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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3/2023
[2024] HKCFI 30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17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9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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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7月16日 |
| 判案日期 : |
2024年8月13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妨礙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督察行使《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條例》所賦予的權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9章《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條例》(「該條例」)第16條。
2.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2年4月6日下午4時7分在元朗新田郵政局附近妨礙漁護署督察陳國璋行使權力。
控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事發當日漁護署職員林倩銘及陳國璋參與一個臥底行動,兩人裝作買家,向一位Hebe女士購買她在網站上非法出售的一隻白色松鼠狗,而漁護署職員李文聰則是現場指揮。
4. 大約下午4時7分,Hebe與上訴人到達現場,當時由Hebe手抱白色松鼠狗(相片P1(281-284)),控方證人向Hebe確認希望以港幣18,000元購買該狗隻。因Hebe屬無牌賣狗,故此當他們達成買賣協議時,林倩銘立刻通知其他在附近等候的漁護署人員到場執法。當時Hebe把狗隻交給陳國璋放在車內看管,當其他漁護署人員到場,便由漁護署職員梁思恩負責調查Hebe,並向她解釋她涉嫌無牌賣狗。
5. 從相片P1(1-21)可見,起初上訴人稍為在外圍,而Hebe則與陳國璋交涉(相片P1(19))。Hebe穿著白色外套,戴上粉紅色口罩,陳國璋則穿藍白間條恤衫。相片P1(22-54)可見梁思恩戴鴨嘴帽,且開始向Hebe展示委任證及解釋相關法例時,上訴人返回他們身旁聆聽,從相片P1(49)中可見上訴人是Hebe與梁思恩中間的男子。梁思恩指,因上訴人當時插嘴說「我哋冇收到錢」,她便再解釋無牌邀約出售狗隻也是犯法,與此同時梁思恩也解釋,漁護署人員需要為該狗隻作出簡單檢查,若無發現問題便會把狗隻交還給Hebe。突然,上訴人及Hebe相繼伸手要取回狗隻,但遭陳國璋擋隔(P1(54-62)),但當時他需要安排漁護署職員許穎林為狗隻檢查及姚祖勤為狗隻拍照(P1(81-112))。
6. 陳國璋再向上訴人及Hebe解釋完成了狗隻檢查後便會交還給Hebe。陳國璋當天除了參與放蛇行動外,同時是證物人員,負責看管該狗隻。故此,確保該狗隻在現場被檢查及妥善看管是他的責任。一陣騷動後,Hebe成功從陳國璋手上搶回松鼠狗。當陳國璋走近Hebe要求她交還時,上訴人伸手阻擋以致他未能前進,他因此不能接近Hebe,並向她解釋相關法例。他指上訴人用手擋、推、撥他,故此他也嘗試以手擋住上訴人。梁思恩也指,當時上訴人把Hebe拉到他身後,兩人便一同嘗試衝破同事的包圍達大約一分鐘之久。陳國璋指基於上訴人的行為,他未能要求Hebe交回該狗隻,於是李文聰決定報警求助。
7. 上訴人及Hebe被包圍後,梁思恩稍後繼續與Hebe調查。當Hebe取回狗隻時,漁護署人員仍因Hebe沒有攜帶身分證而未能確定其真實身分。稍後,當漁護署人員嘗試帶她回家取回身分證核對時,她與狗隻一同逃離了現場。由於上訴人阻攔陳國璋以致他未能妥善看管證物(即該狗隻),最後甚至失去該狗隻的蹤影。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作供,指稱當時他與Hebe只是見過面一至兩次,案發時他是因另一位朋友通知他可能可以免費收養Hebe的狗隻,便穿著拖鞋遠道從九龍灣坐巴士到達元朗新田,希望促成此事。上訴人指當時他站立不穩,需要扶著Hebe用力站立,他不是故意把Hebe拉到身後。
裁判官的裁斷
9. 裁判官認為各控方證人誠實可靠,事件發生於一年前,在細節上會有出入,但整個控方案情均有相片支持(證物P1),裁判官接納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而裁判官經考慮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1) 因為上訴人是跟著Hebe來現場,他顯然清楚見到Hebe如何與兩名臥底證人交涉,Hebe顯然在嘗試賣狗,而堅持以港幣18,000元出售,不肯減價,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此是知情的;
(2) 即使起初上訴人並不明白,他稍後必然知道漁護署職員需要檢查該狗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十分投入及參與一個與他無關的調查。因為按上訴人的供詞,他與Hebe只是見過面一至兩次,案發時他獲悉可能可以免費收養Hebe的狗隻,但其後已清楚明白執法人員在指控Hebe無牌賣狗,何故他仍要如此主動介入一個與他無關的執法行動;
(3) 上訴人的表現正反映他與Hebe的關係較他描述的更為深入,事實上上訴人清楚知道Hebe嘗試以港幣18,000元出售狗隻,既然案發時不能成功出售,為何他會免費把該狗隻送給上訴人,而不嘗試再次出售,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只是碰運氣、看他能否把該狗隻帶回家的說法;
(4) 上訴人指當時他站立不穩,需要扶著Hebe用力站立,因此他不同意他故意把Hebe拉到身後。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不合理。首先,他與Hebe並不熟悉,更是男女有別。再者,上訴人指當時只是Hebe及執法人員身旁遊走及「行開行埋」。但從相片所見,上訴人一直關注Hebe填表格(P1(235-247)),直到P1(271)當警察到場,上訴人依然在Hebe附近,沒有一張相片見到他如庭上所說有遠離Hebe的情況。
(5) Hebe把上訴人的電話號碼當作是她的電話號碼提供給漁護署人員。當職員嘗試與她聯絡時,才發現是上訴人的。裁判官認為若兩人沒有更深入的關係,這是不可能發生的。
10. 因此裁判官裁定:
(1) 漁護署人員當時阻止上訴人及Hebe離開是正當執行職務。因上訴人是在場人物及與Hebe是同一夥,由於調查尚未完成,萬一Hebe指上訴人才是狗主,便要立即向他展開調查;
(2) 上訴人聲稱他的行為是防止他們有肢體衝突,然而所有控方證人均指上訴人嘗試與Hebe一同離開,沒有一位證人認同上訴人的說法,因此裁判官相信當時上訴人嘗試與Hebe一同離開;
(3) 上訴人搶狗並不構成妨礙陳國璋執行法律賦予的權力,因為上訴人在一至兩秒內便停止動作,由於他沒有強行取狗,他是否有惡意企圖存有疑問;
(4) 但當Hebe搶狗以後,而陳國璋希望取回時,卻遭上訴人攔阻,上訴人甚至企圖與Hebe及狗隻一同離開。這樣的行為妨礙了陳國璋正當管有該狗隻為證物,在確保調查結束後才交還,而且在調查期間陳國璋一直未能取回該狗隻,最終該狗隻與Hebe一同失蹤。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妨礙當時陳國璋執行法律賦予的權力及惡意妨礙他執行權力或職務。上訴人的行為明顯使陳國璋執行職務或權力時變得更困難,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 上訴人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2. 一,裁判官錯誤理解案情,裁斷陳述書前後矛盾,裁判官批評上訴人十分投入、干涉及參與一個原則上與他無關的調查,但另一方面卻信納林倩銘及李文聰指上訴人是在場人物,故可能需要提供資料,這裁斷明顯前後矛盾。而裁判官亦錯誤認為,漁護署需要繼續保管狗隻,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當Hebe與漁護署人員停止身體接觸後,漁護署人員其後一段較長時間都沒有再向Hebe或上訴人提出過要交回狗隻。在警察到場後,漁護署人員亦沒有提出相關要求。根據署理警長李安迪的書面供詞,上訴人抱著狗隻離開時,署理警長李安迪供稱曾詢問陳國璋是否需要阻止。陳國璋回應指毋須理會,可見陳國璋並無需要或要求繼續保管證物狗隻。
13.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亦與案情不相符,裁判官不同意上訴人拉Hebe到一個死胡同,一個不能逃脫的地方,但其實控方證人李文聰亦曾經形容該位置為死胡同。裁判官亦錯誤未有考慮事發突然,一個差點失平衡的人還會顧及男女有別。而就最關鍵的時刻,相片中明顯看不到上訴人有推撞或阻擋陳國璋,只看見陳國璋用手推及架住上訴人。上訴人的手甚至被陳國璋推到近自己心口胸前位置,相片中亦看不見陳國璋有任何失去平衡、不穩的情況。
14.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行為足以構成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即使按控方的說法,上訴人極其量只是對控方證人引起些微不便。事實上當Hebe拿回狗隻時,漁護署人員已經完成拍照,填寫動物記錄及掃描晶片等檢查。控方證人許穎林亦確認,即是狗隻在Hebe手上亦可以完成檢查,由此可見並無造成任何困難,只是引起些微不便。
15. 上訴理由三,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已指出可能可以免費收養松鼠狗,因而去碰運氣,看能否把狗隻帶回家。上訴人山長水遠到達現場,原因是因為相信朋友阿敏指Hebe會免費送贈狗隻。到達現場後,雖然Hebe突然指出會先嘗試轉讓給放蛇人員,但上訴人與Hebe有實質口頭協議承諾。若放蛇人員不決定帶走狗隻,狗隻便會轉送給上訴人,歸上訴人所有。
16. 上訴理由四,裁判官未有考慮香港法例第139章《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條例》未有授權漁護署人員截查拘捕的權力。條例當中只賦予漁護署職員要求提供個人詳情的權力,並無授權可拘留的權力。漁護署人員可要求任何他合理懷疑已犯有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人提供其正確的姓名和地址。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整個現場階段從來沒有漁護署人員要求上訴人提供其個人姓名或地址,亦沒有充分考慮漁護署人員沒有要求上訴人提供正確姓名或地址。漁護署人員其後阻止上訴人離開,並不是在正當執行職務,而裁判官亦沒有充分考慮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該案,上訴人是有權向執法人員提出澄清、詢問、理論、企圖糾正執法人員錯誤、保護被查問親友,此等行為不應構成妨礙。
17. 上訴理由五,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證人證供。陳國璋因為時間流逝,忘記許多細節,裁判官聲稱會小心考慮。但從相片P1顯示,陳國璋不斷用手推及架住上訴人的手,甚至被推到心口胸前位置,裁判官未有解釋為何及如何考慮此差異,而陳國璋亦指出,被上訴人「擋、推、撥」不同動作去形容當時情況,與相片不符。
18. 上訴理由六,裁判官未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況。由於當時Hebe拿回狗隻是電光火石之間,時間十分短暫迅速,而漁護署人員當刻亦只是對Hebe作出要求,並無要求上訴人如何配合。因此上訴人作出的行為可能只是一種自我保護意識,而漁護署人員在現場亦沒有向上訴人作出妨礙執行職務的警告,不能排除上訴人真誠相信其行為只為保障自己權益。
19. 上訴理由七,有關署理警長李安迪的書面供詞,如上文引述,他的書面供詞供稱曾詢問陳國璋是否需要阻止Hebe離開,但陳國璋回應指出並無此需要,可見他並無需要或要求繼續保管證物(即狗隻)。因此,裁判官以這些基礎作出妨礙的裁決並不穩妥,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20. 答辯人指出,根據該條例第139章第16條:
「任何人妨礙或抗拒署長、高級獸醫官、任何獸醫官、助理獸醫官、衛生主任或督察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賦予的權力,即屬犯罪…」
21. 而根據上述Tam Lap Fai一案,終審法院就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案件指出控方需要證明三個元素:
“There must be an obstruction of the officer; the officer must at that time have been preforming his duty; and the person obstructing the officer must have done so wilfully.”
22. 在該案中終審法院亦引述Lord Goddard CJ在Hinchliffe v Sheldon [1955] WLR 1207, 當中Lord Goddard指出:
“In deciding whether certain conduct is or is not wilful obstruction of th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When common sense is applied, and I think it is important that common sense is applied, in this type of case, it is quite clear that the test does not intend to include conduct which may cause mere inconvenience to the officer or require him to expend only 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23. 答辯人指出,根據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已向Hebe及上訴人清楚解釋他們的權力及調查過程。當Hebe搶狗以後,而陳國璋希望取回,卻遭上訴人阻攔,上訴人甚至企圖與Hebe及狗隻一同離開。這樣的行為已妨礙了陳國璋正當管有該狗隻為證物,已構成相關控罪的情況。
24. 回應關於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供詞,上訴人提及他與Hebe並不相熟,案發時只獲悉可能可以免費收養其狗隻,但證供中提及他可清楚看見Hebe如何與兩名臥底證人交涉,其後已清楚明白執法人員指控Hebe無牌賣狗。既然他與Hebe並不相熟,亦知道當天不可能免費收養狗隻,他沒有即時離開,反而主動介入一個與他無關的執法行動。裁判官只是運用常理指出其證供不合理之處。裁判官經仔細分析後裁定,由於調查尚未完成,未能確定狗隻蓄養人的身份,漁護署人員當時阻止上訴人及Hebe離開是在正當執行職務。因此並沒有前後矛盾情況。
25. 就上訴理由二,答辯人指出裁判官的裁定無可詬病。裁判官已充分考慮證人及上訴人證詞,認為案發時漁護署人員需要為狗隻作出檢查,當檢查完成後,便會把狗隻交還。但基於上訴人的行為,陳國璋未能要求Hebe交回狗隻,相片亦支持相關情況。
26. 就裁判官未有考慮到場協助的署理警長的書面供詞,答辯方指出,控辯雙方均沒有傳召該警員作供,亦沒有爭議上訴人的身分,故此法庭上沒有他的證詞。
27. 就有關法律觀點考慮不足,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上述Tam Lap Fai所適用的法律原則。再者,上訴人由此至終沒有清楚提及他有任何合理辯解。
28. 根據該條例第15A(1)條,漁護署職員確實有要求提供個人詳情的權力,因此漁護署職員亦可要求上訴人及Hebe提供個人資料以方便調查。
29. 有關上訴理由三未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況。答辯方指出,根據該條例第16條,條例中並沒有要求漁護署職員就妨礙一事必須先發出警告,若警告無效才能提出檢控。而當梁思恩開始向Hebe展示委任證及解釋相關法例時,上訴人已在他們身旁聆聽。梁思恩也清楚解釋需要為該狗隻作出檢查,若無發現問題便會把狗隻交還。當上訴人及Hebe伸手要回狗隻時,陳國璋再向上訴人及Hebe解釋完成了狗隻檢查以後便會交還。因此上訴人肯定已清楚明白整個過程,並不是事出突然。裁判官經分析後,相信上訴人嘗試與Hebe一同衝開並不是出於自衛,不構成合理辯解。因此總結而言,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本席的考慮
30.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若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庭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 首先就案中最相關的相片P1(1-313),本席有機會詳細觀察當中所顯示的確實與控方所指出的整體案情全然吻合。就上訴理由一、五及七,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既批評上訴人參與與他無關的調查,但卻又認為上訴人是在場人士,需要提供資料,這些說法前後矛盾。可是如裁判官已詳細考慮及指出,上訴人的說法只是前來看看可否免費拿到狗隻,但當時他既知悉涉及無牌賣狗,如相片所顯示,上訴人卻依然留在現場,且全然投入,甚或如證供所顯示上訴人竟插嘴說「我哋冇收到錢」,其後又再說「乜嘢賣狗,我哋唔係賣狗」。
32. 上訴人這樣的參與確如裁判官所述,與其所作證供的背景不相符。就上訴人在場需要提供資料,這是從控方證人的整體證供所顯示的來作出考慮,尤其當時上訴人這般積極的參與。證人亦指出,若Hebe說上訴人才是狗主,便要向上訴人展開調查。裁判官上述的裁斷顯然是在處理不同的議題及實際情況,這並非涉及矛盾的裁斷。
33. 至於署理警長的書面供詞,如答辯方所指出,雙方均沒有傳召警員作證,庭上亦沒有他的證詞可作考慮和處理。至於相片並未顯示關鍵的時刻,看不見上訴人有推撞及阻擋陳國璋,因此指陳國璋的證供並不可信。誠然,相片只能反映從拍攝角度所顯示的,難以全然反映所有實際的情況。但從相片P1(82)開始顯示陳國璋已拿著狗隻與同事作檢查,但直至相片P1(141)之後看來狗隻已不再在其手中,反而直至相片P1(158)之後狗隻又回到Hebe那裡。期間,上訴人確實站在陳國璋與Hebe中間(P1(162)),這亦與陳國璋所指稱他要求Hebe交還狗隻時,上訴人作出阻擋這些證供相符。
34. 事實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經詳細考慮及分析,然後接納證人的證供。本席參閱相關證供及相片,亦認為其裁斷正確。在證供上並無任何基礎可推翻其裁斷,因此上訴理由一、五及七不成立。
35. 至於上訴理由二指上訴人的行為只是造成些微不便,並無造成困難。但明顯地上訴人已知悉漁護署人員正在執行職務,要取回狗隻,確保在調查結束後才交還,正正是由於上訴人當中的阻攔,陳國璋未能取回狗隻,Hebe其後更與狗隻一同離開,及不能尋回。這明顯並非只是造成些微不便,根本就是阻礙漁護署人員執行職務,造成嚴重調查的障礙,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36. 就上訴理由三,同樣地,裁判官全然知悉及考慮上訴人的證供,經詳細分析及道明理由後,拒絕接納其證詞。如上文闡述,涉及包括五個理由,裁判官拒絕接納其證供,確實有理可據,並無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37. 就上訴理由四涉及漁護署職員的權力,上訴人指對方並無權力阻止上訴人離開,可是本案關鍵的證供,如上文所述是當漁護署人員要求取回狗隻時,卻被上訴人阻攔,而並非阻止上訴人離開的情況,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38. 最後就上訴理由六,上訴人指事發突然,Hebe拿回狗隻是電光火石之間,上訴人的行為只是自我保護意識,對方亦沒有要求上訴人離開或讓開,亦沒有任何人向上訴人提出警告。可是誠如答辯人的回應,條例亦沒有任何要求必須受妨礙一事事先發出任何警告。而上訴人當事根本全然知悉及了解陳國璋的要求顯然是在執行職務。即或Hebe取回狗隻是電光火石之間,但當陳國璋要求取回狗隻作調查時,上訴人卻從中阻撓,他當時這些舉動根本並不是出於甚麼自衛或自然反應,而是蓄意作出阻撓,惡意妨礙陳國璋執行職務。因此,如上文所述,所有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39.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女士及檢控官王曉薇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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