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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882/2015
[2018] HKDC 14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4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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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大志之家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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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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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萬恩發展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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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富裕工程有限公司(已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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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11月26日 |
|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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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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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經審訊後,於2018年9月28日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裁定租客在其申索中敗訴,以及業主在其反申索中勝訴。租客不服判決,於2018年10月23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上許許可,租客同時存檔了一份黃伯森先生於2018年10月23日所作的誓章,支持該傳票。
2. 本席已在該判案書中交代了本案的背景及判決的理由,在此不贅。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用該判案書中所用的簡稱。
3. 本席以書面處理租客藉該傳票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4.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6. 上訴人要成功挑戰原審法官作出的有關事實的裁斷,必須指出該等事實的裁斷明顯有錯,否則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參見Ting Kwok Leung v Tam Dick Yuen (2005 )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租客的上訴理據
7. 租客提出了8項上訴理據:—
(1) 原審法官對呈堂WhatsApp的内容有所誤讀。
(2) 原審法官錯誤地去處理土地審裁處已判決免租期的申索。
(3) 原審法官未有處理工程嚴重的日數。
(4) 原審法官未有處理工程嚴重延誤的申索。
(5) 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以天氣作為不開工的原因,創下本港除颱風外,天雨及酷熱天氣也會停工未有的先例。
(6) 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證人證供指本案有關工程是一項屬戶外工程。
(7) 原審法官對土地審裁處存檔的專家報告,與及在區域法院存檔的專家證人囗供,因專家到庭亦未獲出庭作供,以致未能明白兩者差異的原因,對專家證人口供作出不接納錯誤的判決。
(8) 原審法官錯誤地提納反申索。
8. 本席在下文逐一處理。
上訴理據(1)
9. 租客在他們的第一份書面陳詞的第1段表示,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56(1)和(2)段中對本案中的WhatsApp內容的分析,存在誤解。本席不同意。
10. 本席在該判案書第56段指出,即使該等工程在詹先生於2015年8月26日視察該物業時尚未完成,租客亦未能舉證他們因此蒙受了重大損失。本席不認為當中的分析明顯有錯。
11. 租客在他們的第二份書面陳詞後面附有一些本案中的WhatsApp內容,本席認為租客選取的這些零散的WhatsApp內容,並未能顯示本席在該判案書所作的判決有誤。
12. 上訴理由(1)不成立。
上訴理據(2)
13. 本案的其中一項爭議,是租客所聲稱的口頭承諾(業主口頭承諾租客,該等工程需時多久,免租期便有多久),是否屬實。本席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後,認為租客所聲稱並非事實,這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決。
14. 土地審裁處在LDPE 847/2015中所處理的,是業主追收欠租的申索,並非租客提出的口頭承諾是否屬實的問題。
15. 再者,土地審裁處對免租期的事情有以下的觀察(參見土地審裁處判案理由書,2015年9月24日,[18]。):—
“…除了上文所說[業主]於2015年4月8日與[租客]達成免租期為21天的協議外,[租客]無法提供其他免租期協議的證據。”
16. 土地審裁處的觀察,與本席所作的裁決,不單沒有矛盾,反之是完全一致。
17. 上訴理由(2)不成立。
18. 本席順帶一提,租客在他們的第一份書面陳詞中表示土地審裁處已經裁決了業主曾承諾租客該等工程必定會在14天內完成,這項指稱與事實不符,土地審裁處並沒有這個裁決。
上訴理由(3)及(4)
19. 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47段至第55段已經詳細地分析了有關工程進度方面的證據,租客並未能指出何以該等分析明顯有錯。此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5)
20. 天氣會影響戶外工作,該天井天面(天面即天井的上蓋)的工程在戶外進行,尤其是拆卸天面後及重鋪天面期間,天氣(包括天雨和酷熱天氣)對工程進度會有影響,這是常識。本席不認為這點有爭論的空間。
上訴理由(6)
21. 該天井天面的工程包括拆卸天井的天面及重鋪天面,顯然是屬於戶外工程。這項上訴理據完全沒有可以爭論的空間。
上訴理由(7)
22. 在本案審訊開始的時候,本席向雙方作出查詢,是否可以不需要詹先生出庭作供,只需把該報告列為審訊中的證據,雙方可以在陳詞階段評論該報告。租客對這樣的安排沒有異議。倘若租客認為詹先生出庭作供是必要的,應該於當時提出,而不是在敗訴後才說法庭應聽取詹先生的口頭證供。
23. 再者,倘若租客希望詹先生澄清該報告中的任何地方,是必須請詹先生準備一份補充報告並在當中作出澄清,並且要在審訊前取得法庭的許可,把補充報告列為審訊中的證據。租客不可以邀請詹先生在審訊中即場提出沒有在該報告中提及的說法或者意見。
24. 上訴理據(7)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8)
25. 租客指稱本席接納業主的反申索,是違反了“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這一點,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59及60段處理。本席不認為這項上訴理據有可以爭論的空間。
結論
26. 本席認為,租客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許可租客提出上訴。故此,該傳票須被撤銷。
27. 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28. 本席考慮了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按照一般的原則,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租客既然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業主。本席頒令該傳票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由租客支付予業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10,000。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黃伯森先生代表
第一被告人: 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的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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