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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7/2024
[2025] HKDC 8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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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玲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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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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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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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X是九龍大角咀大角咀道148號大角咀天主教小學(“該學校”)的學生。
3. 2024年3月15日下午約3時13分, X在下課後把載有港幣20元和一些書本的書包(“該書包”)及一件外套(“該外套”)放在該學校大堂的枱上, 然後離開, 當值風紀。同日下午約3時25分, X返回枱旁, 發現該書包及該外套都不見了。失物的估計總價值是港幣1,500元。
4. X於是通知該學校的女副校長陳佩瑩女士。陳副校長翻查該學校的閉路電視片段後發現, 被告在當天下午約3時14分進入該學校的大堂, 然後偷去該書包和該外套。校方於是將案件報警處理。
5. 陳副校長確認, 在案發時, 只有該學校學生的家長或監護人獲准進入該學之內, 未獲授權者不得隨便進入。
6. 2024年4月29日下午約1時45分, 警員12725在街上截停被告進行查問, 因為被告的外貌及服飾與上述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犯案人相似。被告在警員的警誡下承認, 該書包是由他偷走。他亦承認, 由於該書包只載有一些書本及衣服, 所以他把該書包丟掉。
7. 同日下午約1時48分, 警員12725以「盜竊」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一時貪心犯案,請求給予機會。
8. 被告在認罪時亦承認, 在案發時, 他作為侵入者, 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該學校的大堂), 然後在該處偷竊一個書包、一本手冊、一些書本、現金港幣20元, 及一件外套。
犯罪紀錄
9. 從1990年7月31日至2023年8月8日, 被告曾經17次出席法庭被判處刑罰, 共涉及27項控罪, 其中包括5項入屋犯法罪, 和16項盜竊罪。被告因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1年10月31日, 最後一次因盜竊罪被判刑的時間是2023年8月8日, 這亦是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被告於2023年11月6日刑滿出獄。
個人和家庭背景
10. 被告於1977年4月8日香港出生, 現時48歲, 未婚, 在香港接受教育, 但沒有完成中一課程便停學。他的父母已經去世。他有兩名兄長, 但已經有超過20年沒有聯絡。被告在被還押前於深水埗區的一個劏房獨居。被告曾經從事不同職業, 包括在廚房工作, 從廚房學徒晉升為「三廚」, 其後因感到廚房工作沉悶而轉職, 做運輸、地盤, 及展覽館場地裝嵌工人等工作。在案發時, 被告在機場貨運中心做「拆櫃」散工。倘若有工開時, 他可以得到日薪約港幣800元。
減刑陳詞
11. 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指出, 根據上訴法院的多宗判例,在非住宅樓宇發生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而本案是發生在非住宅樓宇。李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 本案不存有任何加刑因素。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犯案時單獨行事, 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來進入犯案地點, 亦沒有令到該處受到損毁。李大律師同意, 被告並非沒有犯罪紀錄, 而且其中5項紀錄更是相同的罪行, 但被告在2011年最後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 距離本案發生的時間超過10年, 而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23年8月8日, 因此要求法庭不會因應被告的犯罪紀錄而加重處罰。
12. 李大律師指出, 在案發時, 因為疫情的影響, 被告不容易賺取足夠的生活費用, 他亦未能恰當地控制他的思想, 因一時貪心而犯案。李大律師強調, 被告在首次出席區域法院的聆訊時便表達他的認罪意願, 這顯示被告在還押期間已經作出深切反省, 對他的罪行深感後悔。他亦知道自己的年紀, 不希望他的餘生會在監獄中渡過, 所以決定不再犯罪。李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後悔及節省法庭時間,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李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13. 基於罪行的性質、本案的情節、被告的背景, 和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原則和指引, 本席肯定, 即使被告認罪, 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事實上, 李大律師沒有要求法庭考慮採用其他刑罰選擇, 只是要求輕判被告。
14. 至於刑期的定量, 根據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 若他在一個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兩年半: The Queen v Wong Man[1]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2]。
15. 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學校盜竊, 該學校顯然不是住宅處所。但對於是否採用上述的傳統量刑基準於本案時, 本席曾作出考慮。
16. 本案發生的時間是事發日的下午約3時14分, 當時是學生下課的時間。本席憑生活經驗可以肯定, 當時該學校的大門必然是打開, 讓下課的學生可以離開, 亦容許學生的家長或監護人進入校內接學生放學。在這種環境下, 當被告進入該校內進行盜竊時, 他的行為與一名小偷進入開放式辦公室進行盜竊而構成入屋犯法罪的行為看來是相似。除此之外, 即使被告對該校的師生而言是陌生人, 但師生們理應不會因為被告的出現而感到恐慌, 因為當時是接放學時間, 外人進入該校並不出奇, 而且, 進入校內的外人不一定圖謀不軌。在這些考慮下, 根據HKSAR v Cheung To Ming (張道明)[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郭詠琴(Kwok Wing Kam)[4]等案例, 適合的量刑基準可以是低於傳統的量刑基準。
17. 不過, 另一方面, 學校是供學生學習的地方, 學生的安全必須受到最嚴格和最高程度的保障, 好讓他們可以在校內安心學習, 任何在校內發生的盜竊行為, 尤其是直接對學生造成損害的行為, 都可以令學生感到學校並不安全, 這會對他們的學習造成陰影甚至障礙。因此, 學校是必須受到保護的地方。當學生仍在校內上課或在下課後仍未離開學校時, 任何人在這些時段進入校內盜竊必然提升罪行的嚴重性, 不論這一點被分類為罪行本身的嚴重情節或罪行以外的加重處罰因素。
18. 基於上述的考慮, 在一加一減的情況下, 本席裁定, 監禁30個月的量刑基準仍然是適用於本案。
19. 本席跟著考慮被告的犯罪紀錄是否構成加刑因素。本席認為, 入屋犯法罪的本質就是盜竊, 而被告曾經干犯5項入屋犯法罪和16項盜竊罪。因此, 他是持續地干犯不誠實罪行, 而且, 他因為盜竊罪服刑完畢約4個半月後便干犯本案, 這顯示以往的刑罰對被告起不了作用。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不接納李大律師的陳詞, 裁定被告的犯罪紀錄構成加刑因素。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監禁33個月。
20.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坦白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1. 基於以上理由, 本庭判處被告監禁22個月。
[1] [1993] 1 HKC 80
[2] [1993] 1 HKC 215
[3] CACC406/2005
[4] CACC394/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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