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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9/2025
[2026] HKCFI 4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5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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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9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12個月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傳召五名證人作供,全部均為海關關員。控方第一證人駐守中英街檢查站,於2025年2月24日約2210時截停上訴人作海關檢查,當時上訴人正用「唧車」拉着一板載有紙箱的卡板,從中英街經檢查站貨運通道往沙頭角村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示控方第三證人檢查紙箱。
4. 控方第三證人抽取其中5箱作X光檢驗,見有可疑後打開其中4箱,發現2箱藏有懷疑未完稅香煙,另有2箱為膠片物品。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檢取及檢查全部紙箱。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唧車」上共有41箱,其中33箱為未完稅香煙,共329,400支,涉及不同品牌。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協助檢查證物,並就香煙包裝類別作證。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辯方在結案陳詞中主張控方未有就檢獲的所謂「香煙」進行化驗,不能單靠煙盒包裝上的文字及圖案確定盒內為香煙[2],因此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貨品屬《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香煙。
6. 辯方亦主張控方須證明上訴人知道自己處理的是應課稅品。雖然上訴人在警誡下回覆控方第三證人說箱內是「煙」,但證人同意提問時紙箱已被打開並在旁展示,故上訴人可能只是望着已打開箱內所見而回答「煙嚟嘅」,並不代表他在被截停前已知密封紙箱內藏香煙。再者,涉案香煙藏於密封紙箱內,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知悉密封箱內貨品性質,否則罪名不應成立。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指出本案爭議點為:(1) 控方能否證明涉案貨品是香煙;及 (2) 控方能否證明上訴人知道他處理的貨品是應課稅品[3]。
8. 裁判官指各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並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4]。
9. 就第一項爭議,裁判官認為涉案貨品證物P4屬實物證據,並在庭上親自檢視其中一條「香煙」長盒。裁判官認為其包裝、形狀、大小及數量與日常生活可認知的香煙吻合。裁判官強調她並非依賴包裝文字圖案,而是憑日常生活接觸及普通常識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即相關貨品是香煙而不是雪茄[5]。
10. 就第二項爭議,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證物P1),而控辯雙方均同意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相關的供詞。裁判官認為供詞屬混合式供詞,並給予招認部分(包括上訴人知道箱內是煙、煙由一名大陸人叫他拉過香港、上訴人有收報酬)絕對比重,而開脫部分(沒有收貨人聯絡方法)不給予比重[6]。裁判官指上訴人既清楚明白因發現疑似未完稅香煙而被拘捕及警誡,又自願答覆箱內是「煙」而無多加解釋,加上上訴人沒有作供,法庭無需憑空想像各種解釋,裁判官繼而裁定上訴人知悉他所處理的貨品是香煙[7]。
11. 裁判官並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40條推定,裁定涉案香煙屬未完稅,並指出涉案香煙數量龐大、價值高昂,紙箱打開後即能見到香煙,案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可依賴的免責辯護。裁判官因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8]。
上訴理由
12.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
(1)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知悉密封紙箱內的物品屬《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即:香煙);
(2) 裁判官錯誤地把舉證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及
(3) 上訴人可能對海關關員的提問產生「誤會」的說法並非由辯方題出。
本席的考慮
13. 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上訴法庭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即使上訴級法庭沒有辯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級法庭仍需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議題得出結論。假如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上訴級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審理上訴的法庭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有限制。因此,上訴級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級法庭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14. 上訴理由 (1) 至 (3) 均關乎究竟本案有否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紙箱內有香煙,可一併處理。
15. 上訴人指證據顯示控方證人在上訴人面前已打開多箱貨物並向上訴人展示(其中2箱為膠片、2箱為香煙)。在此情況下,控方證人向上訴人提問「呢啲咩嚟架?」及「箱入面嗰啲係咩嚟架?」,而上訴人回覆「膠盤」及「煙嚟嘅」,完全可能只是就當時被展示之內容作回應,並非承認在開箱前已知密封箱內藏香煙。上訴人的回應並不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他在開箱前已知悉貨物是香煙。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在裁決中指若上訴人是在控方證人打開紙箱後才知道內藏香煙,便應主動在警誡供詞中作出澄清或在審訊作供解釋,等同把舉證責任轉移至上訴人,而「誤會」之說亦非辯方提出,而是控方結案陳詞所引起。無論如何,關於知情(knowledge)的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上訴人因此主張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應予撤銷。
16. 本案的證據及案情簡單,控方基本上是倚賴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以證明涉案物品是香煙及上訴人知道貨物是香煙。裁斷陳述書第8段及上訴人的補錄警誡供詞顯示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回應的情況。
17. 裁斷陳述書第8段:
「8.
同日約2215時,PW3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警誡後的說話補錄在PW3的記事冊(控方證物P1)內,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盤問下,PW3同意他警誡被告人後便向被告人進行調查,當時他問被告人問題時是站在打開了的其中兩箱載有未完稅香煙的紙盒的旁邊。⋯」
18. 上訴人的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9]:
「依家係2025年2月24日2330時,呢度喺沙頭角中英街檢查站海關搜身室(1),我喺海關關員李嘉俊,編號57434,依家向你李韓𠎀⋯補錄較早時拘捕及警誡你一事。
於2025年2月24日2215時,高級關員李潔雯,編號12250(下稱SCO 12250)
截停你作海關檢查,在SCO12250見證下對你將一板由中英街往香港方向的貨物進行檢查,經過X光機檢查後,發現貨物有可疑,隨即在你面前打開貨物檢查,發現當中兩個紙箱內藏有懷疑未完稅香煙,懷疑你觸犯《應課稅品條例》,隨即我向你作出拘捕及警誡,即喺話「唔喺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喺你所講嘅嘢,可能會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你明唔明白?」你答我「明白。」我問你「呢啲咩嚟㗎?」你答我「膠盤。」我再問你「箱入面嗰啲係咩嚟㗎?」你答我「煙嚟嘅。」⋯」
19. 從上述可見,當控方證人向上訴人作出提問時,4箱貨物已被打開,而上訴人是可以見到箱內的物品。當上訴人回應控方證人的提問關於箱內是什麼時,上訴人可能是回應他當時看到箱內是什麼,而非他於開箱前知悉是什麼。再者,控方證人之後沒有進一步向上訴人澄清他是否於開箱前已知悉箱內物品的性質。因此,本席認同上訴人指本案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在開箱前已知悉箱內物品的性質。
20. 此外,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並無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提出任何疑點。上訴人於本案行使他的權利並選擇不出庭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然而,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及上訴人是否在開箱前已知悉箱內物品是香煙時,曾作出以下觀察[10]:
「30.
除此以外,控方亦倚賴被告人在警誡下回答說紙箱內的是「煙」。雖然辯方陳詞時指出當時海關關員已經打開紙箱,被告人回答提問的時候顯然是可以看見紙箱內的東西是什麼,有可能被告人只是回應他當時見到紙箱內的東西是「煙嚟嘅」。但本席必須提出,被告人是被懷疑處理未完稅香煙而觸犯《應課稅品條例》被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亦在補錄供詞寫上聲明,明白自己有權修改、更正或增補供詞的內容。如果被告人對答案有任何需要澄清或解釋的地方,被告人大可以在當時作出,甚或在審訊時作供解釋。⋯
3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固然是他的權利,但本席亦無需憑空替被告人想像出各式各樣的解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清楚明白海關關員截停自己並因為發現紙箱內有思疑未完稅香煙而拘捕及向他施行警誡,被告人自願回答PW3的提問,答覆紙箱內的東西是「煙嚟嘅」,之後沒有再多加解釋,必然就是因為被告人知道相關的東西是香煙,根本不存在任何誤會或不清楚之處。」
21. 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分析/裁斷是錯誤地把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是原則上犯錯。
22. 基於以上所述,在重審後,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並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本案的控罪。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代表
上訴人:由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廖元聰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及一併閱讀的第46(3)條
[2] Patel v Comptroller of Customs [1966] AC
356
及 R v Yick Hin Tong [1991] 1 HKC 441
[3] 裁斷陳述書,第6段
[4] 裁斷陳述書,第15至16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6] 裁斷陳述書,第18至19段
[7] 裁斷陳述書,第30至31段
[8] 裁斷陳述書,第32至34段
[9] 本案的上訴卷宗並沒有包含證物P1 的副本。上訴人於書面陳詞中附上證物P1的副本。
[10] 裁斷陳述書,第30至3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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