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8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7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5月24日
裁決日期:2012年5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5月3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於2010 年12 月12 日下午7 時39 分於德成街與德興街交界,身為在道路上展示登記號碼EX7205的的士司機,無合理辯解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112 號圖形所示類型的交通標誌所顯示的規定,該交通標誌是:不准駛入。
2. 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原於2011 年8 月31 日及9 月21 日,在一名暫委特委裁判官席前審理。於控方案情完結階段,上訴人投訴審訊不公,要求撤換裁判官。法庭接納上訴人申請重審 (trial de novo),將案件另排期至2011 年11 月10 日重審。
3. 於2011 年11 月10 日及16 日,本案由東區裁判法院另一名暫委特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理。上訴人仍否認控罪。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 $1,4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4. 上訴聆訊原在2012 年2 月9 日在一名暫委法官席前進行,但基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涉及裁判官處理其案件的做法是否有不當之處,法庭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審訊謄本。上訴人於同日申請放棄就判刑的上訴。
5. 上訴案件在2012 年5 月24 日在本席前聆訊。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人得直,定罪及判罰均撤銷。經評定後,本席判令上訴人可得 $800 上訴訟費。以下是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
控方案情摘要
6. 控方案情相當簡單。控方主要證人為一名地產代理何先生。何先生作證指在案發當日,他在位於德成街1 號B2 舖工作時,聽到舖外德成街傳來汽車聲。他行出店舖,看到上訴人的的士在德成街向東行駛。何先生留意到該段路面祇准汽車西行,並在德成街及德興街交界有兩個「不准駛入」的路牌。何先生看到上訴人的的士車尾及車牌,他返回舖內,將的士車牌 (EX7205) 寫在一本專用作紀錄德成街逆線行車的記事簿。何先生其後報警。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不否認他是當時EX7205的士的司機,他亦承認案發當日他曾駕駛的士往德成街。上訴人的證供是他是從可准雙程行車的德成街路段進入德成街的。他在接近咪表4133B號附近慢車作U‑字型掉頭時,有一輛汽車在上訴人右邊很快駛過。上訴人相信該輛車便是何先生所指的違例車輛。上訴人重申他並無違例駕駛。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裁定何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反之,他認為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他指出上訴人態度迴避,不肯正面回答重要問題。上訴人一方面強調他記憶清晰,但又無法回答有關他指稱在他右邊駛過的車輛的簡單資料。
9. 裁判官信納何先生的證言,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信納何先生為誠實可靠證人;
(2) 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言;及
(3) 裁判官以不同準則衡量控辯雙方案情,審訊對上訴人不公。
11. 上訴人其中一項投訴是裁判官錯誤信納何先生的證供。他指出在審訊時,他曾向裁判官指出何先生的證言與他 (何先生) 先前在證人台上所言有分歧。但裁判官向上訴人說不知當日的情況,不接納上訴人的指控。
12. 暫委法官在2012 年2 月9 日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謄本時,曾要求答辯一方指出下列有關章節:
「(1) 上訴人指重審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所不同,原審裁判官是怎樣處理?
(2) 原審裁判官如何對上訴人解釋審訊程序?」
13. 答辯一方亦依據暫委法官的指示,在書面陳詞指出:
「就第 (1) 點,有關的審訊謄本內容可見上訴卷宗第88 頁 D 至S 段。該段謄本關於上訴人當時正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因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是聽到車聲才留意店外情況(第87 頁U段至第88 頁C段),上訴人便問為何在8 月30 日的聆訊沒有提到這點。裁判官遂向控方澄清並得知此案是一重新審訊的案件,因此向上訴人說上次的審訊已中止,所以不會考慮上次在另一裁判官席前的證供。繼而,在結案陳詞時,上訴人再次提出8 月30 日聆訊的事情,並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在宣誓下作假證供,裁判官則指之前已被中止的聆訊已是無關,如上訴人有在宣誓下作假證供的指控,應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上訴卷宗第122 頁I-R段)。」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紹斌(譯音)[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HKSAR v Raymond Chen[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5. 誠然,何先生的證供是他在「重審」時在證人台上宣誓下所說的證言。他在較早前,在另一名裁判官席前所言並非本案證供,但看來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其實是指何先生曾作出先前不相符的陳述。上訴人的目的是想向裁判官指出何先生前後的說法不符,因此裁判官不應信納何先生的證供。
16. 上訴人有權向何先生指出他 (何先生) 先前曾作出不相符的陳述。若何先生承認先前的陳述確與他在裁判官席前的不同,法庭便不須作出裁定是否有不符之處。法庭祇須考慮不符之處是否重要?為何有不符之處?是否影響何先生的可信、可靠性?
17. 若何先生不承認有不符之處,上訴人可考慮以先前審訊的謄本或錄音來盤問證人。若何先生仍否認,法庭便須決定何先生是否曾作不相符的陳述?若答案是,法庭便須繼而決定為何有不符之處?是否重要?是否影響何先生證言等等。
18. 裁判官在本案的處理方法是令上訴人無機會向何先生指出後者證言前後不符,從而顯示何先生的證言不可信及/或不可靠。裁判官因此無機會考慮何先生的證言是否因他曾作先前不相符的陳述而有所動搖。裁判官的做法是錯誤的。
19. 雖然本席處理本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但何先生此重要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純在裁判官考慮決定的範疇。本席無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因此本席不能考慮書面謄本來決定何先生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分歧是否嚴重,從而考慮定罪是否仍然安穩。
20. 基於裁判官的做法錯誤,審訊對上訴人不公,因此定罪不安穩。由於單是此上訴理由已足以令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本席無須再考慮上訴人列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重審申請
21. 本席考慮了本案涉及的是一宗違反交通標誌案件,並無任何人士因事件受傷害,案情並不嚴重。以本案的審訊歷史而言,若本席批准重審,本案將進行第三次審訊。本案案情雖然並不複雜,但事發在2010 年12 月,控辯雙方就事發經過各執一詞,而上訴得直的理由是裁判官無准許上訴人向重要證人曾作先前不相符陳述作盤問。本席亦考慮了案件若重審將涉及的資源。在考慮了上述範疇後,本席裁定不應判令重審。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傅悅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KSAR v Chou Shih Bin (2005) 8 HKCFAR 70
[2] HKSAR v Raymond Chen [2011] 2 HKLRD 1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