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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2/2024
[2025] HKDC 1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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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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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家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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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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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曾國偉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控罪,他不承認危險駕駛,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接納,審訊得以進行。
案情
2. 本案的大部分案情均沒有爭議,分別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納入。本案經梳理之下,將重點簡列如下:
(i) 意外發生於銅鑼灣告士打道向西近景隆街一段七條行車線的路段。其時被告駕駛一輛的士,其乘客(本案的第二證人)林先生坐在後排左邊位置。該段路時速上限為50公里,並無設有行人過路設備。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維修良好及有街燈照明。
(ii) 於凌晨3時37分左右,被告沿著告士打道左五線行駛時撞倒正站在路中間的一名女子(下稱死者)。死者皮膚、肌肉、腹部及骨骼均受到嚴重傷害,其腦部受到創傷性損傷及引起顱內出血。醫務人員曾進行顱骨切開及穿孔引流手續,死者在送院後九天死亡,死因為創傷性腦損傷(見遺體檢驗報告P2A)。
3. 控方亦提供了安裝在肇事的士內的錄影器所錄得影像(P5),以協助法庭事實證人及專家證人解說其證供,該段錄像亦多次在法庭重播。
證人口供
4. 第一證人郭女士在意外發生時,身處告士打道276號店舖,目睹了死者在意外前及意外發生的情況,其書面證供詳見於P8。
5. 當日凌晨左右,第一證人留意到死者與一名男子在其店外因感情問題爭吵;直到凌晨2時,兩人依然在店外的行人路欄邊嘈吵、拉扯及推撞。期間,該男子更拍打死者;數度呼喝死者說她應該自殺及自己會與之一同自殺。第一證人多次勸阻,但無法令二人冷靜下來。爭吵期間,死者曾數度走入告士打道的行車線,令正在行駛馬路上的汽車響號示警,她亦再走回行人道,繼續與該男子爭吵;如是者一再重覆;直到第三次,死者一邊哭,一邊走出告士打道左三線位置,為肇事的士撞倒。
6. 意外之後,該男子更向倒在地下的死者出言冷笑,大意謂對方求仁得仁。盤問之下,第一證人證實曾在現場對被告說是死者要自殺,並非司機的錯。
7. 第二證人林先生於凌晨3時30分左右,由北角乘搭肇事的士打算往土瓜灣。車程期間只間中望出窗外。在發生碰撞之前,他見到車前方約1米外有人影,遂叫出「咩嘢嚟㗎?嘩、嘩、嘩、嘩、嘩」,之後發生碰撞。
8. 第二證人的證供與P5錄得的影像吻合。盤問之下,第二證人謂該的士是事先約定;被告在此之前,曾於同一路線接載他。
9. 第三證人陶志恒博士是政府化驗所法證科目專家。他在反覆察看肇事的士在前方及後方的行車紀錄錄像片段之後,作出分析及推算,他的專家身份並無爭議,其證供詳情見P9。他指出肇事的士由意外發生前約十五秒鐘直接停下之前,平均速度為65至68公里。根據的士剎車燈亮起的時間,司機可能在接近幀格編號F315剎車,如假設其反應時間與《道路使用者守則》所推斷的0.95相同,司機可能是在接近幀格編號F292察覺有危險。假若的士司機以時速50公里以下行車,或可避免意外。
10. 盤問之下,第三證人指出他的推算並無考慮現場燈光及錄影片段所錄下的聲音,但認為上述因素不會影響其結論。
11. 第五證人莊天放醫生是瑪麗醫院神經外科駐院醫生。於2023年7月12日,當死者由急症室轉至深切治療部後,為其進行左側顱骨切除手術及血腫引流術。他的專家身份並無爭議,其證供詳情詳見P11。他作證謂死者經過兩次手術之後,只有少許腦幹反應及呈現大腦嚴重受傷徵象,包括昏迷、眼睛全無張開、對呼喚並無反應,而對痛楚只出現少許反應動作,她更多次癲癇發作。
12. 第五證人認為病人在手術完成停用鎮靜劑後,可以清醒說話、過有意義的生活的機會極微;評估其康復的合理機會不會高於百分之一。最樂觀的情況是病人在使用呼吸機、氣管造口以維持生命,約有百分之九十的機會可以繼續生存,但不會清醒;最差的情況是死亡。病人要是不依靠外設的維生設備,可以繼續生存並達至不需依賴他人餵食的狀態的機會,不會高於百分之一;能繼續生存的機會不會高於百分之五。他在神經外科工作迄今十二年,從未見過完全康復的個案,而使用外來維生協助以維持生命的例子中,個別病人的壽命長短則不一而足。
13. 於2023年7月18日,院方向死者家屬解釋過死者的情況及其康復的機會之後,在家屬的同意之下,移除死者維生設備。於2023年7月20日,死者離世。
錄影(P5)
14. 有關片段在法庭重複播放,以下是本席觀察所得:
於03:37:32時,肇事車輛沿著第五線行駛;
於03:37:33時畫面可見,死者站在第五線;
於03:37:34時,第二證人尖叫「咩嘢嚟㗎?嘩、嘩、嘩、嘩、嘩」,而肇事車輛並無減速跡象;
於03:37:36時,肇事車輛撞上死者發出聲響,令其身體撞上在車前半空,然後再跌下,此時,被告與第二證人有如下的對答,被告:「咩嘢嚟㗎?」第二證人:「撞倒人呀。」
於03:37:38時,肇事車輛開始減速,與此同時,第二證人與被告有以下的對話,第二證人:「撞倒人呀,撞倒人呀。」被告:「撞倒人?咩嘢人嚟㗎?」第二證人:「人嚟㗎。」被告:「係咩?喺邊度走出嚟呀?」第二證人:「企正喺中間呀。」被告:「係咩?」
於03:37:43時,肇事車輛完全停定。
P6閉路電視錄得影像
15. 至於世貿中心的閉路電視,亦錄得:
於02:39:35至02:39:50期間,死者多次衝出告士打道,令正在行駛的車輛得停車,以避免碰撞。死者隨之走回行人道;
於03:37:52時,死者再次衝出第五線,令一輛的士停下;
於03:37:58至03:38:10時,死者站在第五線;
於03:38:11時,死者為肇事車輛撞倒。
辯方證供
16. 於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本案有足夠之證供,可以令案件繼續審訊下去之後,被告選擇作供。被告於2007年退休之後,轉任司機。他於2021年考得的士車牌,並開始兼職的士司機。於案發當日的03:30時他駛經銅鑼灣,打算駛入紅磡隧道。當駛到意外發生之處,他聽到後座的客人大叫,不知就裡之下,下意識將車拖慢,然後先望右邊倒後鏡,以確認後面沒有車緊隨,然後再轉頭望向後的客人,再望向前面,就已見到車前有個影子,並隨之撞上。被告表示他看不見馬路上有人或障礙物,亦認為不會有人在該處橫過馬路。
17. 被告初則謂發生意外前其時速為50至60公里,但其後又說他不清楚其車速。控方向其指出,其車速其實是65至68公里時,他又改口說記不清楚,他只是因為乘客大叫而把車拖慢。
討論
18. 被告在此案件中承認不小心駕駛,而不小心駕駛與危險駕駛只是程度上的分別。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4)及(7)條,「危險駕駛」的定義為:
(1)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合格謹慎的駕駛人可預期者;及
(2)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該人以駕駛的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19. 於斷定一個合格、謹慎的駕駛人的預期目標時,法庭需要顧及整個個案的案情的情況及整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1)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性質、狀態及使用情況;
(2)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及
(3)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情況,包括被告身體狀況。
20. 被告是一個資深的駕駛者,亦是一名職業司機,本案亦無其他證供顯示被告身體有甚麼特別狀況。發生意外的路段是一條有七條行車路單向大道,並無彎位道路使用者的視線並無阻礙。該段路時速上限為50公里,並無設備可供行人橫過,路上亦無行人。
21. 當日天氣良好,街燈充足,從錄影的片段中亦可以清楚看見交通並不繁忙。所以本席認為一個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在該時段駛過該路段的時候,不會預期會有人走出馬路。但另一方面,該段路的左邊是世貿中心的入口及一些店舖,路旁亦沒有設圍欄阻止行人走出行車線。一個合格、謹慎的司機,自然應常常保持警覺,留意路面情況,以防止一些不依規矩的人橫過馬路,或一些忽然出現的障礙,而發生碰撞。
22. 根據第三證人陶博士的估計,發生碰撞之前,被告的車速為65至68公里,明顯高於法律上限。被告本人的證供初則謂其車速為50至60公里,在盤問之下繼而,表示他記不起當時的時速。就這點辯方並無證據推翻控方的評估,或為其說法作出任何合理的疑點。本席接納第三證人的證供,認為當時被告的車速確是高於法律上限,而如果其車速是50公里的話,被告可能及時停車避免碰撞。
23. 駕駛超速這單一事實並不等同危險駕駛,但這卻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被告的車速是次裁定的關鍵;被告在第二證人示警之下,才將車速拖慢,並望向右邊倒後鏡,再轉頭望向乘客的位置,最後才把視線轉向前方。在他見到前方有影子時,已經無法及時停車。
24. 當然,意外發生並非單方面的責任,但法庭要考慮的議題是被告的駕駛態度是否切合法律上危險駕駛的定義。當時被告是一輛汽車控制者,有責任留意路面情況,得提防路面突然出現的狀況,或不守交通規則的行人和其他道路使用者。
25. 本案的第二證人雖然坐在後座,只在部分時間留意路面情況。按常理,乘客對路面情況亦不會一如駕駛者一樣集中;但本案案情卻顯示第二證人比司機更早留意到路面有障礙,並發聲示警。錄音亦顯示已發生碰撞之後,被告身為司機得向乘客查詢他撞上了甚麼,乘客清楚表示車子已經撞倒行人。這也正好反映被告作為司機,有托大之嫌,沒有全神留意路面情況。就是本席接納死者情緒激動之下企圖自殺,這也不是法庭及社會大眾對被告駕駛水準降低要求的理由;作為駕駛者,得留意路面情況及有隨時應變的責任。
26. 死者多次走出馬路,每次都走回行人路,而發生碰撞前,更只是在路中心,而非衝向路上的車輛,這祗可顯示她確是情緒激動,而非存心自殺。而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在聽到乘客發出警告之後,沒有立時留意路面情況,卻先望向右邊,再望向後面,才把視線轉向前面。按理汽車正在前進中,最有可能發生事故的是其與前面障礙物發生碰撞,但被告卻只是先望車的右邊,再望向後邊,然後再望向前面,本席認為被告的反應,遠遜一個合格、謹慎的駕駛者可預期的;同樣,被告的駕駛方法,亦會令一個合格、謹慎的駕駛者認為這是危險的駕駛方法。
27. 從本席觀察錄影片段所得,受害人所站之處是在第五線中間,雖說該處燈光令路面呈現明暗區域,但她當時身穿淺色短褲、短袖上衣及其皮膚都有反光作用,駕駛者如果把注意力集中前面路上,斷不會視而不見。但被告不但見不到前面的障礙物,更在乘客示警之後,不把注意力留意路面,這反應不是一個謹慎、合理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經過上述之考慮之下,本席裁定被告當時駕駛的方法,符合法律上危險駕駛的定義。
死亡與意外的因果關係
28. 本案的交通意外令死者受到嚴重創傷,這是不爭之實。根據第五證人的供詞,死者進行兩次手術之後,依然昏迷,所以認為她當時大腦嚴重受損,但康復的合理機會不予高於百分之一。死者在家人同意之下,醫生在2023年7月20日移除其維生設備之後逝世,技術上,其死亡原因並非直接由其傷勢導致,就這點,本席要求控方陳詞協助。
29. 控方引用了上訴庭一個就有關法律觀點所作的闡釋,指出控方只需證明被告的危險駕駛是引致死亡的一個原因,而這個原因不只是與其死亡有瑣碎或微弱的關連,但卻不需要是唯一主要或重要的原因(見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的判詞的第77段)。就本案而言,如果死者不靠外來器材維持生命,生存的機會只有百分之五,所以其傷勢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因此,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法,是導致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30.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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