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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1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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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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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Michael L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ong Yun Wah, Gord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忠蘇全富律師行 延聘,代表被告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在席前承認四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在2005年至2006年期間任職中原地產新港城分行高級經理。
3. 在2005年年中,被告人邀請他的同事林國富先生共同認購長江實業發展的「嵐岸」其中一個住宅單位,林國富先生應允,並將$250,000元存進被告人銀行戶口內。
4. 在2006年2月,被告人再次邀請林國富先生共同認購另一「嵐岸」住宅單位,就此項投資,林國富先生分別在同年2月及9月將$410,000元存進被告人銀行戶口內。
5. 實際上被告人並沒有向長江實業認購任何「嵐岸」單位,有關兩項投資並非真實。
6. 在2006年4月,被告人致電他一名前客人劉禮華女士,邀請對方參與「嵐岸」內部認購。被告人聲稱「嵐岸」是一項由新鴻基地產發展的住宅物業,若劉禮華女士以內部形式認購物業住宅單位,她可以獲得八折優待。
7. 劉女士分別在2006年6月至11月期間,多次將共$800,000元款項存進被告人銀行戶口內。
8. 2007年5月,被告人再次致電劉禮華女士,在這次電話中,被告人邀請對方以一百二十八萬元購入新港城一單位;被告人亦聲稱,他已為該物業覓得買家,而買家亦會以一百三十五萬元購入。
9. 劉女士在2007年5月至7月期間,將共$360,000元款項存進被告人銀行戶口內。
10. 實際上,被告人並沒有替劉女士進行內部認購,更沒有替劉女士購入新港城任何物業。
11. 在2007年6月,經多次追討下,被告人退還$100,000元予林國富先生。自此之後,被告人亦去如黃鶴。
12. 被告人所干犯的四項控罪是嚴重控罪,被告人存心欺騙他的同事以及他的客人數量不少的金錢,林國富先生損失了$560,000元,至於劉禮華女士則被騙去$1,160,000元。
13. 被告人在干犯第三項控罪過程中,更使用虛假文件瞞騙對方,令對方等候收樓。
14. 四項控罪中所牽涉的物業屬於四個不同物業,干犯時間雖然有重複,但基本上屬於四宗不同投資。
15. 以罪行嚴重性而言,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情節最為惡劣,首先涉案金額達$800,000元之巨,在眾多控罪中金額最大,被告人亦存心欺騙,他聲稱有關地產項目發展商是信譽良好的新鴻基地產,而在過程中,他亦偽造兩張申請內部認購申請表格供對方參閱。
16. 此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另一增加案情嚴重性的地方,就是被告人當時是劉禮華女士的地產經紀,故此他的非法舉動亦涉違反誠信。
17. 在考慮過有關情況後,就第三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應為3年即時監禁,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刑期下調至兩年。
18. 至於其他控罪,涉及金額相對較少,但同樣地,干犯此等控罪是經深思熟慮而作出,並非機會主義作崇下偶一為之。就此,每項控罪,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時監禁,同樣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刑期下調至20個月。
19. 在考慮量刑時,本席亦充分考慮到被告人干犯這四項控罪的年期前後長達兩年之久。
20. 正如本席剛才所述,每一項控罪涉及不同投資項目,金額亦不同,日期亦不同,理論上應該獨立處理,但在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現在頒令,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就此,被告人理論上應該服刑42個月。
21. 不過,本案有另一求情因素,這就是被告人在2008年3月自願回港接受法律制裁。因此之故,本席將42個月的刑期下調兩個月至40個月,總結而言,就被告人所承認的四項控罪,他需要入獄40個月。
22. 郭先生,請起立。就你所承認的四項欺詐罪,總共判監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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