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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9/2024
[2025] HKDC 18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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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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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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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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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共四項「欺詐罪」(控罪一至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 控罪一至四分別是四宗犯案手法非常相似的街頭騙案,全部均涉及被告人在街上向不認識的受害人謊稱自己遺失了銀包,要求受害人借錢給他乘的士回家;而控罪一、二及四更涉及被告人以各種虛假藉口進一步向受害人借錢。最終被告人以不同藉口拖欠還款,令受害人蒙受損失。
3. 控罪一的事件發生於2022年9月20日上午約11時30分,當時18歲的受害人陳小姐行經九龍土瓜灣道近浙江街時,被告人接觸她並表示自己丟失了所有個人物品,請求陳小姐借出港幣800元讓他乘的士回家。陳小姐信以為真,向被告人借出港幣800元。較後時間被告人致電陳小姐,表示已經回家,並需要金錢聘請鎖匠開門,結果陳小姐在被告人要求下分別將港幣700元、2,800元及1,200元轉帳至被告人指定的銀行帳戶。事後被告人一直拖欠上述金額,陳小姐發現被騙後報警求助,事件中她損失合共港幣5,501元。
4. 控罪二的事件發生於2023年7月14日凌晨約12時30分,當時同樣是18歲的受害人黃先生行經新界沙田正街地下巴士站附近時,被告人以同樣理由要求黃先生向他借出港幣700元。黃先生信以為真,於是向被告人借出港幣700元。其後,被告人再以其他藉口向黃先生借錢,結果黃先生先後向被告人再借出合共港幣11,390元。事後被告人一直拖欠借款,黃先生發現被騙後報警,事件中他合共損失了港幣12,090元。
5. 控罪三的事件發生於2023年7月20日晚上約7時30分,受害人劉先生行經沙田紅梅谷路近新翠邨外遇到被告人,被告人用相同的理由向劉先生要求借出港幣650元。劉先生信以為真,於是向被告人借出港幣700元。事後被告人以各種藉口拖延還款,劉先生最終報警處理,事件中劉先生損失了港幣700元。
6. 控罪四的事件發生於2023年8月13日晚上約8時,受害人陳先生途經沙田城門河附近時,誤信被告人以相同理由向他借出港幣800元。同日較後時間,被告人再虛假地聲稱自己損毁了公司的財物要作出修理為由,要求陳先生借款,陳先生信以為真,先後向被告人借出了共港幣18,285元。
7. 被告人於2024年3月4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向部分受害人借錢。
8. 被告人現承認,於控罪一至四的日期,詐騙了涉案受害人上述金額,令他自己獲益,及導致上述受害人蒙受不利。
輕判請求
9. 被告人現年41歲,未婚,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五,為家中獨子,與75歲的母親同住。被告人過往曾任職廚師,在疫情後失去工作,後來因為投資失利,損失了多年積蓄,更欠下財務公司一筆債務,飽受經濟壓力。
10. 被告人在案發時共有7次刑事紀錄,其中他於1999年曾因搶劫被定罪,於2004年亦曾因盜竊被定罪。
11. 辯方陳詞,雖然被告人最初選擇不認罪,但在等候審訊期間已決定承認所有控罪,並在早於2025年3月已致函法院告知他的意向。辯方指被告人已經非常後悔,最終亦節省了法庭時間,希望法庭可給予他最大的扣減。此外,辯方說被告人的母親年事已高,需要被告人照顧,不幸地她更在被告人還押期間跌倒受傷,令被告人非常擔心。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被告人的悔意及其個人情況,對他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2. 詐騙是嚴重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受害人的善良作出欺騙行為,是非常惡劣的行為。街頭騙案早年非常猖獗,上訴庭早已訂下量刑指引,根據HKSAR v Tan Meiyuan, CACC 360/2008, unreported, 2 April 2009,街頭騙案的量刑起點為3年至3年半。
13. 本案中被告人單獨犯案,涉案金額不是很高;不過被告人有不少刑事紀錄,在本案中連續犯案,亦沒有作出任何賠償,除了控罪三是單一詐騙行為外,控罪一、二及四均涉及一連串的詐騙行為。整體考慮後,控罪一、二及四法庭以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控罪三涉及的金額特別少,法庭下調起點至2年8個月,即32個月。
14. 被告人並非在初次答辯時認罪,不過他在開審前數個月已通知法庭會更改答辯,參考相關案例,法庭認為合適的認罪扣減為25%。
15. 因此,控罪一至四的判刑如下:
(a) 控罪一、二及四: 監禁27個月;及
(b) 控罪三: 監禁24個月
16. 最後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的總刑期。雖然四項控罪發生在不同日子,亦涉及四位不同受害人,不過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法庭會命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至四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
17. 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監禁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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