訴訟方造成的損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58/1/9段)。
6. 曾女士在她的誓詞中解釋她逾期上訴的原因。首先她解釋缺席該案件管理會議是因為她由2019年9月下旬開始眼睛突發感到不適,無法處理本訴訟有關事宜。直至2019年10月21日,曾女士更須要入住公立醫院接受手術。她提供了一張醫院管理局在2019年10月21日發出的收據,證明她確實在當天入院。曾女士並提供兩張覆診預約便條,以證明她曾在2019年11月4日及2019年12月16日往香港眼科醫院接受治療。
7. 另外曾女士指出,在第二項命令後的上訴期限香港爆發疫情,本港法庭關閉直至2020年5月。
8. 首先,本席認為曾女士的逾期時間已有一段非常長的時間。曾女士就第一個命令的上訴早於2019年10月初屆滿。換句話來說,她逾期了超過八個月。至於第二項命令,她逾期超過五個月,同屬於長時間逾期。至於曾女士延遲上訴的原因,她接受在2019年10月中旬從她的信箱接獲第一項命令,從而知悉第一項命令的內容。她不能在有關的時間提出上訴是因為她的眼睛問題。曾女士基於私隱理由,不願意向本席透露她的眼睛確實有甚麼毛病令她不能夠處理本案。她提供的收據中不能顯示她的眼部問題的嚴重性。
9. 本席不能夠接受曾女士的解釋。本席不能相信她的眼部問題使她完全不能處理本訴訟的所有事宜,包括是出席該案件管理會議及處理第一項命令的上訴。倘若曾女士認為本訴訟對她重要的話,即使曾女士未能夠親自處理,她大可以委託律師代她效勞,甚至可以親自或委託別人替她存檔法庭以通知法庭她的眼部情況及申請暫且擱置本訴訟的程序。她沒有理由不能作出任何行動處理本案。在缺乏可靠有力的醫學證供下,本席不能接受曾女士(無論是她親自或透過律師)沒有能力處理本訴訟。本席認為她沒有一個良好的逾期上訴理由。
10. 再者,即使在2019年12月曾女士是受她的眼睛問題困擾,在本席前也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曾女士在2020年7月17日之前沒有能力處理本案。曾女士向本席強調因為疫情關係,法庭曾有一段時間關閉,即使在關閉以後重新開放,法庭亦出現混亂情況,包括處理文件登記等。本席固然明白疫情對本港法庭運作帶來的影響,亦明白曾經有一段時間法庭登記處除緊急申請外不提供任何服務。但是,法庭並不是在該有關時段完全關閉的。本席看不見曾女士曾經作出任何行動,在得知自己的上訴逾期的情況下,加倍努力提出逾期上訴申請。本席不認為曾女士須要直至2020年7月17日才可以提出這個逾期上訴申請。
11. 正如曾女士向本席解釋,她曾經一度考慮放棄她在本訴訟的申索。但是由於彭先生向她追討聆案官登錄他反申索勝訴的款項,令她大受困擾,所以她才決定提出逾期上訴。這可以看出其實曾女士確實可以在更早時候提出這個逾期上訴申請,只是她曾經考慮過放棄她的申索才不了了之。本席認為她逾期是她的取態問題,而並非是她的眼睛問題。
12. 至於曾女士上訴成功的機會,曾女士主要向本席提出彭先生並沒有完成他在合約中的裝修工程,所以他並不應該獲取他聲稱的工程尾數﹔聆案官更不應純粹因為曾女士沒有出席該案件管理會議及根據第一個命令交代她是否抗辯彭先生的反申索而判令她敗訴,而完全漠視證供。本席不認為曾女士的論據是成立的。
13. 首先,第一項命令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9條規則作出的。根據第9(6)條規則,聆案官確實有權要求訴訟任何一方提供資料,而倘若該資料並沒有被提出,而法庭又覺得行事屬公正的話,他是可以命令剔除有關一方的狀書的整份或任何部分,或如有關一方是原告人或反申索的申索人,可命令按公正的條款撤銷有關訴訟或反申索,這是屬於一個案件管理的權力。
14. 曾女士缺席該案件管理會議。案件管理會議是訴訟中一個重要的程序。曾女士缺席該案件管理會議,令聆案官無從得知曾女士的立場。曾女士也沒有事前或事後通知聆案官她將會如何處理本訴訟。在這情況下,聆案官根據上述規則作出命令,要求曾女士交代她是否抗辯彭先生的反申索是合情合理的。聆案官所要求曾女士提供的資料,本席是認為屬於上述規則的資料。在缺乏這些資料的情況下,聆案官無從得知如何處理本訴訟的反申索。當曾女士在2020年1月13日沒有向法庭提交有關資料或任何資料的時候,聆案官作出第二項命令是合情合理的。他根據區域法院第25號命令第9(6)條規則,剔除曾女士的答辯書,是有法理依據的。即使彭先生沒有主動提出申請,當曾女士的抗辯書被剔除的時候,彭先生自然地可以就他的反申索獲得勝訴,這是順理成章的。本席不認為聆案官在行使他的酌情權中犯下任何錯誤。
15. 此外,曾女士須要知道聆案官李紹豪的命令是屬於案件管理的決定。根據確立案例,除非有很好的理由,法官不應輕易干擾聆案官的案件管理決定,見Ng Wing Man v Everbest Port Services Ltd,[未經彙編,HCPI 780/2012,21.3.2013第8段(包華禮法官)];及X v Dr Hung Cheung Tsui,[未經彙編,HCPI 67/2014,23.5.2017第10段(周家明法官)]。
16.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曾女士的上訴有任何合理的勝訴機會。再加上曾女士沒有合理的逾期解釋,本席駁回曾女士逾期上訴申請。
17. 至於訟費,曾女士須負責彭先生就她的逾期上訴申請的所有訟費,雙方同意金額為港幣200元正。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