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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59/2024
[2026] HKDC 1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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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瑞琦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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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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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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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明白及同意澄清後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就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提出加刑申請。
案情
2. 案件與低息貸款詐騙有關。9名受害人被誘使匯款至被告人名下的匯豐銀行賬戶,和眾安銀行賬戶。
3. 被告人在2020年11月5日開立匯豐銀行賬戶。根據賬戶交易紀錄,在2020年11月16日至25日期間,有總額港幣1,409,021元和美元10,500元存款,以及港幣1,408,863.73元的提款,美元10,500元則經同一綜合戶口內的支票賬戶被提去。存款中有港幣651,000元來自7名受害人。
4. 被告人在2020年6月14日開立眾安銀行虛擬賬戶。根據賬戶交易紀錄,在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間,有總額港幣4,075,238.42元存款,以及港幣4,075,237.84元的提款。當中港幣4,075,231.42元存款在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間存入,存款中有港幣530,198元來自3名受害人。
5. 被告人在2022年7月25日被拘捕,警誡下表示在2020年9月遺失了內有匯豐銀行卡的錢包,和上載了眾安銀行的虛擬賬戶應用程式的手機。隨後在她家中檢獲 :
· 日期為2021年5月21日,關於結束匯豐銀行賬戶的信件;
· 沒有日期,載有匯豐銀行賬戶密碼的信件;
· 被告人名下的渣打銀行卡和匯立銀行卡。
6. 被告人在同日(2022年7月25日) 的錄影會面中表示:
· 她將重設的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貼在匯豐銀行卡背面,她將該卡放在銀包,但從沒有使用。
· 她習慣在銀行卡背面貼上寫有密碼的便條紙。
· 家中檢獲的銀行卡沒有貼便條紙,是因為很少用那些卡。
· 眾安銀行虛擬賬戶應用程式的密碼和手機密碼相同。
· 隨了轉出$100迎新禮品外,沒有使用過眾安銀行虛擬賬戶。
7. 被告人其後在2023年6月26日的錄影會面中表示上一次錄影會面太緊張,作出了虛假陳述。其實她將匯豐銀行賬戶和眾安銀行虛擬賬戶賣了給人:。
· 2020年在Facebook見到收購實體和虛擬銀行賬戶的帖文;
· 2020年11月5日開立匯豐銀行賬戶,當日先以$500將眾安銀行虛擬賬戶賣了給一身分不詳男子;
· 翌日再以$1,000將匯豐銀行賬戶,連銀行卡和密碼賣了給同一男子;
· 出售賬戶時,連自己的預付SIM卡和電郵帳戶密碼也給了該男子。
8. 案發期間,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相信上述涉䅁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9. 被告人現年33歲,與男友育有一名快將10歲的兒子。她沒有刑事紀錄,接受教育至中五, 多年來斷續做散工,2024年2月至6月為兼職侍應,月入約$10,000。
10. 被告人在2022年7月25日被捕,獲警方給予保釋,2024年11月14日起被羈扣,還押前無業。案發時被告人與男友分開,兒子由她撫養。期間受疫情影響,被告人失業,男友又沒有提供經濟支持,她與兒子搬回與母親同住,為了生活向財務公司貸款$50,000,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案。兒子現由母親照顧,母親亦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11. 被告人售賣銀行賬戶時是相信會用作非法用途,但她是因為欠債才鋌而走險,她不知道該名不知名人士如何操作賬戶,不知道亦沒有參與前置罪行。犯䅁時長有限,沒有國際元素。第一及第二項總黑錢金額分別約為1.5百萬元,和400萬元,合共約5.5百萬元。被告人坦白認罪,希望法庭採納42個月為總量刑起點,及採納不多於20%-25%加刑幅度。
判刑理由
12.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案中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又在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3. 辯方又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中上訴法庭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14. 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又在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5. 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2016] HKCA 139,上訴人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上訴人在2009年12月22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間,經她開立的銀行戶口,與他人串謀處理一筆$378,527.19美元的款項(第一項)和另一筆總數為$3,738,211.57港元的款項(第二項)。經換算後,兩項控罪涉及總金額共$6,670,093.87港元。上訴法庭認為該案沒有特別的加刑因素,合適量刑起點分別為3年及4年,同期執行,又認同原審法官就上訴人被其前夫誘使和誤導下犯案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最終總刑期為2年5個月。
16.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案是因為她守法意識薄弱,和貪圖快錢所致。被告人聲稱在2020年11月才先後出售2個涉䅁銀行賬戶。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她對於相關詐騙並不知情。然而她收受報酬申辦銀行賬戶供他人使用,又出售一個舊有賬戶予他人使用,分別在10天內清洗約1.5百萬元 (控罪一) 和在3個月內涉及約4百萬元(控罪二),合共5.5百萬元。
17. 考慮到本案情節不涉及特別的加刑因素,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恰當的量刑起點分別為30個月和39個月,整體量刑起點為3.5年。被告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
18.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就指明罪行判刑提出加刑申請,辯方對申請沒有反對,但認為數據有明顯下跌,希望法庭考慮加刑20-25%。法庭可以因為該指明罪行普遍程度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作出加刑決定。洗黑錢是指明罪行之一,根據無爭議的警方統計資料,「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相對更大可能涉及「傀儡戶口」。此兩類案件數目持續龐大,自2022年傀儡人數佔被捕人數的比率亦一直高企,維持在7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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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2021 |
2022 |
2023 |
2024 |
2025 (1-11月) |
詐騙及
洗黑錢 |
16,643 |
20,114 |
28,936 |
42,004 |
47,063 |
43,564 |
| 被捕人數 |
2,422 |
3,807 |
5,264 |
9,239 |
10,496 |
7,054 |
| 傀儡人數 |
760 (31.38%) |
2,220 (58.31%) |
3,708 (70.44%) |
6,485 (70.19%) |
7,883 (75.10%) |
5,025 (71.24%) |
19. 警方又分析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報稱的損失/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的金額和傀儡戶口的使用,雖然金額有回落但仍然巨大,再者參與當中的傀儡人數依然龐大。又因「詐騙」及「洗黑錢」案件之間互有關連,「洗黑錢」案件涉及的款項不時來自詐騙。如本案在2022年被定性為洗黑錢:被歸納為「洗錢䅁報稱損失/清洗金額」的金額約為550萬,當中便有約118萬實則來自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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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
2021 |
2022 |
2023 |
2024 |
2025 (1-11月) |
詐騙案件報稱損失 (案件宗數) |
5.5288 億 (1,723) |
17.7127 億 (2,042) |
10.9551 億 (3,347) |
17.7054 億 (4,753) |
21.4341 億 (4,701) |
22.2716 億 (1,950) |
洗錢案件報稱損失/清洗金額 (案件宗數) |
24.6501 億 (121) |
78.9102 億 (227) |
355.4921 億 (358) |
102.6272 億 (776) |
39.7175 億 (549) |
30.8677 億 (381) |
合共 (案件宗數) |
30.1789億 1,844 |
96.6230 億 2,269 |
366.4473億 3,705 |
120.3326億 5,529 |
61.1515億 5,250 |
53.1394億 2,331 |
| 渉及傀儡戶口 |
18.7983億 |
55.6515億 |
363.2017億 |
99.8438億 |
44.6639億 |
18.4292 億 |
| 傀儡戶口佔金額%/宗數 |
62.29% (845宗) |
57.60% (1451宗) |
99.11% (2886宗) |
82.97% (3970宗) |
73.04% (3675宗) |
34.68% (1,098宗) |
20. 控方提供的這些數據分析反映無論在數字上和比例上,利用傀儡洗黑錢的手法持續高企(當中大部份是「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2020年佔31.38%,至2022年上升至70.44%,一直維持在70%以上。雖然近年警方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防止罪案,宣傳及警告大眾不要「出售」或「出租」個人銀行戶口,免墮法網,奈何相關情況持續。低收入或對出售個人銀行戶口的法律後果意識薄弱的人士,更容易成為被利誘/招攬的目標。
21. 由於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手法持續猖獗,防制洗錢工作受到阻礙。本地銀行體制正常運作受到干擾,使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聲譽受損。傀儡戶口數目持續上升致使執法機關在調查上要耗資更多。黑錢經過多層轉移後使警方更難於追查幕後策劃者,更多人以此手法逃避偵緝而犯案,從而助長罪犯利用犯罪得益從事更廣泛的非法活動。雖然近兩年有緩和,但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依然持續,本席認為仍須將刑期上調不少於1/4。
命令
| 第一項控罪 |
判處監禁25個月, |
| 第二項控罪 |
判處監禁32個月,10個月分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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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3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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