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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5/2017
[2018] HKCA 7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7年第5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 : 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4年第1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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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已故陳璇嬌代表人黃英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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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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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李伯英(已中止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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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東海長者之家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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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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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原告人在2018年3月20日發出傳票,申請寬免因沒有遵從上訴法庭的除非命令而施加的懲罰條款(「寬免申請」)。
2. 上訴法庭(朱芬齡法官及潘兆初法官)在2018年8月17日頒發判案書,拒絕寬免申請,並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3. 原告人在2018年9月3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2018年8月17日的判決。原告人並在2018年9月7日存檔一份誓章。其後原告人亦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在2018年9月13日提交了書面陳詞。
4. 本庭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上訴法庭只有在認為擬提的上訴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情況下,才可以酌情給予上訴許可。
6. 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沒有列出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議題,它只是說原告人沒有收到法院的命令文件卻被判敗訴。原告人的誓章重複這個說法。
7. 原告人的書面陳述則就上訴法庭2018年8月17日判案書的部分內容提出反駁,包括:沒有證據證明她是蓄意不遵從法庭的「除非命令」、沒有證據證明寄往汕頭市地址的信件沒有退回法院、原告人沒有收到「除非命令」也不知道它的內容等。原告人又質疑法院寄往花園街地址的2018年1月11日信件被退回一事,以及表示提出申請是她的權利。原告人並夾附一份陳述書,內容基本上是複述她在區域法院提出的案情。
8. 原告人的所有陳述都是針對她的案件的情況,既不涉及任何法律議題,也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9. 再者,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已清楚說明拒絕寬免申請的理由,除了原告人對於沒有遵從法庭指示提交申請文件冊一事沒有良好解釋外,更為關鍵的考慮是原告人針對區域法院黃法官的判決擬提的上訴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原告人在申請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文件所作的陳述俱不能成立,而且它們的焦點只在於爭辯原告人有否收到和是否知道「除非命令」,不能克服擬提的上訴欠缺成功機會這項最關鍵的問題。
10. 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1. 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及撤銷「提出動議通知書」。由於第二被告人沒有對申請作回應,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
| (張澤祐) |
(朱芬齡)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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