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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7/2023
[2025] HKDC 4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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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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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穎忠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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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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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 及 (3)
條[1]。
2.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3年4月5日約2211時,警員14568在新界新田公共運輸交匯處AJ1147號燈柱附近巡邏時觀察到被告人四處張望、步伐急速、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被告人後發現他是一名被通緝人士。被告人被帶返落馬洲分區警署,期間被告人神色慌張,不時注視着自己的手提袋。
4. 於同日約2238時,警方跟被告人進行搜查期間在其手提袋內發現一張紙巾包着:—
(i)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19.2克可卡因的23.2克固體;及
(ii) 一個破爛膠袋,載有內含19.0克可卡因的22.8克固體。
5. 警方於同日約2241時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陳述一些事情,當中包括「啲嘢係我自己食嘅,俾次機會呀,呢啲可卡因真係唔係拎嚟賣嘅」。該項陳述被補錄於警員記事冊內。
6. 警方在被告人身上發現有現金港幣30元,兩張八達通卡及一部流動電話內藏兩張電話卡。
7. 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證物的危險藥物成份,即一個膠袋內載含19.2克可卡因的23.2克固體及一個破爛膠袋內載含19.0克可卡因的22.8克固體。
8. 案中檢獲的可卡因市值港幣58,006元。
9.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管有內含38.2克可卡因的46.0克固體作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過往有8次出庭紀錄及8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5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
個人背景及求情
11. 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現年38歲。被告人跟父母同住,其父親在地盤工作,母親因病已退休。他34歲的妹妹是一名售貨員。
12. 被告人接受至中學三年級程度教育。輟學後他曾當廚房、車房、地盤散工,及後跟隨父親當中港司機。於2020年再跟父親轉職為地盤工人,月入約港幣35,000元。在疫情緩和,兩地通關後至被拘捕期間他是一名中港私家車司機,月入約港幣80,000元。被告人每月給予其雙親約港幣10,000 元。
13. 辯方求情時指被告人在約16歲輟學後在廚房工作期間跟隨不良份子初次吸食氯胺酮及可卡因。從此濫用危險藥物超過20年。案發時,被告人每天吸食2至3克可卡因。根據被告人於2023年4月9日在荔枝角收押所的尿液樣本測試報告結果對可卡因及鴉片呈陽性反應,反映被告人被拘捕前曾吸食可卡因。辯方陳詞涉案毒品部分是被告人自用。
14. 辯方呈遞由被告人的母親及妹妹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母親形容被告人孝順、勤奮及照顧家庭,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除當自僱中港車司機外還當上兼職。她要求法庭輕判使被告人盡早與家人團聚,改善家中經濟狀況。被告人妹妹的求情信內指被告人善良、負責任及一直努力照顧家人,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人已意識到自己的錯誤,獲得深切教訓。
15. 辯方亦呈遞被告人母親的醫療報告及被告人在還押期間的一些證書。
16. 辯方律師援引HKSAR v Huang Rui Fang CAAC 106/2022、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等案例。
判刑
17. 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涉案危險藥物的種類及重量、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辯方呈遞供法庭參考的案例。
18. 控罪涉及販運38.2克的可卡因。
19.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在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5年至8年監禁刑期 [見Huang Rui Fang及 Lau Tak Ming]。本案的控罪涉及販運38.2克可卡因,恰當的量刑基準應為85個月監禁。
20. 辯方指三分之一的涉案危險藥物是供被告人自用。被告人曾於2010至2014年期間就5項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及判處包括戒毒所羈留令和監禁刑期。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
21. 案發時被告人管有兩包載有可卡因的毒品。根據辯方的說法,搜獲的其中一包危險藥物是載於一個破爛的膠袋內,該破爛膠袋載有較少固體的原因是由於被告人曾打開該膠袋吸食內載的可卡因。警方在拘捕被告人時從他身上搜出港幣30元,辯方陳詞被告人在被捕前剛花光身上所有金錢購買涉案的可卡因。而搜獲的30元現金中的一張20元紙幣正是被告人使用作吸食可卡因的工具。
22. 被告人在警誡下即時表示毒品是為他自用而不是為出售,辯方同意所稱的不屬實話。這跟被告人承認案發時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作販運的用途不符。本席對被告人在警誡下不實的招認不給予任何比重。
23. 辯方在書面陳詞內指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有每天吸服2至3克可卡因的習慣,因此涉案毒品是約2星期的份量。辯方在庭上澄清被告人指稱涉案毒品的1/3份量是供他自用純屬他個人猜測,在購買時他並沒有作出仔細考慮。
24. 根據上訴法庭指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案中的被告人若稱部分毒品屬自用為減刑因素時,他必須是意圖使用涉案毒品的「顯著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自用才可獲得減刑 [見HKSAR v Liu Ming Sze [2016] HKCU 2724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江達隆CACC 27/2016]。一般來說, 假若部分毒品乃供被告人自用,則刑期應獲適當扣減,但減幅不會很大,因為該等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風險 [見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波 [2008] 4 HKLRD 841]。
25. 本席接受被告人被拘捕後提供的尿液樣本測試對可卡因及鴉片等危險藥物呈陽性。他曾有5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被捕時其中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膠袋已被拆開。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案發時是一名癮君子。
26. 涉案可卡因價值港幣58,006元,是被告人每月收入的80%。被告人自稱是家庭經濟支柱。他每月的收入港幣80,000元除開支外同時要供養家庭。考慮到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他為自用而購買的部分應少於涉案毒品的1/3份量,然而辯方亦同意1/3只是被告人的個人猜測。
27. 考慮了上述判刑因素及據稱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風險情況下,本席認為77個月監禁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判處被告人51個月的監禁刑期。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5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新田公共運輸交匯處AJ1147號燈柱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8.2克可卡因的46.0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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