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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018
[2019] HKDC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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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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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詠婷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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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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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惟不被控方接納,於審訊後裁定販運罪不成立,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案情
2. 簡而言之,被告人於朋友之單位的一房間內暫居。警方搜查該單位並於被告人所佔用之房間內發現了6小包共3.58克冰毒,在旁亦有一個電子磅及一盒內藏18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求情及判刑
3. 被告人現年25歲,為一名單親媽媽,兒子現年6歲,現於寄宿家庭居住,過往有一項不類同定罪紀錄。
4. 犯案原因,辯方指,被告人原先已遠離毒品,但奈何因和前夫之關係不愉快而再度沾上毒品,而本案之毒品均為自用。
5. 本案最主要之求情因素乃被告人坦白承認罪責,雖則最初不被控方接納,但被告人於聽取答辯時已告知法庭願意承認管有罪,亦經控辯雙方確認,被告人應可獲得3分1之量刑扣減。
6. 於判刑前,本席亦索取一戒毒所報告,被告人同意內容。被告人是有毒癮,而報告亦建議被告人是適合被送往戒毒所。故本席現有之考慮,究竟判處戒毒所令是否合適之判刑。
7. 首先,本案涉及管有罪,判刑起點亦應在12至18個月,就本案散佈社會之風險,本席亦留意到本案涉及一些可再封膠袋及電子磅。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不知道這些物品存在。試想想,那些物品正正就置在被發現之毒品旁,亦沒有被遮蓋,雖則那些物品沒證供證明是屬於被告人或曾被使用,但這些物品之存在亦增加了流出之風險。再者,被告人亦非全職工作,被告人可能因其經濟情況而出售毒品,這亦增加散佈之風險。當然本席亦沒忽略被告人有毒癮,亦沒販運罪的刑事紀錄,而毒品是存於她所暫居之房間,這些是對被告人有利之因素。衡平上述因素,本席認為散佈社會之風險是較低。
8. 就現有毒品之份量及散佈社會風險,本席認為監禁亦非唯一選擇。
9. 有見被告人已於毒海沉淪多年,雖曾一度停止濫毒,但亦沒有多大自制能力,遇上不如意事便借此為藉口再度濫用毒品,即使已有一小孩亦未能對她作出改變。更不自愛的是,即使被控受審,仍繼續服用毒品,明顯對自己毒品問題,從沒正視。尤其是被告人還年輕,本席不希望被告人在將來歲月亦以毒品為伴,被告人過往不曾被判處戒毒所令,考慮到上述所提及之因素及其求情陳詞,本席認為讓她更生以解決其毒癮,比監禁更為適合,故本席就其管有危險藥物罪判處戒毒所令,定罪亦需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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