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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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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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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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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和興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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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偉倫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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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Michael L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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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Tam Kwong Tak, Carmel,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nt
Tam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處理贓物罪(Conspiracy to handle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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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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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名成立。
2. 簡而言之,第二被告人與一名稱為「余子」的男子協議,由前者協助後者收取一批後者藉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從「官燕棧」網站購買的物品,包括現金劵、罐裝鮑魚、樽裝燕窩和蟲草膠囊等,共值港幣22,303元,並指示「官燕棧」將貨物運送到一家秘書公司。但「余子」的欺騙行為,早被警方識破,所以當第二被告人到達秘書公司收取貨物時,被喬裝職員的警方人員拘捕,因此「官燕棧」和卡主都沒有損失。
3. 本案的證據與事實,詳見「裁斷理由書」,在此不贅。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與案底
4. 被告人現年31歲,受教育至中一,為自僱人士,協助客人做有關展覽場地的撘棚和運輸等工作,月入約7,000元。他未婚,但有一位同居女友。被告人自2000年8月至2003年11月有3次出庭紀錄,涉及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售賣侵犯版權貨品,勒索和盜竊等4項定罪。
求情理由
5. 譚大律師求情時指本案背後的信用卡欺詐行為屬小規模,涉案貨物的價值較同類案件來說不算高,而且只涉及一張信用卡,若「余子」本人被定罪,他的刑期起點不會超過3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鵬倉(CACC 344/2011)。就第二被告人的控罪,譚大律師力陳他擔當的角色屬次要,而且只是負責收取「余子」所訂的貨物,不是協助「余子」「散貨」,因此他的罪責較「余子」為輕。
量刑
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聞祖全(CACC 500/2003),上訴庭認為接贓本身是嚴重的罪行,如果沒有接贓者,便會較少人犯盜竊罪。上訴庭亦認為,判刑的法庭應考慮貨物是如何取得及其價值若干,才確定合適的刑期。
7. 法庭對處理贓物者所處的刑罰,旨在阻嚇有人幫助竊匪將贓物出手套現,從而遏止爆竊或盜竊罪的干犯。在本案「余子」藉盜用他人的信用卡資料意圖獲取涉案的貨物,本席認同若「余子」本人被定罪,他的刑期起點約為3年。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也認同他的罪責較「余子」輕,所以他的量刑起點也應該相應下調。
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CACC 211/2006),上訴庭引述英國上訴案件 R v Bernard Webbe & Ors [2002] 1 Cr App R (S) 22, Rose LJ 的判詞,確認在處理贓物案件中有以下9項加重罪責的因素:-
(1) 接贓罪和原罪的緊密性。緊密性可能是地域的,即接贓是在原罪或近原罪的地點發生,或是時間性的,即接贓者事前有煽動或鼓勵原罪或事後提供安全方法或地點作銷贓之用;
(2) 罪行性質特別嚴重;
(3) 贓物對受害人而言,價值不菲,包括感情價值;
(4) 賊贓是從住宅爆竊所得;
(5) 接贓手法複雜及精細;
(6) 接贓者能獲或可望獲極高利潤;
(7) 接贓者有提供經常性的銷贓渠道;
(8) 接贓者有對他人使用暴力或濫權,例如成年人利用小童犯案,毒販強迫癮君子進行盜竊以支付吸毒使費;及
(9) … 罪行是在保釋期間干犯。
9. 本席認為以上的量刑考慮也可適用於「串謀處理贓物罪」,尤其是犯人有將「串謀」附諸行動的情況。
10. 上訴法庭沒有就接贓罪訂下判刑指引,本席在量刑時參考了一些判刑的例子,包括:-
(i)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前述),事主在街上被人行劫,被偷去包括MP3機等的財物。該案申請人和劫匪被警方截查,在申請人身上搜出失去的MP3機(價值約500元)。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搶劫罪名不成立,處理贓物罪名成立。就處理贓物罪,原審法官以2年3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下減為1年6個月監禁,劫匪則被判2年4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同該判刑,並指出有關處理贓物罪與原搶劫罪極為緊密,雖然申請人沒有煽動或鼓勵劫匪,但他目睹搶劫,一起逃離現場,更接過部份贓物。再者,原罪行是在凌晨時分發生,受害者必然極為驚慌,兩者均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ii) 在HKSAR v Xiao Wei [2004] 1 HKC 519,該案申請人典當了竊匪從寓所爆竊得來的手錶(價值11,200元)。從當款3,500元中,申請人分得1,000元。爆竊案與處理贓物案相隔6小時。申請人在審訊下定罪,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基於申請人有眾多不同類但均與不誠實有關的案底,將刑期加為4年。上訴庭考慮過Webbe一案後,認為3年的量刑基準明顥過重,減為18個月。基於相關案底,應加刑9個月,總刑期為2年3個月。
11. 在本案,就第二被告人的罪責,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i) 串謀接贓罪與原罪有緊密、甚至是不可分割的聯係,因為第二被告人是同意協助騙徒「余子」收取欺騙得來的貨物。如果沒有第二被告人的協助,「余子」無法安全地取得涉案的貨物和逃避警方的追查;
(ii) 第二被告人「相信」涉案的貨物是「余子」藉他人的信用卡資料欺騙得來的;
(iii) 第二被告人希望從「余子」處得到港幣500元的報酬;
(iv) 涉案貨物共值港幣22,303元,但是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涉案貨物的價值。然而,他必然了解到貨物的價值一定多於「余子」應承給他的「車馬費」;和
(v) 「官燕棧」和「張先生」最後沒有損失。
12. 基於以上,本案以21個月監禁為第二被告人的量刑起點。由於第二被告人減省了部份審訊時間,承認控方的大部分的案情,本席給予他一個月的拆扣,將刑期減至20個月。
13. 本席注意到本案發生於2013年12月,卻延至2016年4月才進行審訊,控方外判梁大律師解釋說警方在拘捕第二被告人後在2013年12月13日給予他保釋。之後警方一直希望查出案件背後的主事人,卻沒有進展,所以在2014年6月5日將第二被告人的保釋解除。之後由於佔中運動,使警方人手緊拙。2015年1月,警方終向律政司索取法律指示,但律政司卻延至11月13日才指示警方再次拘捕第二被告人。警方在同年11月18日將案件在裁判法院呈堂,本案始能迅速地轉介至區域法庭排期審訊。由以上的時序看來,本席認為控方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間,確有不恰當的延誤,令案件無法盡早安排審訊。本席認為若然警方和律政司有合理地按正常效率處理本案,本案應該能夠在2015年中審結。本席認為本案的延誤與第二被告人無關,然而他卻要為前途未卜,案件遲遲未有定奪而承受超過一般受嫌人在沒有延誤之下會面對的精神壓力,本席認為這在本案是有效的減刑理由: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嘉良(CACC 365/2012),判詞第18段;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志榮(CACC 243/2012),判詞第36至37段,引用了Scook v the Queen [2008] A Crim R 164 及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7版第353頁。因此,本席給予5個月的扣減,將刑期降至15個月。
判刑
14. 基於以上,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人獄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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