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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712/2020
[2026] HKCFI 30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1712號
| 申請人 |
Nguyen Duc Dung alias Nguyen Duc C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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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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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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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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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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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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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係的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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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申請人於2020年8月24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委員會」)2020年5月18日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無需舉行口頭聆訊,而僅憑書面資料也可以公正地裁定他的申請。
2. 申請人是越南公民,現齡56歲。他曾於2014年偷渡到香港,並提出免遣返聲請。他的聲請遭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拒絕,他針對處長決定的上訴亦遭委員會駁回。他於2017年11月17日被遣返越南。於2019年申請人再次偷渡來港,並於2019年5月29日被警方拘捕。於2019年7月1日及8月13日,他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遺返保護申請。
3. 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4. 於2019年11月22日,處長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他的申請。其後,他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20年5月18日上訴委員會駁回他的上訴(以下簡稱「委員會的決定」)。現在他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針對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申請人的案情
5. 申請人的個人背景、導致本申請的事實背景、其主張的依據、主張的論點、委員會的事實裁定與決定的理由,可詳見於委員會的決定決定書。以下附有該決定書的超鏈接[1],供參考。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他無法償還欠下放債人的債項,遭放債人以武力討債,生命受到威脅,所以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6. 申請人曾於2005年嘗試進行挖掘及搬土作業,可是生意不理想,因而欠下債務。於2013年,他逃到香港尋求保護,但最終於2017年11月17日被遣返越南。於2019年,他打算再次經營挖掘及搬土作業。他向家人及親友籌得15億越南盾,及向一名放債人以月息200萬越南盾借了5億盾,並於2019年2月開始經營。該放債人有黑社會背景及以越南公安有密切關係。由於競爭激烈,可是他的生意出現虧損及後便倒閉了,他無法償還放債人的欠款。
7. 2019年3月,放債人派出兩名手下到他的家討債,他們給予申請人一個月時限還款,並警告若不能在限期內歸還債務,便會綁架他的兩名兒子。一個月後,該兩名手下再到申請人的家討債,他們對申請人拳打腳踢數下後,其中一人把他帶到門前的水塘,將他的頭浸在水中,至使他暈倒後才離去。出於恐懼,申請人於2019年5月逃到中國東興,然後偷渡到香港。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8. 上訴委員會接納申請人上述的案情,並從而作出一些關鍵的基本事實裁定:(一)申請人所受到的傷害不算嚴重,未能達至嚴重程度的最低水平;(二)申請人與放債人之間的糾紛與種族、宗教、國籍、屬於其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沒有關係;(三)根據原居國資料信息,越南法律也會保護申請人;(四)越南政府能夠為申請人提供保護,只是申請人沒有向公安或有關構求助;(五)申請人的情況與死刑及種族滅絕無關;(六)沒有任何公共或政府機關或人員介入在申請人與放債人之間的糾紛中;(七)委員會不接納若申請人被遣返越南,他將會受到嚴重的疼痛或痛苦,甚至被放債人或其手下殺害;(八)申請人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放債人能指派其手下在越南任何地方追蹤及找到申請人;(九)基於客觀的原居國資料息,委員會認申請人沒有困難遷到越南其他城市,如河內、胡志明市,找到賴以維持生活的工作及躲避放債人的追蹤。
9. 將適用於免遣返保護的法律原則,施用於上述的事實裁定後,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未能成功證明,他符合統一審核機制下的任何一個免遣返保護理由,可以享有免遺返保護,因此駁回他的上訴。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0. 申請人於2020年8月24日作出誓章,支持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誓章內,他表明不同意上訴委員會裁定,他強調若被遣返越南,他的個人及生命會受到威脅。實質上,他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提出上訴。這是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所不容許的。
11. 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在公法内屬於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
12. 經過仔細及認真的審查,法庭認為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出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正確地引述適用的法律原則,舉證標準,並援引了相關案例支持它的決定。它知悉到在裁決上訴時須重新考慮所有相關事情的始末,而並非只考慮入境事務處處長的決定是否正確。委員會正確地確定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是建基於他指稱放債人對他的威嚇、他所遭受迫害的風險、越南政府所能提供的保護他所面對受傷害的真實機會等。
13. 委員會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基於他的證供與客觀的原居國資料信息,它作出上文第8段及第9段所述的事實裁定。這是一項混合的法律與事實裁定。就法律問題的裁定而言,委員會沒有犯錯它的裁定正確;就事實裁定而言,這是委員會獨有的權限,除非它的裁定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平、或在公法中屬於不合理(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否則審理司法覆核的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14. 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絲毫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公法中屬於不合理的情況。申請人在本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結論
15. 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6年5月2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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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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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9/05/2026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Duc Dung alias Nguyen Duc Cu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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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9/05/2026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6598/19/12/64/V2414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830/19
(前為 RBCZ 10595/19)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
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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