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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9/2020
[2021] HKDC 1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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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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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帶領黃雋文先生,由陸以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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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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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早前承認不小心駕駛。
案情
2. 就意外的發生經過及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紀錄
3. 在本案發生時,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亦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只有3次定額罰款紀錄,其中2次涉及超速駕駛(2014年及2018年),另1次為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2017年)。
求情
4. 被告人現時47歲,她於2003年成為特許公認會計師。
5.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對本案的發生導致死者去世感到非常內疚,並向死者的家人及朋友深深致歉。
6. 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12歲女兒,女兒發展較遲緩,而被告人家姑也患有末期肺癌,兩人均需要被告人照料。被告人深知一經被判入獄,她就不能盡這些責任,她對自己因犯事入獄而不能盡責感到內疚及自我責備。
7. 由於本案發生令被告人內心一直不能平伏,因而需要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精神科醫生診斷被告人患有適應障礙。辯方律師指,從醫生報告可見,被告人對本案的發生有很深的罪咎感。
8.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過去熱心公益,服務社會,她和朋友於數年前成立了樂基金,目的是提高社會留意青少年精神健康問題的關注。在過去5年,樂基金與不少機構結成工作夥伴,提供服務,而被告人除了捐款給樂基金外,自己亦親自參與基金的行政工作,並主持了25個工作坊。辯方律師呈上樂基金的共同創辦人、受助學校主任及聖多默宗徒堂牧師的求情信。
9. 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於案發時有良好的駕駛紀錄,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且她及早承認了不小心駕駛罪,對意外的發生亦感到真實的震驚及懊悔,希望法庭以不高於12個月監禁作刑期起點考慮。
10. 辯方律師又指,本案意外的發生源於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也部分因死者當時以約兩倍的許可車速行駛。
11. 另就停牌方面,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有良好的駕駛紀錄,意外因一時之判斷錯誤而引起,懇請法庭能酌情判予最短的停牌期。
討論
1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就被告人的駕駛行為作出分析及裁決,在此不再重複。
13. 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伍洽勝又名吳洽勝,CAAR 1/2017案的判詞第35段至第40段指出:—
「35. 處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絕非容易,在該類案件,法庭要判罰的被告人極大部分都是背景良好,而一般情況下,他們從來沒有想過要坐牢。
36. 但法庭多次強調,車輛在一名不負責的駕駛者的操控下,可以是一件極具有殺傷力的兇器,能造成巨大的人命及/或財物損失。
37. 為了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及避免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法庭一般都會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處以即時監禁的判刑。
38. Lord Woolf CJ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案的判詞書第46頁表明:『決定如何是適當判刑時,法庭要考慮的因素是法庭必需要發出訊息顯示在馬路上危險駕駛會引致的危害。駕駛者須意識到如果他們不維持恰當駕駛準則,導致的後果的嚴重性。車輛在不恰當地駕駛時,可以致命。因此,駕駛者必須知悉如其危險駕駛導致有人死亡,則不論有任何求情因素,一般而言,他必須面對即時監禁式的判刑,原因是罪行的嚴重性及有需要阻嚇其他駕駛者的危險駕駛行為。』
39. 上述Cooksley更訂出,即使沒有任何加重刑責因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適當判刑是12至18個月監禁。
40. 香港上訴庭(由不同法官組成)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採納上述Cooksley案的判刑原則及量刑基準。上訴法庭強調,由於罪行引起的嚴重後果,有需要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
14. 在伍洽勝案中,上訴庭於判詞第46段指出:—
「46. 本庭認為即使答辯人紀錄良好,亦不構成特殊理由背離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基本判刑原則。本庭應強調,危險駕駛的判刑必須具阻嚇力,而在大部分的情況下,即時監禁式的判刑是無可避免的。品格良好及悔意等因素,通常亦不能構成不判處具阻嚇判刑的理由。」
15.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不遵守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右轉而發生意外,這是加重罪責的行為。
16. 在案發前,被告人品格良好,在過去十六多年的駕駛紀錄亦是良好,這是減刑因素。
17. 在判刑前,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所有的求情陳述,但當然本席亦不能忽視該意外的後果,即因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導致死者失去生命,令他的家人失去至親。
18. 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案發後對自己的駕駛行為有悔意,亦也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但這悔意相對是有限的。本席也接納梁婉珊醫生所指,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不高。
19. 另本席亦明白因被告人是一名執業會計師,她可能需要就此案的定罪,面對紀律委員會的聆訊及後果。
20. 本席曾考慮席前來自樂基金其他創辦人、樂基金的服務對象學校的主任、教會牧師的求情信。綜合席前各封求情信,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案發前為一位樂於助人,充滿愛心的人,曾長時間對青年人的精神健康作出支援,也曾當義工對老弱群眾作出幫助,亦是一位熱愛家庭,尤其是對自己女兒盡責的母親。
21. 辯方呈上梁婉珊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告人對意外感到羞恥、罪咎及混亂,尤其對自己判刑後對女兒的影響,及事件對死者及其家屬的影響,感到極為難過。被告人因意外後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亦曾接受醫學治療,包括藥物治療,但情況未有好轉。
22. 本席認為,在此案中,正如在Cooksley案例所指,唯一合適的刑期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干犯控罪的情況,其中包括違反交通標誌情況,認為就被告人在此案的罪責,包括因被告人的行為導致死者失去性命及對其家人造成極大的傷害,認為適合的量刑基準為20個月監禁。
23. 被告人的正面良好的品格(包括良好的交通紀錄)及對社會的貢獻,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本席願意下調刑期3個月。另就被告人因意外而患上適應障礙,本席願意把刑期向下調1個月。
24. 故就此案,本席現判被告人入獄16個月監禁。
停牌令
25. 就此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有特別原因,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不少於5年。在此案中,法庭不認為存有特別的理由,故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即被告人於5年內不得申請、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現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法庭提醒被告人,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也不得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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