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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1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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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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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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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李浩賢
(lI ho y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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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7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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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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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申請人(李浩賢)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後,被判入獄3年6個月。
2. 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3. 2012年3月2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不批准申請人上訴。申請人不服,現重新提出申請,希望獲准就判刑上訴。
背景事實
4. 在有關時段,申請人是大衛行和李雄圓律師事務所的商業登記證持有人。
5. 大衛行的業務地址和持有人的地址都是葵涌一公屋住宅,李雄圓律師事務所的登記地址是太古廣場三期3樓。
6. 申請人並非律師,李雄圓律師事務所亦非香港律師會認可的律師事務所,而看來是一些詐騙犯罪者用作詐騙之工具。
7. 2010年3月10日,李雄圓律師事務所在恆生銀行開設一帳戶(“該帳戶”),申請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8. 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8月30日,“該帳戶”只有數宗支存,數額不超過5,000元。
9. 2010年8月31日,有四張支票,金額分別是500萬元、150萬元、335,790元及164,210元存入“該帳戶”。
10. 上述存款都是詐騙行為的得益。有人以大衛行名義訛稱有皮草製品及其他貨品出售,誘使受害人將貨款/訂金存入“該帳戶”。
11. 詐騙者以“該帳戶”收取貨款/訂金,目的明顯是加強受害人的信心。事實上,在交易過程,有人假扮律師樓職員在李雄圓律師事務所的註冊地址出現,目的亦明顯是為了誘使受害人放下戒心及將巨額貨款/訂金存入“該帳戶”。
12. 受害人支付了上述貨款/訂金後,都不能取得任何貨物,最終蒙受全部損失。
13. 控方案情顯示在2010年9月1日,有人在櫃員機從“該帳戶”提取了2萬元。同日,申請人將一張由李雄圓律師事務所發出的400萬元支票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2010年9月2日,申請人再兌現了一張由李雄圓律師事務所發出的298萬元現金支票。
14. 受害人被騙取的700萬元在兩天內全數被人提取。
15. 李雄圓律師事務所發出的支票並存入申請人銀行帳戶的400萬元,亦在2010年9月1日及2日被人提取。其中,398萬元由申請人親自提取,2萬元在櫃員機提取。申請人提取上述298萬元、200萬元和198萬元時,獲一名身形肥胖的男子陪同着。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6. 申請人現年34歲,有7次犯罪記錄。除了一些交通違例罪行外,申請人亦犯過毆打他人、處理贓物、管有毒品、刑事毀壞、管有侵權物品作貿易用途等罪行。
17. 申請人指因經濟問題,在深圳認識了一名金先生後,金先生透過一名叫肥仔的人指示他作為大衛行和李雄圓律師事務所的持牌人。申請人的立場是受金先生的欺騙,才無知地協助他犯案。
18. 申請人表示有懷疑過涉案金錢的來源,但獲告知金錢源自內地,因此,他估計金錢是內地貪污所得。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9. 原審法官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會極度影響香港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原審法官認為以案件的背景,特別是“黑錢”數額達700萬元,基本量刑基準應為4年9個月,但考慮到申請人利用律師事務所的名義進行的犯罪行為,不但會影響律師行業的聲譽,更對香港法治造成影響,原審法官認為應按該因素加刑9個月至5年半。
20. 由於申請人認罪,原審法官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3年8個月,再因申請人自首而再將刑期減2個月至3年6個月。
上訴理由
21. 申請人指出雖然自己有犯罪記錄,但他最後一次犯罪至今已有8年。申請人認為法庭一般都只會因為被告人重犯才會加刑。
22. 申請人強調自己沒有參與詐騙罪行,而他只是受僱於他人及按他人的指示行事,故沒有意圖冒犯律師行業的聲譽,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因為案件牽涉律師行而加刑。申請人更表示雖然自己並非律師,但不覺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律師行有任何不妥。申請人力稱他是受金先生蒙騙,才會按他的指示作出有關的犯罪行為。
23. 申請人表示已知錯,並承諾不會再被人利用犯法,故希望法庭輕判。
討論
24. “洗黑錢”罪行非常嚴重,原因是“洗黑錢”者協助罪犯處理犯罪得益的財產,間接鼓勵他們犯罪。
25. 本案涉及700萬元“黑錢”,數額甚大。當然,“洗黑錢”案件、“黑錢”數目只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法庭亦要考慮其他有關因素。
26. 本庭需指出,申請人不單參與“洗黑錢”活動,他亦有參與導致“黑錢”出現的罪行。雖然申請人不一定對詐騙罪行全部知情,但他不可能不知悉以他名義登記大衛行和李雄圓律師事務所本身已是不妥及值得懷疑的做法。他更不可能不知道在兩天內從“該帳戶”提取700萬元一事必然涉及一些不當或非法行為。
27. 申請人登記為貿易行和律師事務所的持有人,誘使受害人支付巨額金錢。他必然知道貿易行和律師事務所都沒有、亦不會進行任何正當事務。
28. 申請人亦必然是知悉大衛行和李雄圓律師事務所都是虛假機構,其成立目的亦明顯只是為了嬴取受害人的信心,令他們支付巨額貨款/訂金。
29. 涉案的700萬元“黑錢”,有696萬元是由申請人親自提取外,其餘4萬元亦最少是在他知情下遭人提取的。申請人不可能不知悉其行為之嚴重性。
30. 申請人聲稱受人僱用的說法無從查證,但即使他的說法屬實,亦不構成減刑理由。
31. 如果沒有申請人的鼎力協助,積極參與,詐騙罪行根本不會成功。在整件事件中,申請人扮演了極為重要的角色。
32. 本庭亦不能忽視受害人無從追討他們蒙受的經濟損失。香港是一個商業社會,從事商業業務的人都應忠誠行事,以詐騙手法詐騙商人金錢的罪行都要重罰,而協助或參與該些詐騙行為亦不例外。
33. 申請人登記自己為律師事務所的持有人,他必然知悉設立虛假律師事務所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受害人的信心,令他們更容易受騙。申請人的犯罪手法除了會影響律師行業外,更顯示申請人有份參與的罪行是經過精心安排及在有計劃下作出的。該因素亦是在“洗黑錢”罪行中加重罪責的因素(見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等案)。
34. 原審法官以案件涉及律師行業而將刑期多加9個月的做法並非不正確,亦有基礎支持。無論如何,本庭亦只需考慮原審法官的總量刑基準及最終判刑是否明顯過重。
35. 以控罪的性質、涉案的款額和案情,特別是申請人在整件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5年半量刑基準及最終的3年6個月判刑屬明顯過重。
36. 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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