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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6/2024及139/2025 (合併)
[2026] HKDC 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66號及2025年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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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高琛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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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志文先生,由林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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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及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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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四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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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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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2項串謀詐騙罪(控罪1及4),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2. 被告人原本亦同時被控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交替控罪(控罪2、3及5),控方決定不再繼續,本席撤銷相關控罪。
案情
控罪1
3. 2023年10月10日,86歲的趙女士(下稱「PW1」)收到一名自稱是其兒子的來電,聲稱急需保釋金。PW1信以為真後,前往指定地點,見到被告人,當時被告人聲稱他是幫PW1兒子收錢,PW1於是把現金美金25,000元及港幣80,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點算現金後離開。
4. 同日下午,PW1再收到騙徒來電,要求多一筆錢,PW1同意再交出美金55,000元。PW1到達指定地點後,見到被告人,被告人聲稱他是幫PW1兒子收錢,PW1把現金美金55,000元給被告人。被告人點算現金後離開。
5. 其後,PW1揭發騙局。2023年12月4日,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表示:「我唔知嗰兩包嘢係錢,係我IVE同學“大咪”叫我去收,佢話會俾番三千蚊我,佢仲收咗五百蚊做介紹費。」
控罪4
6. 2023年10月11日,92歲的劉女士(下稱「PW2」)收到一名自稱是其兒子的來電,聲稱因打傷人,需要賠償港幣88,000元。PW2擔心兒子,於是到達指定地點,把現金港幣88,000元交給一名自稱是其兒子朋友的男子。
7. 2023年10月12日,PW2再收到一名自稱是其兒子的來電,聲稱需要港幣400,000元以解決傷人事件。PW2擔心兒子,於是到達一間指定的酒店,再按指示致電一個指定電話,接聽電話的人叫她把錢交給一名男子,此時被告人現身,行近PW2,PW2問被告人是否兒子的朋友,被告人點頭示意,PW2正打算把錢交給被告人的時候,酒店職員發覺可疑,上前制止,案件報警處理,其後警方到場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獲承諾可得2,500元作為向PW2“攞嘢”的報酬。
8. 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當日接到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來電,對方叫被告人去案發酒店,向一名老婦收取物品,報酬為2,500元,被告人因此前往案發酒店,並按指示收錢。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9. 被告人於2006年出生,現時與父親,父親的同居女友,及一名兄長同住。被告人案發時17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其後入讀職業訓練局,因為本案暫時休學,其後曾任職樓面、裝修散工學徒、搬運,及在父親介紹下在廣告公司工作。由2025年8月起,被告人轉往任職廚師學徒。
11. 被告人現在坦白認罪,深感後悔,希望服刑後重新做人。被告人親自寫了求情信件,表示他對自己的過錯有深刻反省,明白對不起家人,深感悔疚。被告人的父親及兄長亦撰寫了求情信件,要求對被告人作寬大處理。
量刑考慮
12. 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1]一案,指出此類案件的一般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在洪永俊案,上訴庭指出電話騙案的罪責較街頭騙案更嚴重,應採納的量刑基準亦要更高。上訴庭在該案裁定電話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之幅度則是三分之一。
13. 蕭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年輕,並引用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指出了對任何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因此希望本席為被告人在量刑前索取合適報告,再作判刑。
14. 蕭大律師亦呈交了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給本席參考,希望本席在量刑前索取報告;不過正如控方正確指出,區域法院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
加刑申請
15.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控方呈交偵緝總督察鄭思為的口供,顯示電話騙案的宗數及涉金錢損失的電話騙案宗數,由2018年至2024年有持續增幅,而及至2025年及2026年截至2月為止,才有輕微下降。本席接納,電話騙案現時在香港已達致普遍程度的罪行,對受害人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一直都相當龐大。
16. 本席認為控方的申請有充分的理據,蕭大律師亦沒有爭議,只希望加幅可以是25%。
量刑
17.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他串謀其他人利用受害人愛護兒子之心,在短期內2次犯案,涉及2名不同的受害人,聲稱受害人的兒子被警方拘捕或傷人,目的是騙取受害人支付保釋金或賠償,而他們的對象,明顯亦是一些較年長的人士;此外,本案涉及的金額不少,約共港幣120萬元,而其中2名受害人的實質損失約共港幣80萬元(包括PW1損失約港幣70萬元;PW2損失港幣88,000元)。
18. 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不是主謀或策劃者,但任何串謀犯罪案件,不同串謀者扮演的角色自然不同,但他們都有參與罪行,在本案中被告人扮演的角色是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在騙局中可說是不可或缺。
19. 本席認為,如果本案必須判處監禁,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都應是4年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減刑至32個月,再因應控方的申請,每項控罪應加刑8個月至40個月。被告人在短期內2次犯案,涉及2名不同的受害人,在顧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應下令額外控罪加刑4個月,因此總刑期應為44個月(40+4)。
20. 畢竟,被告人案發時只有17歲,現在亦只是1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且透過坦白認罪,顯出悔意。
21. 量刑前,本席考慮了律政司司長 訴 SWS案[2]。該案的被告人約1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承認一項「縱火」罪,裁判官判處被告人感化令。律政司司長指裁判官的判刑違反原則及明顯不足,向上訴庭作出刑期覆核申請。上訴法庭一致裁定批准刑期覆核申請,撤銷感化令,改判被告人於勞教中心服刑。於上述案例中,上訴庭指出:
「45. 《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15(1)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新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第21頁C-D行。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新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要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後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須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過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新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着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22. 本席在量刑前為被告人索取的教導所報告,認為被告人適宜進入教導所。本席考慮到就年輕罪犯而言,改過和更生的重要性較大,因此判處16至21歲的年輕人入獄,是判刑手法的最後選擇(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3]),特別是當涉及初犯的年輕人(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C[4])。
23. 本席認為,幫助被告人進行更生,較懲罰和阻嚇更為重要;當然,判刑亦必須具有懲罰和阻嚇的作用。本席考慮到所有情況,包括案情及涉案金額,被告人的角色,與及所有求情因素,包括他的認罪,在平衡所有因素後,本席裁定,判處被告人監禁,會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限制, 而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教導所,則是最有利於社會利益。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必須在封閉式的環境下接受教育,因而失去自由,這強調了判刑的懲罰性和阻嚇性;另一方面,被告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這必然有利於感化他和防止罪案發生。
24. 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5]一案訂下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25. 蕭大律師在本席量刑前,申請為被告人索取更生中心報告,但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並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因此拒絕申請。
26. 基於前述,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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