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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06/2020
[2021] HKCA 4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0 年第10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12 年第16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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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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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及擱置執行申請
1. 本案的答辯人(「男方」)就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2019 年10月14 日所作的附屬濟助判決(「該判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及擱置執行該判決。彭法官早前已經駁回男方向他提出的兩項申請。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II. 背景
2.1 本案的呈請人(「女方」)與男方是前夫婦關係。雙方在1990年結婚。2012年,女方以分居兩年為由提交離婚呈請書。2013年,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雙方育有四名子女,長女和次子已自立,三女於2019年完成大學,四子於2019 年上中學。
2.2 彭法官裁定雙方的家庭資產總值是HK$145,587,318,這包括:
1) 香港及內地20個物業總值約HK$136,666,600;及
2) 撥回香港物業的租金收入總值約HK$8,920,718。
2.3 上述的20個物業的其中18個位於香港。它們包括雙方的婚姻居所及其大廈內的車位。雙方是該兩個物業的聯名業主。男方是餘下16個物業的註冊業主。兩個位於內地的物業,其中一個男方是擁有人,另一個物業由一間「A」公司擁有。
2.4 男方指除了婚姻居所及車位是男女雙方擁有之外,所有以男方名義登記的涉案物業都是屬於他母親(「周女士」)的。男方名下的16個香港物業均是出租物業,由一間「B」公司負責租務事宜。男方指A公司是用作持有內地其中一個物業的租約,他只是名義上的A公司擁有人。他不同意A 公司及B公司應被納入為他的資產。他說A公司及B公司的實益擁有人是周女士,他只是以受託人身分代周女士持有A 公司。男方說多年來他替周女士持有涉案的20個中港物業,所有物業支付首期的款項均由周女士直接支付,或透過她擁有的B公司支付。
2.5 周女士在2018年4月4日逝世。她在生前在本案提交誓章。由於男方稱所有物業的實際權益均屬於周女士,因此彭法官在2018 年3月26日命令包括若將周女士加入本案為第三方之申請須在2018年5月7日前提出,但周女士並沒有申請加入本案。在2018年9月28日,彭法官再頒令凡涉及第三方加入本案之申請必須在2018 年11月9日前提出。在2018年10月26日,女方向男方之姐弟及周女士之遺產管理人送達附屬濟助法律程序的表格 F。但並無任何人士作出申請,要求加入本案支持男方稱周女士是物業實益擁有人之說。
2.6 彭法官裁定男方未能以「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成功舉證他只是以受託人身分代周女士持有有關中港物業的說法。另外,由於周女士並無就購買有關物業支付任何首期或按揭供款及A公司或B公司也並非周女士之財產,因此彭法官裁定男方不能成功以「歸復信託」證明周女士是有關物業之實際權益擁有人。
2.7 彭法官說 :
「43. … 在1990年,訴訟雙方結婚。訴訟雙方的婚姻持續29年,是一段長的婚姻,這婚姻有4名家庭子女。期間男方努力工作,女方照顧家庭和4名家庭子女,也有兼顧打理家庭資產之工作,香港18個物業和內地廠房都是在婚姻期間憑雙方共同努力而得來的。國內的住宅單位則是男方應用家庭資產在訴訟雙方分居後購入。本席認為訴訟雙方對於家庭福利都有相若的貢獻,訴訟雙方也都沒有造出任何明顯及嚴重的不當行為,以致於法庭認為不理會有關行為便會有違公平。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2.8 彭法官命令雙方須出售香港的18個物業及按下列次序運用所得的款項:
1) 支付所有未付的地租及差餉及其他就有關物業到期須付予政府的款額;
2) 支付藉抵押備忘錄註冊的產權負擔項下須付的款額;
3) 支付任何未付的管理費;
4) 支付物業出售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及律師費;
5) 向女方支付$8,920,718之一半;
6) 向女方支付$974,700;
7) 向女方支付$14,016,600;
8) 餘款由訴訟雙方平分。
2.9 上述HK$8,920,718是男方出租香港物業所收取的租金款額。上述HK$974,700是女方為了支付生活費向他人借貸的欠款。上述HK$14,016,600是內地兩個物業的估值,女方不反對將這兩個物業分配給男方。
III. 上訴理由
3.1 男方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彭法官沒有依照《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7條列明法庭須顧及的事宜作出判決(「上訴理由(1)」。
2) 彭法官沒有行使其酌情權,包括:(1) 沒有指引申請人尋求法律意見;(2) 沒有考慮申請人在本案中親自行事了一段很長時間及因本案件而導致現金短缺;及(3) 沒有就審訊程序給予申請人足夠的指導。因此,彭法官有表面偏頗(「上訴理由(2)」)。
3) 彭法官錯誤裁斷申請人在1984年時因他未滿20 歲不可開立或使用銀行戶口(「上訴理由(3)」)。
4) 彭法官錯誤地沒有接納周女士的誓章證供(「上訴理由(4)」)。
5) 彭法官不應在未有聽取周女士的證供的情況下「拿走」她的物業。由於周女士已不在世,上訴法庭應頒令本案永久終結(「上訴理由(5)」)。
3.2 上訴理由 (1)只是一個非常籠統的說法。男方並未能證明彭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存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3.3 上訴理由 (2)指彭法官有表面偏頗。男方稱彭法官在他未提交結案陳詞的情況下已經頒發判決書。事實是彭法官在2019年8月29日指示男方須在2019年9月11日前將結案陳詞呈交法庭。2019年8月29日,男方向法庭索取審訊之錄音或謄本,並要求將呈交結案陳詞之限期延期至收到錄音或謄本後之14 天內。彭法官認為他已給男方足夠時間提交結案陳詞及在2019 年9 月4 日指示男方須依從法庭於2019 年 8月 29日的指示呈交結案陳詞。男方並沒有遵從法庭指示,並在判決書頒下三天後,才將其結案陳詞存檔法庭。彭法官亦認為男方是有能力親自行事處理本案。
3.4 上訴理由 (3)涉及彭法官的事實裁決。法律的原則是除非上訴法庭接納有關的裁決具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有關裁決的。男方未能顯示彭法官在這項裁決上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
3.5 上訴理由 (4)及(5)與事實不符。綜觀彭法官的判決,他明顯已考慮了周女士生前的誓章。周女士的遺產管理人亦獲悉女方的申請,但決定不加入本案保護周女士的權益。本案不存有任何理據支持因周女士去世而需要將本案永遠擱置之申請。
IV. 總結
4.1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和擱置執行彭法官命令的申請。
4.2 由於男方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男方不能要求本庭進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V. 訟費
5.1 本庭命令男方支付女方本申請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為HK$90,000。
5.2 女方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咸頓金仕騰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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