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AP 6/2022
[2025] HKCFI 45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22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IN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late of Flat D, 5/F, No.9 Mount Sterling Mall,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idower, deceased (“the Deceased”)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BETWEEN
|
| |
TIN KUN SIN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TIN KA KUNG (田家庚), deceased |
Plaintiff |
| |
and |
|
| |
TIN CHUN NEI JENNY |
Defendant |
| |
(田珍妮)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9月11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 被告人有一項傳票申請,傳票日期為2025年6月30日,她要求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命令原告人履行舉證責任,於7日內提交第二位遺囑見證人 (劉伯俊) 的誓詞。
2) 若第二位遺囑見證人 (劉伯俊) 的誓詞與第一位遺囑見證人 (陳志章) 的誓詞,內容有矛盾之處,本人保留強制原告人傳召2位見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
法律原則
2. 於遺囑認證訴訟中,法庭有責任去查找死者在遺產分配上的意願,並予以執行。於履行這責任時,法庭有權力傳召遺囑見證人出席審訊,就遺囑簽署的過程接受另一方的提問。無論他願意與否,遺囑見證人有責任向法庭交代以他所知遺囑簽署時的情況。
3. 以上的原則確立已久:參照Re Estate of Fuld (Deceased) (No 2) [1965] P 405,409G至410D;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第643段;《高等法院規例》第62號命令,第6(1)(c) 條規則。
討論
4. 於本訴訟中,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就田家庚先生日期為2002年6月18日的遺囑作出嚴謹認證。遺囑上有兩位見證人的簽署,包括陳志章先生和劉伯俊先生。在本訴訟中,陳志章先生已經作出兩份誓詞交代當時遺囑簽署的情況,原告人將會傳召陳先生出庭作證。根據原告人的講法,他曾經接觸另一位見證人劉伯俊先生,劉先生表示他已忘記當天簽署的情況,亦不願意出庭作證。
5. 於今天的聆訊中,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原告人同意法庭作出以下命令:原告人須安排劉伯俊出席審訊,接受對方盤問。如有需要,原告人須安排法庭發出傳召出庭令狀。
6. 於今天的聆訊中,被告人不同意法庭作出以上的命令。她堅持法庭應強制原告人安排劉伯俊先生作出誓詞,交代遺囑簽署的情況。原因是,她可即時比較劉先生的誓詞及陳先生的誓詞,如發現有任何矛盾之處,可即時指出,而無須等待審訊才找出矛盾之處,這樣做可大大節省法庭的時間。
7. 法庭有沒有法律基礎強制遺囑見證人於審訊前作出誓詞交代簽署遺囑的情況?在這議題上,本法庭抱有很大的存疑。無論如何,即使法庭擁有這項權力,在本案件中,本法庭亦不會行使這權力。
8. 正如上文所述,現已有行之已久的法律機制,讓挑戰遺囑有效性的一方,可於審訊中向遺囑見證人作出口頭提問,從而讓法庭去判定遺囑的有效性。在這機制下,本法庭認為沒有需要,亦不應於審訊前強制遺囑見證人事先作出書面證據。
結論
9. 被告人於今天向法庭確認,她並非向法庭申請要求劉伯俊出席審訊接受盤問。有見於被告人的立場,法庭不會作出以上命令。
10. 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的傳票申請失敗。
11. 現命令撤銷她的傳票。
(法官與雙方討論訟費事宜)
12. 被告人的傳票被撤銷,她應向原告人支付有關傳票的訟費,但由於原告人的陳詞主要針對以往一些非正審申請的事宜而提出反對,而這並非本決定的關鍵考慮,因此在這方面,原告人不應獲得全數訟費。
13. 現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傳票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5,000,被告人須於2025年9月25日或之前支付。
原告人: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