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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2/2022
[2023] HKDC 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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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凱萍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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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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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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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案情
2. 2022年2月13日下午,12歲女童X離家出走,與當時的男朋友(被告)及男性朋友李子康一同前往香港仔南寧街香港仔中心(以下簡稱「商場」)。
3. 在商場內,被告帶X到1樓傷殘人士廁所。在廁所內,被告戴着避孕套,與X性交1至2分鐘。事前X告訴被告她「未夠秤」。事後被告叫X不要報警。同日稍後時間,X向李子康透露此事。
4. 商場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2年2月13日1833時,被告、X及李子康來到商場。於1847時,被告與X進入上述傷殘人士廁所。其後於1904時,被告走出廁所,X尾隨。
5. 於或約於2022年2月16日,X的男性朋友陳子軒到X家與X聊天。聊天期間,X透露上述性交。X母親聽到他們的對話,也向X查問。
6. 2022年2月19日,案件報警處理。2022年3月23日,被告被拘捕。其後,X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明確認出被告。
7. 被告流動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顯示,被告於2022年2月15日聲稱怕X告他非法性交。
求情陳詞
8. 被告現年21歲,單身,與家人同住。被告在家中排行第二,他的姐姐在英國大學修讀心理學,妹妹及弟弟是中學生。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家境清貧,他的父親於2020年因癌症逝世。被告完成中四學業後,便退學跟隨五叔做裝修學徒,每月賺取港幣12,000元,並成為家中經濟支柱。
10. 被告被還押後,家中的經濟重擔落在母親身上。全家現依靠親戚的金錢援助及母親在茶餐廳工作的微薄收入。
11. 被告的母親於2008年開始患有「藥物引致精神障礙」,並接受治療。她因過度擔心被告的刑事案件,加上工作壓力與沒有足夠家庭支援,導致情緒開始變差,睡眠失調。現時她每天均需要服食藥物以穩定病情與情緒。
12. 辯方在求情時指:
(1) 被告適時認罪,反映被告勇於承擔自己的刑責,有悔意。這亦免卻X出庭作供,憶述經歷和尷尬;
(2)被告與X在案發時是情侶關係,事件不涉及金錢交易,或違反誠信;
(3)被告在案發時約20歲4個月,X案發時約12歲6個月,兩人年齡差距約7年10個月;
(4)性交期間,被告有使用安全措施,減低X懷孕及/或感染任何透過性接觸而傳播疾病的風險;
(5)法醫病理學家於2022年3月21日為X的私處進行檢查,檢驗結果顯示沒有損傷;
(6)本案沒有證據顯示X因為本案而受到長久創傷後遺症;
(7)控方同意案發時並不是X第一次的性經驗。案發當日是被告與X的唯一一次的性交;
(8)被告由被捕至今,已被還押約12個月,在這段時間他有深深反思自己的過錯;
(9)被告沒有心理問題和特殊癖好,他的重犯機會極微;及
(10)求情信件顯示被告為人孝順、有責任感、照顧家人,並有家人及社工的關懷及支持。
13. 被告至今已被還押約12個月。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CACC 386/2011及 HKSAR v Lau Chi Cheung (劉志翔), CACC 427/2007,希望法庭採納大約一年或一年半左右的量刑基準,或一個足以即時釋放之刑期。
判刑
14. 就與年齡在13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15. 上訴庭在 曾昭德案就量刑原則有以下論述(判詞第8至9段):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6. 在這類案件,法庭有責任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懲罰被告和阻嚇他再犯,還要阻嚇其他人跟隨被告的犯罪行為。
17. 在本案,被告與X為情侶關係,兩人年齡差距大約7年多。案發時,X約12歲6個月,如上訴庭在 劉志翔 案所指,於量刑時,如受害人的年紀臨近13歲,刑罰應比年紀較少的受害人為輕(見判詞第6段)。被告認罪並有悔意。此外,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心理有問題,或事件對X造成身體及/或精神創傷及/或對X的家人造成影響。被告在進行性行為時有戴上安全套,大大減低X受孕及/或其他健康上的風險。再者,事件過程短暫,不涉及使用暴力、恐嚇或利誘,也不涉及違反誠信或金錢交易。雖然犯案地點是商場的廁所內,而非私人處所,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指犯案過程短暫,也沒有引起其他人的關注。
18. 考慮了上述關於本案的情況及被告的背景,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基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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