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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6517/2024
[2025] HKCFI 4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24年第6517號
_________________
| 有關: |
管靜茹 |
債務人 |
| 單方面申請: |
中國人壽保險 (海外) 股份有限公司 |
呈請人 |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9月17日 |
判 案 書
1. 這是一宗破產呈請的聆訊。
近期的申請
2. 9月3日聆訊時,本席首先處理了一些近期存檔的申請。
3.1. 8月29日,呈請人存檔傳票,要求法庭給予許可存檔其經理歐陽兆冬的第三份誓詞。
3.2. 其後9月1日,債務人亦存檔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存檔她第二份誓詞,回應歐陽先生的第三份誓詞。
4.1. 本席注意到,2024年11月25日,陳靜芬法官作出了命令,包括「如無法庭批准,各方不得進一步存檔誓章」,而在2025年1月17日,許家灝聆案官已給予呈請人許可28日內存檔回應誓章,歐陽先生第二份誓詞繼而在2025年2月12日存檔。
4.2. 然而呈請人在呈請聆訊之前的三個工作天,才申請加入歐陽先生的第三份誓詞,而沒有解釋為何現時才作出申請。
4.3. 本席認為,這做法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A 號命令的基本目標。本席看不到令人滿意的理由為何應該給予呈請人許可存檔新的誓詞。因此聆訊當天,本席撤銷 8月29日的傳票。就9月1日的回應申請,債務人不進行,所以本席不作出任何命令。就8月29日的傳票,債務人不要求訟費。
呈請背景
5. 呈請的有關背景如下。呈請人是一間保險公司,債務人曾經是其代理人。2021年8月2日,雙方簽了一份Agent agreement for the selling of long-term insurance (下稱代理人合約)。合約第6條說明代理人收取佣金的情況。本案與債務人已收到的佣金無關。
6. 代理人合約第1.3段說明,代理人需恪守公司現在或以後生效的規則。公司向代理人發佈了一份文件,名為「代理人基本法」(下稱基本法),列出多項規則。基本法在2022年1月4日更新,更新版在2022年2月18日發佈給代理人,更新版修定的條款包括第七章第四條:有關本案爭議點之一的續保率。
7. 在2021年8月2日同時,債務人亦簽了一份「2021年新人津貼方案 (IANG) 申請表」(下稱方案)。根據方案,代理人可獲得一些津貼,但公司可以因為續保率未達標而取回津貼,更可以因此而终止代理人合約。
8. 代理人合約及方案都說明,同年10月1日才生效。
9. 與續保率的定義有關的條款如下。
(1) 根據方案第 1 (十一) 條:定義如下:「本方案所述之個人續保率是指本人在過去統計時段內已促成的保單年比保費中,剔除生效少於13個月的保單年化保費後,餘數占總年化保費計數的百分比。」
(2) 根據基本法修定版的第七章第四 (3) 條:定義如下:
「當月個人續保率公式如下:
」
需要注意的,是基本法第七章第四(6)條說明:「本公司對續保率保留一切解釋權及修改之權利,續保率的定義均以基本法內文為準。」
10. 續保率對代理人的影響如下。
(a) 方案第 2 (五)(v) 條說明「如本人當月續保率低於70%,中國人壽海外公司有權解除本人代理合約。」
(b) 代理人合約第 14.3(b) 條說明,如果代理人未能符合公司屆時所立的續保要求,公司無需給予通知而终止合約。
(c) 方案第 3(三) 條說明:「在該合約生效日起第13至24個月內,如果該合約因任何原因終止 (即在職少於24個月,但滿12個月),本人須即時退回全部已領取的任何津貼。」
11.1. 呈請人聲稱債務人2022年12月1日的續保率只得56.06%,未符合70%的要求。
11.2. 2023年1月5日呈請人發出電郵給債務人,說2022年12月1日續保率報告顯示,就「計算月份2022-12-01」:
(1) 2021年8月15日生效的保單8121637800 (以下簡稱7800保單) 實收保費是$4948而應收保費為$6784.75,
(2) 2021年10月26日生效的保單8121586037 (以下簡稱6037保單)實收保費是$0而應收保費為$2041.67 (該保單狀況為「終止」),
所以續保率為56.06% (實收保費是$4948+$0,而總應收保費為$6784.75+$2041.67=$8826.42)。呈請人要求債務人於1月25日前「將失效/終止的保單復效,以提升續保率達70%以上,若逾期仍未復效並足額收回逾期保費,公司將立即解除合約,並啓動新人津貼及其他欠款追償流程」。
11.3. 同年2月3日呈請人再次發出電郵給債務人,說因為她2022年12月續保率為56.06%,觸發新人津貼考核規則,而收到保單復效通知後,未能期內復效,且2023年1月續保率仍低於70%,所以解除合約。
12. 呈請人聲稱在2023年2月16日,公司以郵寄方式發送了一份信件給債務人,通知她代理人合約已終止,當日生效,並要求她一個月內償還HK$228000 (即2021年10月起至2022年9月止,每月業務發展津貼HK$8000 及當月津貼HK$12000,這個數目其後呈請人扣減「個人展業年獎」HK$2913.81,改為HK$225086.19)。債務人聲稱沒有收到這信件。
13.1. 另外,債務人反對呈請人說因為她的續保率未達標而终止代理人合約。
13.2. 她聲稱除了以上的7800保單和6037保單外,她促成了共11張保單,由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9月29日生效,而截至2022年12月1日這些保單全部生效中,而全部都已繳納保費。她聲稱根據LIMRA (Life Insurance Marketing and Research Association) 機構的文件,續保率計算應該只是剔除計算月份之前13個月已經終止的保單,而根據這計算方法,她達到100%的續保率。
13.3. 另外,債務人聲稱7800保單的實收及應收的保費是HK$19792,理由是保單金額下調。
13.4. 債務人亦聲稱,合約有隱含條款,即解約一方需要善意,真誠及理性地行使终止合約的條款,但呈請人惡意解約,以索回津貼。
討論
14. 案例述明,在破產呈請聆訊中,債務人只需提出她有實質及真誠的抗辯理由。
15.1. 首先討論2023年2月16日的信件是否有送達給債務人。雖然債務人已把其地址的樓層通知呈請人,但呈請人發送的信件 (呈請人沒有提供信封副本) 只寫了街道的號碼及大廈名稱,沒有寫任何樓層或單位號碼。因此,本席認為債務人說她沒有收過該信件是有合理理據支持,而呈請人亦沒有符合代理人合約第16.2條有關發送通知的要求。
15.2. 然而,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實質的理由反對呈請,因為債務人不爭議她收到電郵通知她呈請人的立場。
16.1. 至於續保率的定義,呈請人提出基本法修定版第七章第四(3)條 (以下稱公式條款)。
16.2. 債務人說公司在2022年2月才有上述修定版,而她自己第一次看見是在合約被解除之後。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實質的理由反對呈請,因為呈請人2022年2月18日的通告說明會安排修定版上載至知識庫以供代理人參閱,而歐陽先生在其第二份誓詞亦說有發出给債務人 (債務人在陳詞大綱對此有異議,但沒有證據支持)。
17. 然而本席對呈請人有關續保率的定義有保留,分析如下。
18.1. 首要考慮,是公式條款中的「本月」在本案中是那一個月份 (下稱標的月份)。由2023年1月5日電郵可以看見,呈請人所參考的是「2022年12月1日續保率報告」,而同樣地列表的「計算月份」是「2022-12-01」。標的月份,明顯地是指2022年12月。
18.2. 呈請人代表大律師陳詞說,2023年2月3日的電郵亦有提及「2023年1月續保率仍低於70%」,所以可以說標的月份是2023年1月。但這看來是新的案情。債務人在其2024年12月13日的論點綱要明顯以2022年12月 (而非2023年1月) 為標的月份:看第一 (2,3,4) 段及第五(2)(1) 段,而呈請人的回覆誓詞,不但沒有對這說法作出異議,還多處以2022年12月為計算續保率的標的月份:看第16至18段。
19.1. 既然2022年12月是「本月」,那麼公式條款中的「本月之前的第26個月至第15個月」便是指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債務人2021年10月才入職,所以看來呈請人不能按照公式條款定義而指債務人的續保率未達標。
19.2. 呈請人代表大律師陳詞說,債務人已在2021年8月2日簽署代理人合約及方案,而7800保單生效日期為2021年8月15日。
19.3. 但本席認為,上述兩份文件都明確說明2021年10月1日才生效,簽署日期並不等同生效日期,而7800保單生效時,債務人還未是代理人,該保單應否當作是債務人作為代理人促成的因而列入計算她的續保率,在沒有其他證據時,本席認為是合理的爭議點。因此,看來呈請人不能以公式條款的定義來說債務人的續保率不達標。
20. 本席注意,基本法修定版第七章第四(6)條述明「續保率的定義均以基本法內文為準」。如是者,可以合理爭辯公式條款中的定義已取代了方案第 1 (十一) 條中的定義。即使兩者並用,方案中定義的焦點時間是「過去統計時段」(但從中剔除生效少過13個月)。「過去統計時段」沒有定義。如果套入基本法所述的標的月份前的26-15個月,那麼結果會與上述討論的一樣。而且這是呈請人一方訂立的文件,如果意義含糊不清,債務人可以合理爭辯contra proferentum (不利解釋原則) 適用。
21. 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時實情況下,可有合理爭議呈請人未能說債務人的續保率未達標。
22. 略略提一提債務人的其他論點。首先本席看不到LIMRA的內容怎樣可以推翻方案第 1 (十一) 條明文的定義 (假設有效)。另外,以現時的證據看,債務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有關呈請人悪意解約的說法。至於7800保單是否下調及是否有效或有什麼影響,在本呈請聆訊無需處理。
命令
23. 總括而言,基於以上第18至21段的理由,本席認為債務人有足夠實質及真誠的理由對呈請作出抗辯,因此撤銷呈請。至於訟費,本席作出暫准命令,呈請人支付債務人的費用。如果呈請人在本判案書日期之後第14日內沒有就暫准命令作出申請,債務人則可於上述期限後的7日內,存檔訟費簡易清單,供法庭評定。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呈請人:由肯尼狄律師行潘淳鈞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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