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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35/2024
[2026] HKDC 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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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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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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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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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江耀彬就被控「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被告人在2017至18年,至2022年12月22日,均沒有任何稅務紀錄。於2016年2月12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間,他在恒生銀行設有銀行賬戶,在這段期間,共有港幣2,893,297.47元,透過774筆存款存入該賬戶。而當中共有2,891,434元,透過178筆提款從該賬戶提走。
3. 在2016年10月7日至2020年1月30日之後,該賬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該等存款總額之百分之72.25是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而存款總額之20.37%則是自動櫃員機轉賬存走。於同一期間,共有2,862,220元透過149筆提款從該賬戶提走,其提款總額之百分之99.99經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也就是說,在這段時間的存款與提款,是在極短暫時間發生。
4. 於2021年1月17日被告被捕,並於2023年12月8日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之下表示該賬戶本來是以領取薪金之用,但在轉換工作之後,他使用另一間銀行的賬戶,所以對該賬戶自2016年9月起的全部交易都不知情。他在被警方拘捕後查看錢包,才發覺遺失了涉案賬戶的銀行卡。他曾把密碼寫在銀行卡背面,亦記不起收到關於該賬戶的任何結單。也就是說,被告在被捕之後,把其涉案的行為推得一乾二淨。
5. 根據被告的個人財產情況,控方指稱而被告亦承認。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總值2,863,878.54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得益之下,而仍處理該財產。
討論
6. 這是一宗俗稱「洗黑錢」的犯罪行為。本席並不需要任何證據,亦可以作出司法認知,此等行為極之猖獗,尤其是香港,是因為一個以金融中心見著的地方,普通人開設賬戶極之容易,亦因此可以為不法份子的犯罪行為提出屏障。被告在此案中表示對涉及的賬戶內的活動一無所知,本席對這種說法亦有保留。有關控罪上訴庭亦指出,每件控罪的案情都不相同,所以只是作出量刑的建議,而沒有作出清楚的量刑指引。一般來說,法庭要考慮的,就是被告處理的金錢的來源,也就是說產生所謂「黑錢」的前置罪行,而被告是否知道有關前置罪行,案件是否有國際元素,及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7. 本案有關唯一有關的考慮,是罪行發生於2016年2月至10月期間,涉及的金錢有2,891,434元之多。
8. 上訴庭於雲國強一案 [2012] 1 HKLRD 197,就「洗黑錢」案的刑量作出一些建議,指出法庭要考慮的除了前面提過的因素之外,另一個重要的考慮是涉及所謂「黑錢」的數目。當涉及的金錢為一百至二百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三百至六百萬元量刑基準為4年。於本案而言,涉及的是二百八十多萬,所以本席採納4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也就是說應處的監禁為三年半。
9. 被告現時29歲,與父母一同居住,他自2000年自內地移居香港,中六程度,曾任職電力維修技工,月入約40,000元。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本人、家人、前僱主及女友所撰寫的求情信。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具備正面品格及真誠悔意。本席接納被告確是沒有刑事紀錄,但所謂真誠悔意,除了認罪之外似乎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反而被告在被捕之後一再聲明他對為何其戶口會為其他人使用表示一無所知。當然這不是加刑的理由,但另一方面,本席認為除了他認罪之外,並無其他特別的減刑因素。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據,是他適時認罪,所以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應處之42個月監禁下調至28個月。
10. 此外,控方遵照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提供了李耀南總督察的誓章作為加刑的支持。控方的理據是為涉及的控罪為普遍,更直接及間接導致社區受損。
11. 李耀南總督察的個人學歷、工作履歷,及相關之工作經驗,以及在本地及外國就有關罪行所受的訓練,已經清楚在誓章中列出。辯方對李耀南總督察的專家身份並無爭議,亦沒有要求李耀南總督察到法庭進一步解釋其誓章之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經提供足夠資料顯示李耀南總督察是一個有專家資格的人,可以就此等案件在香港的普遍程度,以及對社會的影響提供意見。
12. 本案涉及的是最基本的,涉及「洗錢傀儡」行為。被告並無就如何受到招募或容許犯罪份子使用他的賬戶作為「洗錢」之用的資料。但很明顯,此類罪行的主要目的,是為犯罪份子提供屏障。而由於此等罪行的盛行,不但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名譽受損,亦令警方調查時無法追查幕後黑手,令犯罪份子可以利用他們的非法得益擴充勢力。本席亦接納此等罪行對社會大眾的影響極之嚴重:根據李耀南總督察的誓章,利用傀儡「洗錢」的案件比例由2020年所錄得的百分之31.38,急升至2024年的75.1。可以見得此等案件不但嚴重,亦有越來越猖獗之勢。本席亦留意到涉及「洗錢」案件及詐騙案件,由2020年至2025年涉及的金錢已經上翻了差不多三倍。而於2020年涉及傀儡賬戶的金額是十八億元,至2021、2022年,其涉及的金額更升至五十五億及三百六十三億。雖然到到2025年,似乎涉及的金額有下調之勢,但法庭不能不考慮的是涉及的總額,無論如何都是為極之大的數目,所以本席認為控方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資料,證實此等案件極之普遍,而令社區受到直接或者間接的損害。
13.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應予以百分之二十五之加幅,所以就總刑期應為35個月監禁。本席亦考慮過辯方所提供的個人資料,本席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特別再酌情減刑,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得服刑3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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