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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0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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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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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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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趙敏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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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IU MAN YU ANGE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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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7月28日 |
| 判決日期: |
2015年7月28日 |
判 決 書
1. 申請人申請在等候上訴期間獲得保釋。
2.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在2015年6月15日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同日,申請人被判處28月的監禁,其中21個月與另一宗案件(TMCC 3742/2014)的1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3. 申請人在2015年6月18日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上訴申請目前尚未排期聆訊。申請人同時提出本申請,要求在等候上訴期間,獲得保釋。
4.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法庭袛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若上訴人被判以短的刑期,在上訴聆訊時有可能已完成全部或大部分的刑期,而他的上訴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又或者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很高,則容許上訴人保釋等候上訴是合乎公義的做法。
5. 申請人現時所服的刑期不短,她不大可能在上訴聆訊時,已完成所有或大部分的刑期,因此,前者的申請理由並不適用。申請人必須顯示她擬提的上訴享有很高的成功機會。
6. 本案的罪行詳情指申請人在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10日,偷竊據法權產,即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在罪行詳情所列的賬戶下欠鴻威工程運輸有限公司(「鴻威」)的合共港幣546,068.30元的債項,而該等據法權產為鴻威的財產。
7. 控方第一證人鄭先生(「鄭先生」)是鴻威的東主。鴻威在東亞銀行開立有支票往來戶口。
8. 鄭先生在2011年7月聘請申請人為鴻威工作,月薪7,500元。鴻威共僱用6名司機及一名文員。申請人到任初期與一位馮小姐一同處理文員和會計的職務。2011年11月馮小姐離職,申請人自此單獨擔任鴻威的文員和會計工作。她的薪金亦調高至9,000元。
9. 控方的證據指,鄭先生因經常不在港,每星期只返回公司2至3次,為方便公司開發支票及應付不時之需,鄭先生會預先簽署一些沒有填寫收款人和數額的支票,交託給申請人。
10. 2012年4月初,申請人請假,稱要進行手術。之後她沒有再上班,鄭先生亦無法聯絡上。鄭先生後來自己處理會計賬目時發現有36張鴻威發出的東亞銀行支票沒有相應的支出紀錄,該等支票的日期由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10日不等,共涉金額546,068.30元。
11. 審訊時,控辯雙方不爭議在這36張支票中,有8張支票的款項(共220,000元多)轉賬到申請人在渣打銀行的戶口,而餘下的28張支票(共320,000元多)則由申請人在銀行櫃枱兌現,並提走了現金款項。
12. 鄭先生的證供是他沒有同意申請人開出和支付這些支票。控方亦呈交了鴻威的電腦收支紀錄和銀行戶口紀錄,及申請人的銀行戶口紀錄。
13. 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她指當馮小姐還在鴻威工作時,鄭先生確會預先簽署一些未填寫收款人和金額的支票,交馮小姐保管。但在馮小姐離職後,鄭先生就沒有再把預先簽署的支票交給她。
14. 申請人指稱鄭先生在她上班不久便開始對她作出性騷擾的行為,但她因為不想失去在鴻威的工作,所以沒有辭職,直至2012年3月尾某天,鄭先生再次騷擾她,她便在翌日提出辭職,但鄭先生要求她給予一個月通知。在2012年4月初,申請人請了一星期假入醫院做手術,之後沒有再到鴻威上班。
15. 對於涉案的36張支票,申請人稱部分是鄭先生在性騷擾她後饋增的禮物、部分是支付她的花紅、薪金和雙糧,另外有一些是替鄭先生提取現金作鄭先生本人或其太太、二奶和三奶使用,或替鄭先生的兩部車輛支付牌費,或交付另一間公司(永基公司),也有一些是作為鴻威的雜項支出和轉交鴻威的司機。另外有3張支票,申請人已忘了其用途。申請人說法的詳情在裁決理由書第15段已有述及。
16. 原審法官經考慮和分析案中的證據和雙方陳詞後,裁定鄭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可信,予以接納。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包括有關該36張支票的用途和簽發 原因,不合情理、不可信、不予接納。
17.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60段作出下列事實裁斷:
(1) 鄭先生預先簽署的空白支票是供他不在公司時使用,但只容許申請人作鴻威開支的用途,不容許申請人作私人用途。
(2) 36張涉案支票中的8張支票由申請人直接轉到她的私人銀行戶口,其餘28張支票由申請人親自到銀行兌現。
(3) 36張支票中的第34張(日期是2012年4月5日,金額是4,500元)有可能是支付申請人3月的下期薪金。
(4) 其餘的35張支票,共涉款541,568.30元皆用作申請人的私人用途,不涉及鄭先生或鴻威的開支。
18. 原審法官因此裁定申請人偷竊該35張支票的據法權產,合共541,568.30元的債項,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裁定申請人偷竊上述財產罪名成立。
19. 申請人在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和7月27日的三份書面陳述中對原審法官的定罪裁決提出下列質疑:
(1) 有關鴻威沒有涉案支票的支出紀錄一點,沒有證據可證明紀錄不曾被鄭先生刪除。而且紀錄是由人手輸入,掛一漏萬不足為奇。
(2) 有關鄭先生預先簽署空白支票一點,申請人才剛到任,而鄭先生有超過10年的做生意經驗,怎會不知道這樣做的風險而輕易信任申請人?鄭先生在另一宗TMCC 3742/2014案件中作證時提及一個月回公司20天,這與原審法官相信他經常不在公司的說法不符。
(3) 鴻威只是小規模的公司,鄭先生要到申請人離職後才翻查賬目,及發現失去了近50萬元是不合情理。
(4) 鄭先生指申請人的行為引致鴻威經常出現退票,被銀行取消透支額和加大貸款。既然這樣,鄭先生就不可能相信申請人,還繼續簽署空白支票交申請人保管。
(5) 涉案支票中的第一張支票是馮小姐開發,而當時亦由馮小姐管理會計賬目。倘若失去了支票,馮小姐理應知道和會通知鄭先生。而且,如果鴻威沒有相應的支出的紀錄亦不應由申請人負上責任。
20. 顯然申請人的上訴論據全是針對原審法官對鄭先生的誠信、其證供的可信性的裁斷、以及案中事實爭議的裁決。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誠信和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只有在上訴人能指出原審法官在這些裁斷上有明顯錯誤的情況下才會推翻有關的裁決。
21. 有關申請人提出的第(1)點質疑,申請人稱在審訊時曾提出鄭先生刪除了鴻威的賬目紀錄。但從申請人在本聆訊時提交的辯方律師所作的案件報告,及裁決理由書中,都沒有這樣的資料。至於鴻威電腦紀錄有可能不準確一點,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9段已給予考慮,並就不接受這項說法給予解釋。
22. 至於申請人的第(2)和第(4)點質疑,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0段說明了支持鄭先生有關預先簽署空白支票的證供的客觀因素。雖然鄭先生這個做法會有風險,但由於公司運作的需要和過去一直沿用此辦法,並沒有出現問題。原審法官因此認為鄭先生在馮小姐離職後繼續這個做法是合情理,他這方面的證供可信。本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質疑可顯示原審法官的裁斷明顯錯誤。至於申請人提及另一宗TMCC 3742/2014案件中的證供,這並非本案證據的一部分,法庭現階段無從加以考慮。再者,代表答辯人的柏大律師提供了TMCC 3742/2014的裁斷理由書,當中第15段提及鄭先生在該案中說他「不久會到」公司寫字樓,這與他在本案說法沒有不符之處。
23. 就申請人的第(3)項質疑,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4至26段指出,基於涉案支票的金額表面看來與公司一般支出類似、在有關時間鴻威的銀行戶口每月有50至90項不等的支出,及鄭先生不經常在港及對公司文員予以信任和倚賴,在申請人離職前沒有查核公司賬目及發覺有問題,是可以理解。原審法官的分析和理據充份有據,申請人指鴻威是小規模公司這點,不足以構成對原審法官的裁斷的有力挑戰。
24. 至於第一張支票是馮小姐開出以及相關時間的會計工作由馮小姐負責一點,原審法官是清楚知道的,並在裁決理由書第52段給予考慮。原審法官不相信申請人指她是為一名司機提取現金的說法,主要原因是經查核紀錄後,確認該名司機的薪金其實由另一張公司支票支付。申請人對這項事實裁斷沒有爭議。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提出的第(5)點質疑根本無關宏旨。
25. 本席也須指出,在本案中,申請人沒有爭議涉案的支票悉數轉賬到她的私人銀行戶口和由她到銀行提取現金。案件的核心議題是這些支票的用途是甚麼及是否獲得鄭先生批准。申請人抗辯的理據是這些支票都是饋贈,或她應得的酬金,或是為鴻威和鄭先生的用途提取現金。然而,她這些辯解為原審法官全盤拒絕,裁決理由書第28至55段詳細列出有關的證據分析和裁斷理由。申請人的上訴理據沒有就這方面的裁斷提出任何爭議。
26. 從原審法官定罪裁決的分析和理由,本席不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享有極高的成功機會。
2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保釋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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