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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4/2023
[2024] HKDC 7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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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鄭樹勳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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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景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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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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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訴被告人於2022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柯士甸路15C號外的一輛私家車(登記號碼為WR96XX)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5.71克氯胺酮的6.89克固體及內含21.4克可卡因的28.2克固體。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有關案情。
案情撮要
2. 案情透露,於2022年9月8日下午5時44分左右,警員15787(下稱「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僚在尖沙咀柯士甸路15C號外,見到由被告人駕駛的車牌WR96XX私家車停泊在上址雙黃線旁,死火燈亮著。被告人在司機位上,不斷探頭四處張望,這引起了控方第一證人的注意。
3. 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要求被告人從WR96XX下車。經搜查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司機位背墊與司機位之間發現一個藍色尼龍袋,袋內發現控罪書上列出之兩類危險藥物。涉案的氯胺酮當時盛載於14個可再封膠袋內,而涉案之可卡因則盛載於88個可再封膠袋內。
4. 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向警員透露WR96XX是他從朋友處借來代步的,而他亦承認於案發時坐於該車司機位上。
5. 上述毒品之後送往政府化驗師處檢驗,證實為控罪書上列明之兩類危險藥物。
被告人背景
6. 被告人現年58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已婚,與家人同住,家中有一名於大學就學的女兒及一名尚在中學求學的兒子,太太為家庭主婦。按被告人致法庭信函中透露,他一名年邁父親亦於上址同住。被告任職裝修工超過三十年,是家中經濟支柱。
7. 被告人之前有四項刑事紀錄,但均為多年前干犯,性質亦可謂較輕微,且與毒品無關。
8. 就被告人干犯本案之動機,辯方解釋主要是因疫情關係,他的收入由每月港幣30,000元驟降至每月港幣8,000元,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故被逼鋌而走險。按辯方大律師於其陳述指出,被告人於事成後應可獲港幣3,000元報酬,但由於被捕,故至今分毫未有所獲。
量刑考量
9. 由於本案涉及兩類危險藥物,按上訴庭於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及 HKSAR v Majharul,(兩案判詞分別可見於 [2021] 1 HKLRD 290 及 [2021] 3 HKLRD 141),兩案判詞內所提原則,法庭需要依循一系列步驟,而首要是確認每類毒品於相關量刑指引中的梯次。
10. 就本案涉及的氯胺酮而言,根據 HKSAR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販運10克或以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在2至4年監。而就販運可卡因而言,根據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介乎5至8年監。本案涉及5.71克氯胺酮,以數學計算,初步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而就本案涉及的21.4克可卡因,同樣以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為五年十個月監禁左右。
11. 在釐定好初步量刑起點後,本席繼而需要考慮在釐定刑期時應綜合處理抑或將毒品分別處理(combined versus individual approach)。由於本案兩類毒品均有相當份量,本席認為若分開處理,對被告會造成不公。故本案明顯地以合併方式處理較為恰當。
12. 本席繼而需要確定兩類毒品中,法庭應視何者為基礎毒品(base drug)。在本案而言,毒性較強、份量也較多的是可卡因,故可卡因是顯然適當的選擇。
13. 至於上調幅度,本席認為以五年十個月為起點,一個3個月的上調幅度是合適選擇。量刑的合併起點故此變為73個月的監禁。在達至上述上調幅度時,本席已顧及上訴庭於 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所提出的三種不同測試結果。
14. 在釐定量刑合併起點後,法庭繼而需要考慮被告於案中角色,從而決定是否應因此再作上調。就這問題,本席接受辯方大律師求情所述,根據庭上證據,被告於本案中只有送遞毒品的角色。故此,就被告角色一項而言,本席認為沒有需要將量刑再作上調的需要。
15. 但另一方面,正如辯方大律師亦公平地接受,因本案涉及多於一類危險藥物,法庭有責任為此考慮加刑。考慮到本案毒品的份量以及前述 Majharul案中,就此一項情節加刑幅度,本席認為額外兩個月的刑期上調是需要的。在上述基礎上,量刑起點升至75個月。
16. 當然,在本案中有一項重要的減刑因素,即被告人適時認罪。為此,被告人可獲全數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刑期亦因此由75個月下調為50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在再次省覽有關證據及辯方提出之各類求情事項後認為沒有其餘可資減刑的因素。
判刑
17. 故此,就被告人面對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需要入獄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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