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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3/2022
[2022] HKCFI 28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7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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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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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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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SITI Muldiyat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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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22年9月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10月3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分證」罪 [1] 。控罪詳情指稱她於2021年10月26日,在深水埗黃竹街40號8樓梯間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一張屬於另一名印尼藉女子的香港身份證。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許友迪裁定罪名成立,判處21個月監禁。
2.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交代判決的理由。
控辯雙方的案情
3. 本席採納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林祖兒在其書面陳詞中簡述案情如下 [2] :
「3. 於2022年4月14日,控辯雙方簽署一份《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就本案承認以下事實 [3] :
(a) 上訴人身為入境處擔保書表格8的持有人。
(b) 於2021年10月26日大約1040 時,署任警署警長4724於深水埗北河街截停上訴人,並在上訴人的斜摺袋內發現一個錢包,而錢包內有一張屬於(另一名印尼藉女子)的香港身份證(下稱該身份證)。經政府化驗室檢驗後,該身份證確認為真實的香港身份證。
(c) 於同日大約1100時,警員24931以「管有他人身分證」罪名拘捕上訴人。
(d) 根據一份關於(另一名印尼藉女子)在2012年l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間的出入境管制記錄,(另一名印尼藉女子)於2018年8月2日離開香港,至2022年4月6日仍沒有回來。(另一名印尼藉女子)沒有歸還或者報失該身份證。
4. 另一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是,當署任警署警長4724截査上訴人,她沒有出示該身份證;她告訴署任警署警長4724她把她的身份證明文件遺留在家,並帶署任警署警長4724及他的同僚到她的家取回擔保書表格8 [4] 。
5. 上訴人在庭上供稱,該身份證屬於她名為(另一名印尼藉女子)的朋友。在她被捕前的三個星期左右,朋友請求她看管朋友的袋(而袋內有該身份證)後,便出外買食物。及後,朋友沒有回來。案發當日,上訴人攜同朋友的袋(以及該身份證)到一些印尼商店,期望遇上朋友;若遇不上,她便會將該身份證交到警署 [5] 。」
輕判請求及判刑理由
4. 上訴人在判處時50歲,於2011年7月有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的刑事紀錄,被判處2星期監禁,緩刑3年。裁判官明言在判處時會視上訴人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士。
5. 辯方律師求情時表示,上訴人在印尼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於2002年到香港工作,於2011年因過期居留被捕,繼而失業。辯方律師指上訴人的丈夫於2012年離世,她兩名已就職的子女不能在經濟上供養她。及後她申請酷刑聲請被拒,並於2022年4月12日就此作出司法覆核。就酷刑聲請者的身份為加刑因素的議題,辯方律師沒有作出任何陳詞。
6. 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6] 及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7]兩宗上訴法庭的案例,指出就管有偽造身分證或管有他人身分證的罪行,不論犯案者是否可合法逗留在香港,認罪後的判處應為12個月監禁,如果犯案者實際出示或使用該身份證來隱瞞其身份,認罪下的判處應為15個月監禁。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使用有關身份證,所以認罪後的判處為12個月監禁,上訴人審訊後被定罪,沒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裁判官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7. 上訴人是擔保書表格8的持有人。裁判官援引上訴法庭在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 Another [8] 的案例,指管有他人身份證必然是為隱藏自己的身份,以便可以在香港非法工作,非法勞工帶來一連串社會問題,包括導致本地人失去工作機會及影響失業率等。雖然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使用該身份證,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持有該身份證,必然是有不可告人的動機,企圖使用該身份證會引致上述問題而影響整個社會,因此裁判官將量刑起點提升3個月至21個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在沒有任何求情因素的情況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21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沒有就她的判刑上訴提交任何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要求法庭原諒及輕判。
上訴考慮
9. 答辯人援引HKSAR v Baljit Singh [9] 一案支持裁判官的判處。該案的被告人亦是擔保書表格8的持有人,他承認一項串謀製造虛假文書罪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接受僱傭工作罪,判刑時,原審法官認為他的酷刑聲請身份是加刑因素而將量刑起點提升3個月。雖然此案主要是討論被告人為執法機關提供協助應得的刑期扣減,但是上訴法庭對原審法官因被告人的酷刑聲請身份而加刑3個月的做法,沒有任何異議。
10. 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上訴人身為酷刑聲請人士,不可在港合法受僱,她當時管有另一名印尼籍女子的身份證,明顯是想藉著該名女子的身份利便她在香港非法工作。裁判官採納18個月的量刑起點沒有原則性犯錯,因應上訴人的酷刑聲請身份而將量刑起點提升3個月亦屬恰當, 21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結論
11.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祖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2]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3-5段
[3] 上訴卷宗第11A-D頁
[4] 上訴卷宗第15頁第9段
[5] 上訴卷宗第15頁第10-11段
[6] HCMA 935/2004
[7] [2020] 5 HKLRD 213
[8] [2014] 1 HKC 206
[9] [2020] 4 HKLRD 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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