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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345/2019
[2024] HKDC 3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5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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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HUM YUK LUN(沈玉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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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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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ROWN SURPLUS INTERNATION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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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益國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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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4年2月19及21日 |
|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4年2月2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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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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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涉及香港九龍界限街2號及通州街196號界限大廈4樓10室(“該物業”)的業權爭議。這是本席就案件審訊的裁決。
非律師代表應訊的申請
程序背景
2. 在審訊的第一天,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但原告人及其兒子沈舟(“兒子”)均有出席審訊。
3. 兒子在庭上表示因為原告人的身體情況不好,因此不適合應訊,要求由他代表原告人在庭上發言。
4. 本席表示在沒有正式申請下,本席不會考慮有關要求。同時,本席向原告人解釋,除非原告人作正式申請並獲批准,否則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批准沒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人士代表原告人出庭發言,但法庭可以批准他有 “麥堅時友人”(詳見下面法律原則)在旁做筆記或向他作出提點。
5. 原告人申請將整個審訊押後,以準備兒子代表原告人應訊的申請及/或申請法律援助。本席拒絕有關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除非情況特殊令更改進度指標日期(包括審訊日期)有充分理由支持,否則法院不得批准有關申請。
6. 原告人由2019年10月2日提出傳訊令狀開始到2023年12月18日審前覆核期間一直有律師代表,審前覆核時亦有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席,至2024年1月31日才存檔當事人親自進行訴訟通知書。兒子表示原告人需時準備兒子代表原告人應訊的申請及/或申請法律援助,但未能提出合理原因解釋為何有關申請不能在較早時間提出,而排期部門表示若要押後整個審訊,法庭需要延至2025年1月才有檔期。本席認為有關申請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的基本目標,而把案件押後至近1年之後亦對被告人明顯不公。
7. 雖然如此,但考慮到原告人有提出有關申請的實際需要,而代表被告人的李健志大律師表示有信心於1天内完成他的盤問部分,本席將本來預留4天時間的審訊押後兩天,讓原告人準備提出有關申請,但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押後案件而浪費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非律師代表應訊的法律原則
8.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15條:
“出庭發言權
(1) 在區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下的人可向法庭陳詞 ——
(a) 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b) 有資格在高等法院執業並由任何一方聘用或代表任何一方而聘用的大律師;
(c) 有資格在高等法院執業並且是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中一般性地代表該一方的律師,但他須不是由作如此代表的律師聘用為訟辯人的律師;
(d) 藉區域法院的許可獲准代替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出庭的其他人。”
9. 雖然根據上述第 15(1)(d) 條,法庭可批准 “其他人” 代替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出庭,但法庭行駛此權力必須根據適用的法律原則。
10. 有關沒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人士作為訴訟代表的原則,本席歸納如下:
(1) 一般而言,法庭不會准許沒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代表訴訟人發言或作出提問,理由是大律師及律師除了有專業知識外,他們向法庭及他們所屬的專業團體均要負責。如果他們有不恰當的言行時,他們會受到法庭及其專業團體的制裁,而各方循著正軌辦事,對訴訟人及法庭的利益都有保障。如果法庭准許沒有大律師或律師資格的人士在法庭發言及作出提問,這等同頒給無牌執業的人士 “出庭發言權”(right of audience)。訴訟人及法庭不但會失去上述的保障,亦會鼓勵無牌執業的人士經營這類不受規管的 “仿傚律師” 生意,對社會所造成不良影響是明顯的,亦是立法會訂立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44和第45條將無牌執業刑事化的原因:覃美金訴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CACV 14/2011(2012年3月9日),第29-30段;洪篤意訴香港房屋協會 [2015] 2 HKLRD 730,第18段;Lobo v Kripalani [1998] 2 HKLRD 325, 328。
(2) 假如一名訴訟人無行為能力的話,民事程序有委任 “訴訟監護人”(guardian ad litem)的程序,令訴訟人的利益獲得保障。但假如一名訴訟人是有行為能力的話,他只可以親自行事或委任大律師及/或律師作為其法律代表:覃美金訴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CACV 14/2011(2012年3月9日),第28段;洪篤意訴香港房屋協會 [2015] 2 HKLRD 730,第18段。
(3) 法庭容許無律師代表的訴訟者有非律師代表在旁陪伴,幫忙做筆記及給予他建議和協助(即作為 “McKenzie friend” / “麥堅時友人”),但要向法庭提出案情的仍然是無律師代表的訴訟者本人。法官就在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之方式可以合理程度的彈性處理,但若讓麥堅時友人實質上代表訴訟者本人,那只可在最例外的情況下才應該容許這樣的情形發生,因為一般而言,麥堅時友人是沒有出庭發言權的。如以麥堅時友人的方式提供協助,一般不需要法庭許可:McKenzie v McKenzie [1971] P 33;Lobo v Kripalani [1998] 2 HKLRD 325, 328;Ho Lan Fong v Lam Gook [2004] 3 HKLRD 47 第39-40段;Holiday Resorts (Management) Co Ltd訴Chan Yuk Yan,CACV 25/2001(2001年10月9日),第6段;Sobrevilla Rhennie Boy Fernandez v Chua Grace Gonzales,HCLA 7/2015(2017年6月7日)第30段。
(4) 無論是作為麥堅時友人或非律師的應訊代表,法庭均有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和酌情權(discretion)在適當的情況下予以批准,容許他們在法庭上代表訴訟一方發言:Ho Lan Fong v Lam Gook [2004] 3 HKLRD 47第43-46段;O’Toole v Scott [1965] AC 939;Susan Caroline Berry v William Allan [1997] HKCU 146 (CA)。
(5) 法庭在行使以上酌情權時,須考慮以下原則:(i) 酌情權的行使可根據適用於多數案件的一般理由或只適用於某一案件的特定理由;(ii) 酌情權的行使不限於嚴格必要的情況下;(iii) 酌情權的行使可用以確保或推動司法公義施行中的便利、合宜及效率;(iv) 酌情權的行使必須根據案件的整體情況及性質:Mallorca Joenalyn Domingo v Ng Mei Shuen [2018] 3 HKLRD 694,第72段;O’Toole v Scott [1965] AC 939。
(6) 雖然在司法改革後,法庭對於行使酌情權以達至公義持較開放的態度,但仍必須謹記在條例中對出庭發言權有所限制的立法原意(包括上述 (1) 所述):Andrew James Graham v Eltham Conservative & Unionist Club & Others [2013] EWHC 979 (QB),第33-34段。
(7) 若訴訟人要求由非律師代表應訊,必須向法庭提出申請,並在各方之間的聆訊(inter parte hearing)中處理,讓另一方有機會提出反對理由。申請人應是訴訟人本人,而不是那位訴訟人希望能代他應訊的非律師代表,縱然在實際情況下,法庭會在聆訊中聽取那位非律師代表的陳詞。而提出申請一方具有證明由非律師代表應訊的安排符合公義的舉證責任。法庭一般需要以下資訊以協助其作出決定:(i) 非律師代表與訴訟人的關係,包括該關係是否是商業性質;(ii) 訴訟人希望由非律師代表應訊的原因,包括任何困難讓訴訟人不能親自應訊;(iii) 非律師代表在法庭發言的經驗;(iv) 任何較早前有關非律師代表的合適性的命令。由於作為代表在庭上發言的責任重大,訴訟人和非律師代表均有向法庭坦誠事實的責任:Andrew James Graham v Eltham Conservative & Unionist Club & Others [2013] EWHC 979 (QB),第35-38段。
本案中兒子的申請
11. 本案中,兒子以日期為2024年2月19日的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批准兒子代表原告人出庭應訊,理由如下:“原告,即本人爸爸,因今年已84歲,患有耳嗚、健忘等疾病。並由於年齡關係,對很多事情模糊不清。疫情期間由於長期關在家中,養成獨避[相信指“孤僻”]、不愛說話等習慣,故此懇請法官批准由本人代替爸爸參與審訊。”
12. 運用上述法律原則,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雖然李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不反對有關申請,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年邁而兒子明顯比原告人本人表達更清晰,但本席同時考慮到:
(1) 兒子在庭上確認他並沒有律師或大律師資格,亦沒有其他出庭發言的經驗;
(2) 原告人沒有任何文件或醫生報告證明他的身體狀況不能讓他在法庭發言;
(3) 原告人在審前覆核及之前一直有律師及/或大律師代表,卻在正式審訊少於三星期前才存檔通知書表示親自應訊。
(4) 雖然兒子在庭上表示原告人於正式審訊少於三星期前才決定親自應訊的原因是因爲他們有經濟困難,但他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的經濟情況或解釋有關情況爲何在正式審訊前才突然出現,他也沒有解釋爲何原告人和兒子不能在較早的時間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
13. 考慮到以上因素並謹記在條例中對出庭發言權有所限制的立法原意,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讓兒子代表原告人應訊並在庭上發言,但兒子可作為麥堅時友人從旁協助。本席亦需提醒,根據上述法律原則,類似的申請應由訴訟人本人(即原告人),而不是那位訴訟人希望能代他應訊的非律師代表(即兒子)提出。
本案事實背景
該物業的1991轉讓
14. 於1991年7月25日,原告人與兒子以聯權共有的方式購入該物業,作價 $510,000(“1991 轉讓”),並於同日共同向東亞銀行有限公司申請按揭貸款,借貸額為 $270,000(“東亞按揭”)。東亞按揭於1998年2月21日解除。
15. 原告人案情是該物業的樓價全由他個人支付,包括 $240,000 首期是以他的積蓄支付的,而其餘 $270,000 按揭貸款也是原告人全額支付。雖然沒有明確指出,但原告人的立場應該是就註冊在兒子名下的權益,兒子是以歸復信托的方式代原告人持有,因此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全部實益權益。
16. 被告人的立場是由於原告人與兒子以聯權共有的方式購入該物業,因此該物業的法定及實益權益均為二人共同擁有。即使該物業的作價是由原告人支付,兒子所持有部分也可推定為父親給予他的饋贈。
該物業於2008-09年取消買賣
17. 於2008年6月27日,原告人與兒子作為賣家與高惠章及彭偉堂作為買家簽署就該物業的買賣協議,但上述買賣協議隨後通過日期為2009年10月12日的取消契據被取消。
該物業的2010轉讓
18. 於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公司成立,兒子於2010年6月15日成為被告人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19. 被告人公司成立不久後,原告人與兒子作為賣家與被告人公司簽署日期為2010年7月17日的臨時買賣協議,並於2010年8月23日把該物業轉讓給被告人公司(“2010 轉讓”),作價 $1,500,000。同日,被告人公司向永隆銀行申請一筆 $1,050,000 的按揭貸款(“永隆按揭”)。永隆按揭於2015年4月22日解除。
20. 原告人的案情是原告人應兒子的要求,將該物業轉讓給被告人,而被告人從沒有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款項。因此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是以信托形式代其持有該物業。
21. 被告人的立場是原告人未能滿足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於2010轉讓中沒有支付 $1,500,000 的作價。
被告人公司的2018股份轉讓
22. 於2018年2月13日,兒子辭任被告人公司的董事職位,並把公司唯一的1股轉給高惠嘉,變相把被告人公司持有的該物業轉給高惠嘉(“2018股份轉讓”)。及後,於2018年6月1日,兒子與被告人公司簽署租約,以每月 $12,500 承租該物業,租期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23. 原告人的案情是兒子於2019年告訴原告人,兒子應高惠章的要求將他持有被告人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高惠嘉,並與被告人公司簽署了包括租約在内的一些文件,聲稱這是為被告人公司介紹的金融公司申請融資的特殊安排,而高惠嘉將以信托人身份代持兒子在被告人公司的股份。
24. 被告人的説法是兒子與高惠章於2003-2004年相識,兩人有生意來往。自2013年起至2018年,高惠章曾向兒子提供 $30,000-$300,000 不等的貸款,總計 $1,000,000。而在2017年,高惠章曾向兒子在内地名為vBed的項目投資約 $3,000,000,但最後因為對項目失去信心而在同年年末停止投資。於2018年,兒子為償還高惠章多年來提供的貸款,與高惠章達成協議,將兒子持有被告人的股份轉讓予高惠章。於是,高惠章安排高惠嘉代他於2018年成為被告人公司名義上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於2018年6月1日簽署該2018租約後,兒子把租金直接轉至高惠章於創興銀行的賬戶。因此高惠嘉代高惠章實際上擁有被告人公司的股份。
25. 本案中原告人唯一的證人是兒子;而被告人有兩位證人,包括高惠章及兒子前妻張鳳珊(“張女士”)。原告人沒有對被告人的兩位證人進行盤問。
法定與實益權益關係的法律原則
26. 有關物業法定權益與實益權益關係的法律原則可歸納如下︰
(1) 決定實益權益誰屬的起點是「衡平法跟隨普通法」(equity follows the law),即實益權益跟隨法定權益。如果物業是在甲方名下(即法定權益在甲方),起點便是物業的實益權益同屬甲方。若乙方要主張甲方是以信託方式為乙方持有物業(即實益權益在乙方),乙方作為主張物業的實益權益與法定權益有所不同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相對可能性,證明甲方是代乙方持有物業:Leung Hang Lin and Li Kwai Fuk v Lam Mei Yung [2019] HKCFI 2819第9段。而在聯權共有物業的情況下,起點是法定及實益擁有權均為聯權。要移離這起點,必須證明聯權人的共同意向是不要平均分配實益權益,而舉證責任在於要移離這起點的一方:何國標訴田紅霞及另一人,HCA 1863/2010,2013年11月28日,第25段。
(2) 要舉證物業的實益權益與法定權益有所不同,除了依賴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外,還可依賴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和基於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原則。
(3) 根據歸復信託的法律原則,當一名人士提供資金購買物業,而該物業被安排由另一人名下持有,如沒有與此相反的證據,法律假定該另一人以歸復信託的方式為出資者持有相關物業。然而,這假定是可以被 (i) 饋贈推定和 (ii) 雙方實際的共同意向推翻的。就 (i),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饋贈推定假定當父親或母親購買物業在孩子名下,父親或母親是有意將物業饋贈予孩子的。就 (ii),若法庭能根據共同意向而決定實益權益誰屬,便不會借助歸復信託這法律推定來就案件作定斷。歸復信託推定僅在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運作: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u Wah (2015) 18 HKCFAR 605第53段;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第1.3段 ;Leung Hang Lin and Li Kwai Fuk v Lam Mei Yung [2019] HKCFI 2819第103段;徐煥文及徐景兆訴陳潔華及徐景雲 [2018] HKCFI 671第32段;Westdeutsche Bank v Islington LBC [1996] AC 669, 708B;Lee Tso Fong v Kwok Wai Sun [2008] 4 HKLRD 270,第14-17段。
(4) 根據基於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依賴此原則的一方須要證明 (1) 雙方在購買物業時的共同意向是物業的實益權益與法定權益將有所不同;(2) 主張構定信託一方因依賴共同意向而導致利益受損;(3) 法定權益人偏離共同意向是顯失公平的。法庭會客觀地審視雙方的共同意向,根據各方的言語和行動決定另一方所合理理解的意向。有關共同意向一般是在購買物業前形成的,但若是購買物業後才形成的共同意向導致實益權益有所改變,則需要非常有力的證據證明原來的實益權益人放棄了他本擁有的權益:Leung Hang Lin and Li Kwai Fuk v Lam Mei Yung [2019] HKCFI 2819第 8(2) 段;Chan Chui Mee v Mak Chi Choi [2009] 1 HKLRD 343第34-36段。
分析
27. 本案中,要決定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最重要看 (i) 1991轉讓和 (ii) 2010轉讓的時候的安排。而後來2018股份轉讓,被告人公司的股份由兒子轉給高惠嘉後,就被告人公司的1股的實益權益誰屬,是兒子和高惠嘉及/或高惠章之間的爭議,但兒子和高惠嘉及/或高惠章都不是本案的訴訟方,而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也沒有就被告人公司股權提出任何濟助訴求,因此本席不需要處理被告人公司股權爭議的部分。
28. 因此,本案的爭議點是:
(1) 1991轉讓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及
(2) 2010轉讓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
(1) 1991轉讓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
29. 根據兒子的證供,大約於1991年7月25日,原告人自覺自己年紀大,而兒子母親身體又不是很好,所以原告人決定與兒子以長命契的形式購買該物業。當時兒子19歲,仍是學生,所以該物業在買入後一切的供款都是原告人付出的。
30. 本席認為這部分兒子的證供是可信的。雖然如此,但由於當時該物業是由原告人和兒子聯權持有,要移離開實益權益跟隨法定權益的起點,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
31. 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依賴歸復信託的假定,因為歸復信託的假定可以被饋贈推定所推翻的。饋贈推定,即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法庭假定當原告人作為父親購買物業在兒子名下,父親是有意將物業饋贈予兒子的。本案中沒有任何相反證據推翻饋贈推定。
32. 其後,於2000年,兒子表示因為他需要做生意,所以兒子與父親做了按揭,抵押了該物業。於2009年,為了償還2000年的按揭貸款,所以兒子與父親做了另一個按揭,抵押了該物業,而按揭中的貸款人除了兒子和父親之外,亦有兒子當時的妻子張女士。張女士表示她本來不太願意作為貸款人,但由於自己當時作為兒子的妻子,兒子向她表示他在銀行的信譽不好,因此她才答應加入自己為貸款人,但有關貸款都是用於兒子的生意周轉。
33. 兒子確認在2000及2009年的按揭申請中,從來沒有向銀行表示該物業是他以信托方式代原告人持有的,而有關的按揭文件亦顯示原告人及兒子均以該物業實益擁有人的身份申請按揭。這些證據均與1991年轉讓後兒子實際上是該物業的聯權實益擁有人相吻合。
34. 因此,本席裁定在1991轉讓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由原告人與兒子聯權擁有。
(2) 2010轉讓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
35. 於2010年,被告人公司成立,兒子成為被告人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同年,原告人和兒子透過2010轉讓把該物業轉至被告人公司名下。兒子解釋,這是為了方便他自己做生意的資金周轉。
36. 根據張女士的證供,於2010年8月底,原告人在一次晚飯前表示他到律師行簽了買賣及轉讓協議,並說 “而家我嗰份都俾晒佢㗎喇,反正將來都是佢㗎喇”。當時原告人的妻子亦在場。原告人沒有對這部分證據作出挑戰,本席接納原告人有説過上述的話。
37. 其後,於2013、2014、2015及2016年,被告人公司多次以實益擁有人的身份簽署多份按揭文件。兒子表示按揭貸款是為了他的生意周轉。但當中涉及以下證據爭議:
(1) 其中日期為2015年5月7日的按揭中的借款人是“提琴結他中心”,而日期爲2016年7月22日的按揭中的借款人是“張鳳珊經營提琴結他中心”。
(2) 雙方在審訊文件冊均沒有披露提琴結他中心的公司註冊或商業登記文件,但兒子及張女士在庭上均表示提琴結他中心是一間無限公司。
(3) 兒子表示,提琴結他中心由他擁有以經營教育生意,後來因爲他常在内地,爲方便運作,便把提琴結他中心轉讓到張女士名下,但他始終擁有提琴結他中心的實際擁有權。
(4) 張女士不同意,表示約於2015年,兒子欠她錢,所以後來才把提琴結他中心轉給張女士,由張女士全權擁有和運作,而2016年的按揭貸款是由張女士借貸並還款的,但她確認較早的按揭貸款是用來作為兒子的生意周轉的。
(5) 兒子於書面結案陳詞第一次披露提琴結他中心的商業登記文件,文件顯示兒子於1998年1月20日個人擁有提琴結他中心的業務,後於2003年5月31日,張女士加入成爲合夥人,而兒子於2003年6月2日退出業務,即提琴結他中心從2003年6月2日為張女士的個人獨資業務。文件顯示有一間名爲VG Champion Club Limited的公司於2004年3月17日加入成爲合夥人,並於2014年1月13日退出,但本案沒有任何關於VG Champion Club Limited的證據資料。
(6) 本席不需要決定提琴結他中心最終屬於誰的問題,因爲這不是本案的爭議點。但上述證據顯示,在所有關鍵時期,至少包括從2010年至2015年,兒子和張女士的證據均顯示涉及該物業的按揭貸款是用於兒子個人生意的資金周轉。
38. 以上證據顯示當原告人把該物業透過2010轉讓轉至由兒子全資擁有的被告人公司名下時,他的實際意向是饋贈予兒子,這與在2010轉讓後兒子多次把被告人公司持有的該物業作他自己生意的貸款按揭用途的事實吻合。無論如何,被告人公司作為兒子的另一個自己(alter ego),實際上亦等同兒子本人,因此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饋贈推定同樣適用。
39. 因此,本席裁定在2010轉讓後,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由被告人公司擁有。
2018股權爭議
40. 兒子表示,於2018年,當時兒子與高惠章投資一個名為vBed生意,因為需要融資,所以他聽取高惠章的意見把被告人公司的唯一股份和董事職位轉給高惠嘉,因為高惠章告訴他如此將方便融資安排。兒子遂做了一份日期為2018年2月13日的被告人董事會議記錄,並由兒子、高惠章及高惠嘉簽署,上面指出被告人的股份由兒子轉給高惠嘉,作價 $1,000,000。但實際上,兒子從沒有收取該 $1,000,000,也沒有打算向高惠章追討該 $1,000,000,因為根據他與高惠章的協議是高惠嘉以信托形式代兒子持有被告人公司的股份。
41. 高惠章的説法是從2013年至2018年,他向兒子在不同情況下借出 $30,000 至 $300,000 不等的貸款,總額 $1,000,000。為償還以上貸款,兒子把被告人股份轉讓給高惠嘉,由高惠嘉代高惠章持有。他説兒子要求形式上寫上股份轉讓的作價為 $1,000,000,同時需要高惠章承擔就該物業一個2016年的按揭貸款 $2,000,000。
42. 正如上述所述,這是兒子與高惠章及高惠嘉之間的股權爭議,並非本案爭議議題,本席無須作出裁決。
總結
4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公司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數額,則由法庭評定。如法庭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44. 本席感謝李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張偉聰律師事務所延聘李健志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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