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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8/2023
[2025] HKDC 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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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靖頎小姐,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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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James W L Li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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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巳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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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處理巳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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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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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胡國平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了以下控罪[1]:
第二項控罪— 處理巳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即胡先生於2023年4月12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太和邨翠和樓1003室,連同一個稱為“七喜”的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港幣120,0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二”);及
經修訂的第三項控罪 — 「企圖洗黑錢」罪,違反該法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即胡先生於2023年4月14日,在香港新界粉嶺嘉福邨福安樓外,連同七喜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港幣,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控罪三”)。
2. 胡先生原本亦被控第一項控罪,即「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即胡先生於2023年4月12日在香港,與七喜及其他人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陳麗琴(「控方第一證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兒子需要金錢,從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現金港幣共120,000元(“控罪一”)。
3. 控罪一與控罪二乃交替控罪,控辯雙方經商討後,同意如果胡先生選擇承認控罪二及三及同意相關案情,控方可以撤回控罪一。基於胡先生同意以上條件,控方將控罪一撤回,本席亦頒令將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罪一不能重啟。
4. 胡先生在本席席前同意「修訂案情撮要」的內容真實正確 [2],其內容主要指:
A. 控罪2(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5. 2023年4月12日下午約一時多,當時年屆72歲的控方第一證人在太和邨翠和樓1003室的住所內經固網家居電話接到一名身份不詳男子(男子A)以電話號碼“5199 1605”來電,對方自稱是她小兒子的朋友,並表示她的小兒子用手機打傷了女同事的丈夫,因此急需港幣十二萬元解決事情。男子A亦能說得出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址。控方第一證人信以為真,同意付錢,亦以她的手提電話多番聯絡男子A。
6. 同日約1400時,胡先生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門口出現,並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港幣十二萬元的現金。期間,胡先生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收錢後會幫控方第一證人的小兒子解決事情。
7. 2023年4月13日,控方第一證人致電小兒子查詢,得悉並沒有發生小兒子打傷他人的事件,才發現有關電話是騙局。
8. 2023年4月14日,胡先生就本案的控罪3被拘捕。警方在他同意下搜查其住所,檢獲一件屬於他的綠色長袖連帽衛衣,為他於2023年4月12日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港幣十二萬元現金時所穿的衣服。偵緝警員27729於是就該事件向胡先生施行警誡。警誡下,他承認「呢件衫係我嗰日上去收錢著個件衫嚟既」。
9. 2023年4月15日下午約1506時至1543時,胡先生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作出包括下述各項的聲稱:
(1) 胡先生於面書留言尋找工作,之後一名叫「七喜」的男子經電話及Telegram聯絡胡先生,並向胡先生稱其工作可以分到5%至10%的報酬。「七喜」指他有朋友向他借錢,胡先生負責幫他把錢拿回來就可以。胡先生承認他聽從「七喜」指示是一時貪心想搵快錢;
(2) 於「七喜」指示下,胡先生於2023年4月12日穿着涉案綠色衛衣乘搭的士到太和邨,到1003室收取港幣十二萬元。1003室一名婆婆開門;
(3) 「七喜」向胡先生表示有朋友借了他錢,而他當時不在港,所以要求被告人協助代他向一名婆婆收錢;
(4) 2023年4月12日上午9時左右,胡先生接到「七喜」來電叫他到旺角等候進一步指示。胡先生於是前往旺角的肯德基等候指示。約3小時後,「七喜」透過Telegram致電叫胡先生前往太和邨。胡先生於是乘搭的士前往大埔,並於下午約1時多到達大埔;
(5) 「七喜」起初叫胡先生在太和邨樓下等待指示。他等了一會兒後,「七喜」便叫胡先生到太和邨一座大樓的10樓03室收取港幣十二萬元;
(6) 胡先生到達1003室時,控方第一證人開門並問他是否來拿錢,胡先生確認。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撥打電話和開啟電話擴音器,一把男聲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叫控方第一證人把現金交給胡先生,並表示胡先生會盡快幫他安排保釋。控方第一證人繼而將一個裝著現金的白色信封交給胡先生。胡先生略為查看收下現金,之後將信封連現金放入他身穿的綠色長袖衛衣的衫袋中,便離開;
(7) 胡先生在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大概逗留了5至10分鐘。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互不相識;
(8) 胡先生會聽取「七喜」的指示是因為他說之後會分錢給胡先生;
(9) 在略為查看從控方第一證人收取的現金時,胡先生看到內裏有許多錢、很多面值一千元的紙幣,估計至少裝有十萬元;
(10) 約1330時,「七喜」致電胡先生,指示他前往太和邨附近的麥當勞,把現金放在麥當勞男廁內。胡先生由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到麥當勞,大概用了1至2分鐘。當胡先生到達該男廁時,有人拍他的肩膀,拉開他的斜孭袋示意胡先生把現金放進裏面內。該人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牛仔褸、牛仔褲、黃色鞋。胡先生於是把現金放進該斜孭袋,其後離開;
(11) 胡先生當時穿戴涉案綠色衛衣、啡色長褲、黑色鞋及黑色鴨舌帽,還戴着白色外科口罩。該涉案綠色衛衣、啡色長褲、黑色鴨舌帽及白色口罩已被警方檢取;
(12) 胡先生的電話號碼是“5117 5172”。他的手機只由他所使用。他使用該手機的Telegram應用程式與「七喜」聯絡;
(13) 胡先生手機內發現的自拍照,相片中人為他自己。他於2023年4月12日約上午9時於其住所樓下拍攝該照片,原因是當時「七喜」叫他出門時影相給他看。胡先生應要求將該照片發送給「七喜」。
B. 控罪3(企圖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10. 2023年4月14日約1100時,當時91歲的朱少英女士經固網家居電話接到一名身分不詳男(男子B)來電,電話號碼是“6205 6249”。男子B聲稱朱女士的兒子被拘捕,急需港幣十萬元保釋金。男子B表示會安排人過來收取該筆現金。朱女士亦收到假扮為其兒子的電話。朱女士經查證後將案件報警處理。
11. 同日約1200時,數名便裝警務人員到達朱女士於嘉福邨福安樓的住所。到埗後,警員17591為朱女士的監控會面準備了一個道具包裹,載有偽裝成港幣十萬元現金的報紙,由白色膠袋及紅色環保袋包裹。
12. 警員到場期間,朱女士接到另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以號碼“4626 8210”(男子C)來電,對方問朱女士住所有沒有其他人,並試圖安排與朱女士交收現金。約1252時,朱女士再接到男子C來電,要求與朱女士在嘉福邨福安樓外見面交收十萬元。
13. 其後,朱女士帶着道具包裹到達嘉福邨福安樓外地下前門等待,而警員17591及其他警員在附近埋伏。
14. 同日約1300時,於嘉福邨福安樓外,胡先生走近朱女士向她索取現金。胡先生當時身穿白色外科口罩、黑色鴨舌帽、一件灰色連帽衛衣及一條啡色長褲。警員17591上前表露警察身份,及截停胡先生。
15. 被警員截停後,胡先生稱他於2023年4月7日見到一則面書搵快錢的招聘帖文。於2023年4月14日中午,他獲指示前往嘉福邨福安樓收錢,於是從元朗乘搭的士到粉嶺嘉福邨。
16. 同日約1320時,警員17591拘捕胡先生,罪名是行騙。警誡下,胡先生說「我等錢洗,先至過嚟幫人攞錢」。
17. 2023年4月14日約2328時至2023年4月15日約0001時,胡先生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作出包括下述各項的聲稱:
(1) 他需要錢,於是決定幫人收錢。他並不認識朱女士;
(2) 胡先生在面書見到一則招聘帖文並感興趣,於是在帖文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一個叫「七喜」的男人其後以一個沒有來電顯示的號碼聯絡胡先生;
(3) 2023年4月10日約1930時,胡先生在土瓜灣仁和大廈正門曾與「七喜」見面。當時,「七喜」要求見面,以確認胡先生的工作身份。胡先生之後便再沒見過「七喜」;
(4) 2023年4月14日約1100時,胡先生在元朗等候「七喜」的指示去收錢。「七喜」使用Telegram與胡先生聯絡。胡先生從元朗乘搭的士前往他被拘捕的地點。約1220時,他到達嘉福邨,於他被拘捕的地點附近的一張長凳等了一會兒。胡先生收到「七喜」的Telegram電話指示,叫胡先生撥打“6205 6249 ”聯絡朱女士,但無人接聽;
(5) 胡先生其接到「七喜」的Telegram來電,問胡先生見不見到一名穿着黑色衫、黑色褲的婆婆,胡先生向「七喜」形容朱女士的衣著,「七喜」指應該是該人。胡先生其後行近朱女士上前確認,之後很快便被警方拘捕;
(6) 「七喜」向胡先生表示朱女士兒子向「七喜」借了錢,所以叫胡先生找朱女士收錢,然後交還給「七喜」。他獲承諾可得所收款項的5%至10%作為佣金。
18. 本席理解,控罪三案發時朱女士年約91歲,但在本席處理本案時她已經過身。
19. 胡先生現年2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起刑點
20. 根據相關法例,干犯控罪二及三的,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2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Liao Liting) [2016] HKCU 924,上訴庭指: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CACC 141/2014 [2015] 3 HKLRD 182 [2014] CHKEC 1062,該案被告人是一名內地人,他承認三項與另一人(即X)處理巳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控罪,該等控罪涉及電話騙案。上訴庭指:
「14. 同一議題,在近期的另一案例再度出現: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ACC 21/2014(判案書如期:2014年7月4日)。該案受害人是一名78歲的老婦。她接獲電話指其兒子因犯下某些淫褻罪行而需要支付5萬元以確保他的安全。接著,涉案被告在指定的地方出現。他問老婦是否有帶錢,並能說出老婦的兒子的名字。他聲稱老婦的兒子正遭人扣押。他把一部手提電話交予老婦,讓另一男子繼續向老婦施壓。結果,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罪成立。法官在援引過 洪永俊案後同以4年為量刑基準,並因同類案件飆升而給被告加刑50%。就此刑期,上訴法庭認為無疑是過重的。上訴法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3年,加刑的幅度也不應超過三分一。以下是上訴法庭的理由:
[16] 洪永俊案的判刑是建基在被告人知悉詐騙罪行的犯案詳情,包括受害人遭人恐嚇,指其家人遭人禁錮或毆打而受害人是在恐慌下向賊人支付數十萬元。亦因為上述原因,上訴法庭認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為嚴重而要採納4年的量刑基準。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18] 申請人沒有參與詐騙罪行,申請人向陳婆婆說其兒子遭人捉著只顯示他對有關的可公訴罪行有粗略的理解,不代表他知悉詳情。在考慮申請人對有關可公訴罪行的認知時,原審法官不應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方式銓釋案情。
[19] 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知悉賊人有向陳婆婆聲稱其兒子犯了因某些淫褻行為而會被人傷害。原審法官以事件如同綁架陳婆婆,令她受驚嚇和壓力的程度遠比街頭騙案為大歸罪於申請人。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上述的處理方法對申請人是不公平的。
[20] 無論如何, 洪永俊案的被告人的罪行遠較申請人的罪行嚴重。申請人沒有參與有關的詐騙罪行,亦極有可能只是遭人指使去向陳婆婆收錢。
[21] 雖然申請人必然知悉向陳婆婆收取的金錢是非法獲得而事件和電話騙案有關,但以 洪永俊案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施用於申請人身上屬過份嚴苛。
……
[23] 不同案件都可能會有不同的加重罪責因素,但以“洗黑錢”罪行而言,涉案“黑錢”的數額必然是判刑的主要因素(見 Boma 案判案書第38段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案判案書第 44 段)。本案涉及的“黑錢”是5 萬元,即使以對申請人最不利的角度考慮判刑,原審法官採納的4 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而他因同類案件有上升趨勢而將刑期加長50%亦屬過份嚴苛。事實上過往並沒有案例支持原審法官加刑50%的處理方法,本庭亦不認同該處理方法,特別是以本案的案情而言。
......
[25] 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本庭認為適當的判刑基準為3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15. 本庭認為,上述的分析,在本案完全適用。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犯案時的角色的理解,雖有一定道理,但也絕不至於能讓人得出申請人與有關騙徒同屬一夥的結論。申請人的情況,完全可以是 岑華擴 案所提到的,對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的狀態。當然,本庭亦注意到,原審法官曾清楚向辯方表明不信申請人對騙案不知情,但辯方卻選擇不就相關的議題在案中案舉證。問題是,就算這樣,原審法官仍然沒有足夠的現存證據來達致他所作出的結論。原審法官因辯方不舉證而對申請人有不利的結論,無疑是顛倒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
23. 在本案的控罪二,胡先生在警誡下同意他因一時貪心想「搵快錢」,而同意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控方第一證人在胡先生面前,開啟電話擴音器並撥打電話,對方指示控方第一人將金錢交付予胡先生,並表示胡先生會儘快替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的人安排保釋,胡先生收取了金錢後,發現內有最少十萬元,他之後在附近一間麥當勞餐廳的廁所內,將該筆現金交付予一名不知名男子。
24. 在控罪三,胡先生同意他在面書見到一則招聘帖文而感到與趣,之後一名叫七喜的男子以一個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聯絡他。胡先生需要用錢而決定替七喜向朱女士收錢,七喜向胡先生表示因為朱女士的兒子向七喜借了錢,所以指示胡先生向朱女士收錢。
25. 根據控罪二及三的案情,控方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胡先生曾參與相關的詐騙案或知悉相關詳情,最多只顯示他對有關可公訴罪行只有一些片面或粗略的理解。
26. 本席因而認為林宗悅案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控罪二及三。
27. 控罪二及三的起刑點均為監禁3年。
加刑、減刑、總刑期
28. 胡先生並非第一時間選擇承認控罪,他是在開始審訊當天,才選擇認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CACC 418/2024, 327/2015, [2016] 5 HKLRD 1, [2016] HKEC 1909,胡先生只能獲得20%的判刑折扣(第223段)。
29. 雖然控方陳詞指胡生是在答辯後才認罪,但本席認為控方尚未傳召證人,因而胡生在答辯前或後才承認控罪分別不大。
30. 代表胡先生的梁照林大律師求情時指胡先生在越南出生,在3歲時隨母親回港居住,之後隨父母到美國居住,在美國接受教育到中五,在2022年9月返港,他母親頸部發現有癌症腫瘤,他因想多賺點錢而認識了七喜,案發後4個月,他亦發現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嚴重失眠及無故哭泣等徵狀。求情信指胡先生品性善良,因經濟壓力犯案。
31. 此外,胡先生犯案時年約2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然而本席認為胡先生犯案時,對案情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及相當程度的參與,因此以上兩項的減刑力度非常有限[3],以本案的性質及胡先生的參與程度,考慮判處監禁亦是唯一選擇。
32. 本席再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為要公平的對待胡先生。
33. 根據林宗悅案,控罪二及三的起刑點均為監禁3年,控罪二案發於2023年4月12日;在兩天後,即同年4月14日,胡先生再以類似手法干犯控罪三。
34. 胡先生在短短兩日內以類似手法干犯兩案,在控罪三應作加刑處理,然而在林宗悅案第19段,上訴庭指:
「19. 本庭認為,控罪 (1) 和控罪 (2) 在連續兩天發生,可同時以3年作量刑基準。五十三天之後,申請人不惜再度以身試法,進一步犯下控罪 (3),則應以3年3個月作起點。基於 馬明一案的判決,本庭不認為控罪 (1) 和控罪 (2) 應有多於三分一的扣減,所以此兩罪與控罪 (3) 只會因申請人的認罪答辯而獲得一般的扣減至2年、2年及2年2個月。之後,有關的刑期應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至32個月、32個月及34個月。總刑期方面,本庭認為應設定於46個月以反映本案的整體嚴重性。為此,控罪 (1) 及控罪 (2) 的刑期可完全同期執行,但其中十二個月則須與控罪 (3) 的刑期分期執行,合共46個月。賠償令不變。」
35. 因而在本案控罪二及三的起刑點均為監禁3年。
36. 控方申請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對有關罪行盛行而對胡先生作出加刑,辯方並不反對。
37. 本席在審閱過鄭思為總督察的證人口供後,亦認為本案適合加刑,在林宗悅案,上訴法院指在該案,加刑三分一是合適的,本席亦以此為依歸。
38. 在控罪二,起刑點為監禁3年;因為胡先生在審訊頭一天認罪,而下調20%,扣減至監禁2年4個月;因為控方的加刑申請,上調三分一,至3年1個月,控罪三的計算亦相同。
39. 根據林宗悅案,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為監禁3年1個月。
40. 本席再考慮到在案發後4個月,胡先生因為患有精神分裂症狀而被轉介至精神科,而酌情扣減3個月的刑期,因此,胡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2年10個月。
總結
41. 控罪二及三的起刑點均為監禁3年,兩項控罪發生於兩天內,因而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42. 胡先生在審訊頭一天才承認控罪而獲得20%的減刑,下調至監禁2年4個月;因控方申請加刑三分一而上調至監禁3年1個月;再因為胡先生在案發後出現的精神狀況,本席因而酌情減刑3個月監禁[4],最終胡先生的總刑期為監禁2年10個月。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修訂案情撮要」
[3] 即犯案時只年約21歲及沒有刑事記錄。
[4] 即控罪二的刑期爲3年1個月;控罪三的刑期同樣爲3年1個月;本席在控罪二及三的刑期各自扣減三個月至2年10個月;兩罪判刑同期執行,共2年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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