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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3, 576 & 656/2021(合併)
[2023] HKDC 10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43、 576及656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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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女士及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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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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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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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19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第10被告人承認本控罪,其餘被告人則均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 第11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控罪2),違反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1]。罪行詳情指他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或其附近,保管或控制一樽汽油、3塊布及4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第11被告人審訊後被裁定控罪2罪成。
3. 同案其餘被告人已經被判刑,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本案中唯一判刑時年齡在21歲以下的第19被告人。
案件背景
4. 2019年11月18日香港不同地區發生非法集結事件,本案集中處理控罪中路段。晚上約2230至2322時,大批示威者集結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十字路口及附近一帶與彌敦道上設防的警員對峙,過程中投擲了共200多枚汽油彈。
5. 警方在約2322時開始驅散行動,從十字路口沿彌敦道向北推進,期間在彌敦道上截停了當時管有控罪2中涉案物品的第11被告人。
6. 本席在審訊後裁定,暴動範圍包括罪行詳情中列出範圍,而時間則至少包括2230至2322時。根據警方在驅散中於彌敦道上、碧街東、西段外、咸美頓街路口等地方設立防線的時間及位置,唯一合理推論是所有被告人均是在驅散開始後短時間內於暴動範圍內被截獲。而基於他們被截獲的位置及時間、他們的裝束、裝備或管有物品,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在當時當地出現是意圖參與暴動,並曾經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裁定所有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7. 第11被告人在驅散及拘捕行動開始後短時間內在接近暴動前線的現場被截停,搜查後被發現管有一個內有汽油的膠樽、3塊布及4個打火機。根據被告人當時 一身暴動者裝束在暴動現場出現,加上在被告人被截停之前短時間內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有大量汽油彈被投擲,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管有以上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即可以使用3塊布用作汽油彈引燃物,而膠樽內汽油則可以用來作助燃物,而打火機則用來點燃汽油彈,而被告人沒有合法辯解下以如此用途來管有這些物品,裁定第11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之前定罪紀錄
8. 第19被告人初犯。
背景及減刑陳詞
9. 第19被告人在判刑時候是21歲以下人士,在閱讀過減刑陳詞及考慮過所有求情信件後,本席接受辯方要求,命令聽取了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後才判刑。
10. 扼要而言,綜合所有求情資料後本席得悉第19被告人案發時年齡為17歲2個月,定罪時為20歲9個月。被告人完成香港大學附屬學院一年課程之後銜接城市大學公共政策與政治學士課程,現在是二年級學生。被告人是學生會幹事會長及校董會成員,熱心服務同學及學校。被告人過去一直熱衷義工服務,對象大部份為患有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的學童、低收入學生及青年、長者及弱勢社群,包括在老人院舉辦活動、學科義教、 義賣籌款,義教跆拳道等。被告人一直擁有正面良好品格是不爭事實。
量刑
11. 暴動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1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監禁年齡在21歲以下人士有如下限制:
「少年罪犯的監禁
109A. 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2) 在本條中,法庭 (court)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13. 暴動罪不是附表3內的例外罪行。
14. 上訴法庭沒有就暴動罪訂下判刑指引,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的罪責,正確運用判刑者擁有的酌情權,在謹守上級法院頒下有關暴動罪判刑中懲罰及阻嚇為主要判刑原則這大前提之下,達至最合適的判刑。
15. 第19被告人現年20歲11個月,本席必須在第109A條的限制下處理被告人,因此羈留教導所是其中一個判刑選擇,並受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條管轄:
「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
4(1)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16. 雖然本案暴動非常嚴重,但是考慮到被告人是「透過自己身處現場壯大暴動者聲勢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沒有直接使用暴力或進行破壞,加上被告人的正面良好品格,並考慮到同一暴動但是由其他法官審理的案件中21歲以下人士的判刑,本席認為命令被告人羈留教導所將有利於感化被告人,也是對社會最有利的處置方法。
17. 羈留命令可以長達3年,懲教處處長可以根據《教導所條例》第5條對完成羈留獲釋後的被告人繼續進行監管,命令被告人遵守指明規定,進一步確保她不重蹈覆轍。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背景和良好品格而言,羈留教導所的判刑已經可以達致懲罰及阻嚇作用。
結論
18. 第19被告人就控罪1判處羈留教導所。
[1] (2) 任何人犯本部所訂的其他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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