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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46/2022
[2025] HKCFI 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246號
| 申請人 |
Hoang Dong Min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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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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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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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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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申請人於2022年4月22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2022年2月17日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 申請人稱,他於2020年11月3日從越南進入中國,然後於同年11月6日偷渡到香港。申請人於11月15日,向香港警方自首,並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下稱「免遣返聲請」)。
3. 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他在越南欠債,無法償還,遭債主以武力討債,他的生命因而受到威脅。所以他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4. 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下稱「酷刑風險」);
(二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下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下稱「受迫害的風險」)。
5. 經詳細審理後,入境事務處於2021年9月2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他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22年2月17日,發出決定書(下稱「決定書」)駁回他的上訴。
申請人的案情
6. 申請人於1995年7月13日在越南海防市出生,未婚,曾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
7. 他聲稱,他於2019年在越南經營售賣檳榔生意。申請人欲擴充業務,但資金不足。他透過朋友認識高利貸貸款人阿蓋(下稱「債主」),並在2019年8月向他借了10億越南盾。申請人需在兩個月後連本帶利償還13億越南盾。
8. 債主於2019年10月開始,以電話向申請人追討還款,並恐嚇申請人,若不還錢,便會對他不利。當申請人未能還款,債主同意申請人可作部分還款,並同意延後還款期至12月。
9. 2019年年底,申請人未能還款,債主的手下在12月到申請人家中,用木棍襲擊申請人,並恐嚇申請人,若再不還錢,便會殺死申請人。申請人沒有就傷勢尋求治療。他的傷勢在約兩個月後自行康復
10. 2020年年初,由於新冠疫情,越南和中國的所有商貿活動停止,申請人打算售賣給中國的檳榔大量積壓在倉庫。申請人的公司周轉不靈,沒有能力支付員工工資。公司倒閉,申請人亦沒有能力償還債務。
11. 申請人由於沒有能力償還債務,在2020年1月到在東潮市的朋友家中暫避。在2020年4月再逃到胡志明市。
12. 申請人在2020年10月底,決定逃離越南。他透過中介的安排,從越南芒街步行到中國的廣西東興市,再乘坐巴士至深圳,然後在2020年11月6日,偷渡進入香港。
13. 申請人匿藏在東潮市和胡志明市期間,沒有遇到債主或其手下。
14. 申請人聲稱,如他被遣返越南,債主會因他無力償還債務而威嚇、襲擊,甚至殺害他。
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
15. 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考慮了所有有關因素後,對申請人聲稱返回越南後的受害風險評估為低。處長認為發生申請人所懼怕的處遇機會不大。申請人與債主的債務問題,只屬於私人金錢糾紛,與越南政府無關,倘若申請人返回越南,他可獲得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從而進一步減低或消除申請人受害的風險。此外,債主顯然沒有足夠的資源及能力在越南全國各地找尋申請人。如果申請人返回越南,他亦可藉遷徙至越南其他地方,例如芹苴市或峴港,進一步減低或消除申請人認為存在的受害風險。
16. 基於上述理由,處長駁回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7. 上訴委員會在決定書中正確地列出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包括: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上訴委員會亦正確地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舉證標準,並援引了相關案例支持它的決定。上訴委員會正確地確定,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是建基於他指稱欠下債主的債項、債主討債所使用的武力與威嚇、他所遭受迫害的風險、他所遭受傷害的嚴重性、越南政府所能提供的保護、國內遷徙的可行性、他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等。
18. 在決定書內第34段至98段,上訴委員會對申請人的案情及證供,作了詳細的分析。上訴委員認為申請人並非可信證人,亦不接納申請人有關基本事實的證供。
19. 在決定書內第113段至137段,上訴委員會就統一機制內的四項適用理由逐一分析、援引了相關的案例與法律原則。扼要地說,即使基於申請人所依據的事實,上訴委員會認為債主討債所使用的武力與威嚇不嚴重、申請人所遭受迫害的風險不高、他所遭受的傷害未能達至最起碼的嚴苛程度、申請人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不高、債主並非以官方身份(或獲得官方鼓勵)行事、及沒有證據證明越南政府沒有能力或不願意在國內執法以保障國民的安全或默許債主的違法行為等。他的處境只因無力償還欠款,這是私人債務糾紛與越南政府無關;他受傷後無需接受治療,兩個月便痊癒;及債主沒有藉人多勢眾,對他施加嚴重傷害,甚至痛下殺手等。
20. 上訴委員會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越南當局得悉債主及其手下的違法行為而故意視而不見。
21. 此外,基於可信的原居國家資料,包括新聞報導,上訴委員會相信越南政府近年來製定了國家反腐敗策略及打擊高利貸非法放債行為。上訴委員會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不能對申請人提供洽當的保護。申請人提出的證據顯示,債主極其量只是在申請人家鄉進行借貸生意的高利貸,並沒有廣大的全國網絡去追蹤申請人。透過可行及合理的國內遷徙方式,申請人可進一步減低或消除申請人認為來自債主的受害風險。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欠缺事實基礎;他不能成功舉證他會面對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
22. 這些全屬事實裁定;有關的裁定是基於原居國家資料及上訴委員會基於申請人的證據而作的事實裁定。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權利。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3. 申請人於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申請書〔即表格86〕中提出,以國內遷徙方式,逃避債主,對他並不可行。
24. 申請人不認同上訴委員會就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國內遷徙的可行性作出的事實裁決,但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或不合理之處,他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
25. 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裁定他的免遣返聲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他的申請。法庭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在審理免遣返聲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出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內遷徙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聲請時,出現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才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
26. 申請人出席了2025年1月21日的法庭聆訊。在法庭聆訊時,申請人確認,他未能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程序不公或不合理之處。申請人只重申他的處境依然危險,請求法庭讓他暫時留在香港,躲避債主。
27. 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沒有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結論
28. 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5年2月25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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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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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5/2/2025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Hoang Dong Minh
申請人檔號: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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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5/2/2025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8676/21/9/28/V3038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157/21 (前為RBCZ 10386/21)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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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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