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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6/2023
[2024] HKCFI 1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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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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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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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黃業雄 (WONG IP H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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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4月1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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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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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23年6月12日在署理主任裁判官黃雅茵 (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 危險藥物的販運」罪 [1],被判處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2年9月24日,在紅磡貴州街與土瓜灣道交界外非法販運下列危險藥物:
(1) 一個膠袋載有共7.05克大麻,草本狀,
(2) 一個膠袋載有共34.7克大麻,草本狀,
(3) 一個膠袋載有共53.0克固體,內含0.29克四氫大麻酚和
(4) 一支針筒載有共1.03克液體,內含0.17克四氫大麻酚。
3. 本席於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刑期由8個月監禁減至1個月監禁。現交代判決的理由。
承認案情
4. 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 ,警方於2022年9月24日晚上9時27分,在紅磡貴州街與土瓜灣道交界外截查一輛停泊在該處的私家車,當時車上只有上訴人一人。經搜查後,警方在前座乘客及司機坐位之間的車廂地板發現一個環保袋,環保袋內載有涉案毒品,合共41.75克草狀大麻及0.46克四氫大麻酚。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為了金錢報酬而販毒。
上訴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5.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認罪當日,親自應訊,並無律師代表 [2] 。
6. 上訴人被判刑時57歲,與90多歲的母親同住,妻子為內地居民,育有三名兒女。他為地盤工人,月入約港幣20,000元。他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共18項刑事定罪,當中6項與毒品相關,包括一項「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行為準備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09年1月20日被判處14個月監禁,及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12年6月26日被判處5年6個月監禁。
判刑理由
7. 裁判官陳述她的判處理由如下 [3]:
「4. 法庭在判刑時考慮了被告人認罪,他的所有求情陳詞,以及他的刑事定罪紀錄及本案案情。雖然在本案中的危險藥物為草狀大麻及四氫大麻酚,份量在同類型案件中並不算多,但被告人有多次與危險藥物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而且當中有兩次與販運危險藥物相關,但仍然干犯本案,令本案之嚴重性加重。故此即使考慮了以上所述的所有因素,以及相關的量刑指引,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基準為十二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故獲三分一減刑折扣,被告人被判處八個月監禁。 」
上訴理由
8. 代表上訴人的梁照林大律師就判刑提出一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判上訴人8個月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
9. 梁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說明判刑理由書提及的「相關的量刑指引」是指什麼。案發時,適用於本案的量刑指引應該是AG v Tuen Shui Ming & Anor [4],在該案中,上訴庭說明草本大麻的四氫大麻酚 (THC) 濃度只是樹脂大麻的4分1。因此,法庭應在判刑時應調低量刑反映THC濃度較低的因素。再者,在HKSAR v Chor Lui[5] 一案,原訟法庭亦指販運2,000克以下的草本大麻的量刑基準為4個月或以下的監禁。
10. 其後,上訴法庭於2023年1月20日在中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6] 一案中,修改了販運及種稙大麻的量刑指引,即販運2,000克以下的草本大麻及樹脂大麻的基準量刑為16個月或以下的監禁。
11. 梁大律師陳詞,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罪行判刑應當根據干犯罪行時普遍採用的慣例,以確保法庭不能以追溯方式施加刑罰 [7]。本案發生於2022年9月24日,適用的判刑指引為 Tuen Shui Ming ,即基準量刑為4個月或以下的監禁。梁大律師認為,即使裁判官以上訴人的相關刑事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亦不足以提升量刑起點至12個月監禁。
12. 答辯人同意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應該得直。
上訴考慮
13. 本席認同上訴方所述的法律原則,本案發生於2022年9月24日,裁判官應該採用Tuen Shui Ming 一案的量刑指引,即販運2,000克以下的草本大麻的量刑起點應為4個月或以下監禁。明顯地裁判官在判刑時,忽略了本案發生於上訴庭頒下Nguyen Thang Loi 的修訂指引之前。
14. 本案涉及共41.75克草狀大麻及0.46克四氫大麻酚,份量在同類形案件中並不算多,在考慮過大麻的數量及上訴人身為毒品送遞員 (courier) 的角色後,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6星期監禁。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項與販運危險藥物相關的紀錄足以構成加重刑罰的因素,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提升至8星期監禁。上訴人及早認罪,應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而且上訴人在等候上訴聆訊期間已服畢全部8個月的刑期,本席酌情給予他額外1星期的減刑以示公允,刑期改為1個月監禁。
結論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8 個月的刑期擱置,改判為1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譚皓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希仕廷律師行延聘大律師梁照林先生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上訴卷宗第20頁
[3] 上訴卷宗第16頁,判刑理由書第4段
[4] [1995] 2 HKCLR 129
[5] [2001] 3 HKLRD 95
[6] [2023] 1 HKLRD 1329
[7] HKSAR v Tsoi Shu & Ors CACC 461/2003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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