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 1249/2010
DCCC124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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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詳情指他於2010年9月10日,在九龍黃大仙樂滿樓20樓升降機大堂外近樓梯,非法販運135克粉末,內含54.50克氯胺酮。
2. 被告承認的事實是他在上述日期和地點,約下午2時許,被警員發現在該處,被搜身後發現在褲內藏有一膠包,內有8個透明膠袋,內含上述毒品。
3. 在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承認替「阿宏」運送該些毒品到旺角交予某人,收取14,000元後,他將得酬勞2,000元。
4. 被告現年17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中五畢業後,他從事過散工工作。代表被告的趙大律師指他自幼離異,家長疏於管教,他每月只得約1,300元零用錢不夠日常使用,因一時貪念及無知,才替別人運送毒品。趙大律師指,被告以往在年少時曾受過一次感化,若在監管下,他的表現將很理想,在適當引導下被告必可更生改過。
5. 被告自己也寫下求情信件表示後悔,父母及兩名老師也呈上信件表達關心與求情。
6. 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已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一案定下判刑指引,被告所運送之毒品數量,可判予相當長的監禁刑期。可是,本席也考慮到被告的年紀,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坦白承認控罪,願意改過自新,教導所報告表明及建議他可到教導所。
7. 因此,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最適合的判刑是判被告予教導所,好讓他能改過自新。因此,被告被正式判入教導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