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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2/2024
[2025] HKCFI 4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32號
(原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4年第19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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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申索人) |
盧偉河(LO WAI H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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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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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被告人) |
威格斯物業管理及警衛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前稱為威格斯物業管理服務(香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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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6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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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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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1.1 於2025年3月6日,本席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1],就以下法律問題 (“該法律問題”) 批准上訴許可:
“D是否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辭退C,及就相關議題對本案中長期服務金的申索有否影響?”
1.2 本案之背景已在該判決書闡述。簡而言之,本案牽涉C對D一項終止僱傭金申索,即若果D沒有於2024年3月19日將他解僱,C便會獲得長期服務金,申索金額為港幣$35,183.06。C認為D將他無理解僱,而D則認為C於2024年2月5,9,12及19日申請病假,但無法提供醫生證明,屬曠工論。於2024年2月19日,D給予C一個月通知期 (“該通知”) 以終止雙方於2020年12月22日訂立的僱傭合約 (“該合約”) 於2024年3月20日生效。
1.3 本席在該判決書第5部份闡述為何就該法律問題批准上訴許可的分析。值得留意的是本席在該判決書§5.7作出以下觀察:
“正如以上兩宗案件,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決,並沒有清楚指出D在辭退C時是否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正如上文第2.9及3.1段所述,在裁決理由書及覆核裁決理由書,審裁官裁定D有權引用《僱傭條例》第9條,但並沒有裁定D事實上是否引用《僱傭條例》第9條辭退C,尤其在事實上D曾給予C該通知。”
1.4 在本上訴的聆訊,C繼續親自出庭應訊,而D則由何世文大律師代表。
2. 本上訴
2.1 何大律師作出以下陳詞。
2.2 在本案中,C就終止僱傭金的申索是基於《僱傭條例》第32O條作出。第32O(3)(e)條訂明: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終止僱傭金包括—
…
(e) 根據第VA部須支付的任何遣散費或根據第VB部須支付的任何長期服務金…”[2]
2.3 何大律師繼而指出適用於長期服務金的條例為第31R條。該條例訂明,僱員服務年數須不少於5年才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由於C根據該合約於2020年12月入職而該合約於2024年3月終止,C的服務年期並不符合領取長期服務金的法定要求。
2.4 何大律師亦公平地指出,根據第32A(1)條,僱員在既定情況可根據第VA部獲針對其僱主而授予補救,包括僱員受僱一段不少於24個月的期間,而該僱員是因為僱主擬使由本條例賦予該僱員或將由本條例賦予該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而遭僱主解僱的。
2.5 在聆訊中,C指出他當時已受雇超過兩年,亦指出該合約並不是根據第9條遭終止。
2.6 正如何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C並不能倚賴第32A條,因審裁官已在事實上裁決,不認為D在C無故缺勤下辭退他屬無理解僱(該判決書§3.1)。明顯地,在此背景下,D終止該合約並不是第32A條針對的情況。
2.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何大律師的陳詞。即使D並不是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辭退C,該議題對審裁官撤銷C就長期服務金的申索並沒有影響。
2.8 因此,本席駁回本上訴。
2.9 就訟費方面,何大律師公平地接受在勞資審裁處D的案情並沒有清晰地倚賴C的服務年期並不符合僱員服務年數須不少於5年才有權領取長期服務金的法定要求。因此,審裁官亦沒有在裁決及覆核就此議題着筆,繼而本席並沒有察覺相關議題。
2.10 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C提出本上訴並不是不合理的舉動,而本席亦批准C就法律問題作出上訴。
2.1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適當的訟費命令為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3. 總結
3.1 本席駁回本上訴,並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倘若雙方在14天內沒有申請更改,以上訟費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上訴人(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被告人):由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轉聘何世文大律師代表
[1] 除另有指明外,本判案書將採納該判決書内的簡稱。
[2] 該判決書(注腳1)已指出,於2024年7月17日,C獲審裁處批准撤回對D就遣散費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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