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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0/2025
[2026] HKDC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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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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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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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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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被告人承認2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背後騙案
2. 三名人士墮入了電話騙案。騙徒假扮內地官員,分別致電該三名人士,訛稱她們進行詐騙或涉嫌拐賣兒童。為自證清白,三人跟從騙徒的指示,在2023年7月至8月期間向渣打戶口或工銀戶口等多個指明的銀行戶口存入款項。她們向渣打戶口或工銀戶口作出的存款歸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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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 |
向涉案銀行戶口作出的存款總額 |
高國華
(居於加拿大) |
美金239,869.60元、港幣1,180,515.94
(工銀戶口) |
莊怡芬
(居於加拿大) |
美金47,975.80元
(渣打戶口) |
Lisa Brodesser
(居於澳洲) |
澳洲幣9,973.05元
(工銀戶口) |
3. 最終,上述三人意識到自己受到詐騙,向香港警察報案。
調查得知
渣打戶口
4. 上述提及的涉案渣打戶口(570-8-550865-1)是被告人於2023年7月12日開立,被告人是唯一的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5. 在2023年7月12日至2023年至8月24日期間(即第一項控罪的控罪時期),有8項外幣存款及1項港幣存款存入了渣打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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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 |
存款數目(項) |
存款總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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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金 |
7 |
US$186,748.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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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幣 |
1 |
C$37,97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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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
1 |
HK$69,473.16 |
6. 在第一項控罪的控罪時期,渣打戶口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其處置所收受的資金方式主要如下:
(1) 渣打戶口收受一項外幣存款後,於同日把資金悉數兌換為港幣再作處置。以8月24日進行的交易為例,渣打戶口收受莊怡芬的美金47,975.80元的存款後,把資金兌換成港幣374,906.89元,並悉數轉帳相關資金至另外兩名人士名下的銀行戶口。
(2) 存入渣打戶口的港幣資金則於同日透過銀行轉帳悉數被轉帳至另一人名下的銀行戶口。
工銀戶口
7. 上述提及的涉案工銀戶口(711-823-59572-0)是被告人於2023年7月14日開立的,被告人是唯一的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8. 在2023年7月14日至2023年8月28日期間(即第二控罪的控罪時期),有7項外幣存款及4項港幣存款存入了工銀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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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幣 |
存款數目(項) |
存款總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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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金 |
6 |
US$278,85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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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
4 |
HK$1,200,29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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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幣 |
1 |
AU$9,973.05 |
上述存款中,4項美金存款及3項港幣存款源自高國華的銀行戶口,澳洲幣存款則由Lisa Brodesser存入。
9. 在第二項控罪的控罪時期,工銀戶口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其處置所收受的資金方式主要如下:
(1) 工銀戶口收受一項外幣存款後,於同日把資金悉數兌換為港幣再作處置。以7月21日進行的交易為例,工銀戶口收受高國華的美金139,957.30元的存款後,把資金兌換成港幣1,091,547.98元,並轉帳港幣一百萬至他人名下的銀行戶口。
(2) 存入工銀戶口的港幣資金則於同日透過銀行轉帳悉數被轉帳至他人名下的銀行戶口。
拘捕及警誡
10. 2024年7月9日,警員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的入境大堂拘捕被告人。
11. 錄影會面下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1) 他在惠州從事房地產行業。一名名叫張華的同事以甜言蜜語誘使他開設工銀戶口;
(2) 2023年7月,他訪港購物。同行的張華帶他到工銀亞洲的分行。他獨自進入銀行分行,簽署文件,並向銀行職員出示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証和往來港澳通行証,開設工銀戶口。當時,二人認識了約三至四個月;及
(3) 現時,二人沒有聯絡。他未能提供張華的聯絡方式或個人資料。
12. 被告人現時承認,於2023年7月,他跟從張華的指示到訪渣打銀行的分行,開設渣打戶口。
求情及判刑
13. 被告人現年49歲,國內出生,和前妻於2015年離異,2人育有2名兒子,大兒子剛大學畢業,細兒子則就讀初中,而對上還有年邁父母,已72歲。被告人被捕前從事散工,月入約3000元,而家庭經濟擔子全也落在被告人身上。另外,被告人也患有抑鬱症及皮膚病。這亦花了他不少醫藥費。
14. 被告人本身沒定罪紀錄。就這事件而干犯法律,他已深感後悔。被告人稱他只是應朋友的要求而替他開立戶口,個中亦沒得益,被告人並不知道又或没有參與背後的犯罪行為,對戶口亦無操作。本席亦和控方確認,控方同意並沒証供指向被告人是知悉又或參與前置罪行及操作該些戶口。
15. 就判刑考慮,上訴庭於Boma[1]案列出的因素: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b)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6. 本席並沒忽略被告人並不知悉前置罪行是甚麼,亦沒有參與其中,但不能忽視的是,沒有被告人的幫助,騙徒並不會那麼容易取得騙款,亦涉及國際元素。雖則如此,被告人的手法亦非詳細計劃,只是開立戶口,而犯案亦非歷時長,約6星期。
17. 最後,相關之涉案金額也是重要的考慮。如雲國強[2]一案中所提及,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8. 另外,辯方亦依賴數宗過往區域法院的判刑,本席認為該些案件並沒經過上級法院考慮,而每宗案件亦有其不同,參考價值不大,故不在此作討論。
19. 本案涉及2項相同控罪,本席認為以Global approach處理較恰當。2項控罪涉及共值約517萬港元,考慮了雲國強一案的量刑參考及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及所有求情陳詞,特別是其沒有定罪紀錄,本席以3年6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了3分1,2控罪判處28個月監禁。
20.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辯方表明並不反對控方是次申請,但希望法庭採納25至30%之幅度。
21. 本席有機會參閱李總督察的口供,從中可見詐騙和洗黑錢宗數由2020年16,643宗升至2024年最高峰的47,063宗,而2025年1至11月則為43,564宗,而有關詐騙和洗黑錢案件涉及的損失金額,由2020年的30.17億升至2022年最高鋒的366.44億,而2023年則下調至120.33億,2024年則為61.15億,截至2025年1至11月金額為53.13億。
22. 從上述數字可見,無論宗數及金額確有下降趨勢,但數字及金額仍屬高企,對社會之禍害亦不能忽視,本席滿意相關加刑申請是恰當的。
23. 參考了吳建兵[3]及岑華擴[4]案件,上訴庭均認為加3分1是恰當。如前述,相關數字及金額確有下調,本席認為加幅可在3分1以下。參考了謝志建[5]一案,上訴法庭對於20%的加幅並沒批評。本席亦以20%作為加幅,就2項控罪均判處33個月及18天監禁,同期執行。
[1] CACC 335/2010
[2] [2012] 1 HKLRD 197
[3] CACC 32/2011
[4] CACC 21/2014
[5] [2025] CAAR 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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