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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1/2022
[2024] HKDC 7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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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建華先生,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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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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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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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 2022年6月14日凌晨約3時15分,鄭章龍先生在旺角花園街110號一棟大廈(下稱「該大廈」)附近,被一群人襲擊,其中部分人手持條狀物體用作武器。
3. 鄭先生其後接受治療,並被診斷為多處受砍傷,詳情如下:
(a)上腹部12厘米撕裂傷;
(b)左腰部6厘米撕裂傷;
(c)左上背部6厘米撕裂傷;
(d)頭皮Y型撕裂;
(e)左肩膀有表層撕裂傷;
(f)右腳踝有表層撕裂傷;
(g)右膝蓋有擦傷;及
(h)左前臂遠端腫脹。
4. 鄭先生的頭部,上腹部及上背部,分別進行了縫針手術。他不遵從醫生的留院建議,並在6月15日晚上出院。
5. 案發現場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6月14日以下情況:
(a)上午2時07分,被告駕駛車牌WS1815的私家車(下稱「本田私家車」)至花園街98號,襲擊地點的附近。
(b)上午2時47分至3時09分期間,被告在不同時段分別與一些不同人士(包括他及他車上的3名乘客在內的一群襲擊者)在該大廈附近的區域一起步行、傾談;1名襲擊者給予被告觀看其手上用於施襲的條狀物體;被告兩次進入該大廈,並被其他襲擊者跟隨;被告與襲擊者一起前往本田私家車,襲擊者能夠自由地開啟本田私家車的車門。
(c)上午3時12分,被告在花園街上來回步行。在大約相同的時間,一群襲擊者進入該大廈。
(d)上午3時16分,鄭先生從該大廈跑出來並跌倒在地上。兩名襲擊者使用條狀物體打鄭先生至少兩次。鄭先生起身繼續逃跑,被4名襲擊者從後方追趕。鄭先生的衣服上有血漬。另一群襲擊者從該大廈離開並向相反方向走。
(e)上午3時17分,4名襲擊者走向本田私家車,其中1名襲擊者在車底下丟棄了一支條狀物體,之後他們走開。
(f)上午3時19分,被告當時手持條狀物體,步行路過本田私家車停泊的位置,並一直步行前往前方的垃圾桶位置,再掉頭返回及登上本田私家車。被告駕駛本田私家車向前至數米的距離後停車,被告下車並在本田私家車後方拾起另一支條狀物體,再返回本田私家車。
6. 2022年6月25日,警方發現本田私家車在灣仔譚臣道139號灣仔88酒店外。隨後,被告在打開車門時被警員拘捕。
7.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表示本田私家車是他所租用的;他曾用本田私家車接載3位乘客前往旺角,並在2022年6月14日上午2時後抵達興旺麻雀館附近;及被告在案發時看到有人毆鬥。
求情陳詞
8. 被告現年34歲,已婚,育有兩名年幼的女兒。被告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在被捕前擔任私家車司機,但沒有固定的僱主,每月賺取約兩萬元。他是家中經濟支柱。
10. 辯方指被告在本案扮演了「車手」的角色,他用本田私家車接載三位涉案人士到案發現場附近。當一群襲擊者進入該大廈時,被告在花園街上來回步行。之後,他駕駛本田私家車離開花園街時,亦沒有接載任何人。然而,被告接受在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下,他的罪責和其他襲擊者相同。 辯方亦指可幸是鄭先生沒有因此而有永久的傷勢。
11. 被告明白他並非在最早的時間適時認罪,他只會獲得1/4至1/5的認罪扣減。辯方指從雙方的同意案情顯示被告沒有打算挑戰控方案情的每一個議題,而是專注在控方的閉路電視錄像方面的證據。辯方懇請法庭在考慮給予認罪扣減時,可以在扣減範圍內給他一個較寬鬆的扣減。
12. 辯方亦確認被告在緩刑令期間干犯本案,並明白法庭可以把該案的4個月監禁的部分或全部重新執行。
13. 被告對犯下本案已感到後悔。他承諾日後會循規蹈矩,服刑後會好好腳踏實地努力工作。
判刑
14.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的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一般刑期由三至十二年不等。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指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1)襲擊的預謀程度;
(2)襲擊的背後動機;
(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使用的武器性質;
(7)武力使用的程度;
(8)受害人的傷勢;及
(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5.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16. 雖然被告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視此為加刑因素。
17. 就本案而言,本案的襲擊顯然是有預謀進行,涉及至少6至7人參與襲擊,也涉及使用武器及安排車輛接載施襲者。鄭先生被襲後在逃跑時曾跌倒地上,其中兩名襲擊者繼續使用武器打鄭先生。鄭先生的醫療報告顯示鄭先生多處受刀傷,上腹部的傷口更深至皮下組織。換言之,襲擊者使用的武器包括可以引致嚴重傷害或致命的刀。即使鄭先生最終沒有受到永久的傷害,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是嚴重的。考慮了本案案情及被告的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8個月監禁。由於被告只在開審前10天才表示認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扣減是1/5。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4個月監禁。
18. 被告於2021年8月2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4個月,緩刑24個月,案件編號為KCCC 780/2021。被告是在緩刑令期間干犯本案。本席下令該案的4個月監禁全部執行,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判詞第13段引述的R v Fisher [2008] QCA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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