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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1/2023及370/2025 (合併)
[2025] HKDC 1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31號及2025年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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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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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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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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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述案情。簡單來說,被告借出自己的中銀帳戶及滙豐帳戶給其他人使用,從而獲得約兩萬元的報酬。
3. 控罪一涉及被告的中銀帳戶,於控罪相關時段處理的款項總額為港幣4,967,512.87元,而控罪二涉及被告的滙豐帳戶,於控罪相關時段的處理的款項總額為港幣2,117,669元。
刑事定罪紀錄
4. 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5. 被告現年37歲,犯案時35歲,在香港出生,現時無業。被告和父母及兄長一起居住於公屋單位,未婚,教育程度為中五,畢業後從事泥水、裝修及侍應等工作,月入約10,000至18,000元,但收入不穩定。
6. 辯方律師指被告屬所謂的「金錢騾仔」,即有關「洗黑錢」罪行中最低層的角色,他希望法庭再給予他額外減刑。
7. 辯方對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所作的加刑申請不作反對,亦對加刑三分之一沒有異議,他指被告願意為犯事承擔其法律後果及刑罰。
8. 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CAAR 1/2024、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劭 DCCC 715/202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小玲 DCCC 591/2024。
9. 辯方律師指,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詞第40段,有詳細列出有關「洗黑錢」罪行量刑時或應考慮的事項: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犯案的次數;
(3) 犯案時間的長短;
(4) 上游罪行的性質;
(5) 被告參與上游罪行的程度;
(6)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
(7) 有否國際跨境成份;
(8) 被告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9) 被告知道「黑錢」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有否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及
(10) 被告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10. 辯方律師指被告從不知道「黑錢」的來龍去脈。他提議法庭就控罪一,以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加刑三分之一,而就控罪二,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加刑三分之一。他又指被告沒有案底,希望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又酌情因被告只扮演該「洗黑錢」罪行中最低層的角色,減刑15個月至49個月監禁。
討論
11. 任何人干犯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
12. 上訴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1]。上訴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個別被告人再犯,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一般而言,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適當的判刑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
13. 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案情及犯罪手法可以分別很大,上訴庭未有對此控罪的判刑作出量刑指引。
1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判詞的第9段列出量刑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得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5. 另本席亦已考慮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案判詞第40段就「洗黑錢」罪所列舉的判刑因素。
16.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判詞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仍具參考價值。
17. 在本案中,控罪一涉及被告開設的中銀帳戶,在控罪一所指的相關時段(約2個半月),有169筆存款,總額為港幣4,967,512.87元,及189單提款,總額為港幣4,967,516.49元。上述存款其中包括有6名詐騙案受害人,跟指示存入該中銀帳戶的1,055,000元。
18. 另控罪二涉及被告開設的滙豐帳戶,在控罪二所指的相關時段(6天),有60筆存款,總額為港幣2,117,669元,及100筆提款,總額為港幣2,115,846元。上述存款包括有4名詐騙案受害人,跟指示存入該滙豐帳戶的535,000元。
19. 欺詐罪是一項可公訴罪行,最高刑罰可處監禁14年[2]。
20.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或被告在有關時段親自參與操作該戶口。席前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知曉上游罪行是甚麼,但是被告的參與是導致騙徒可以在進行詐騙時成功取得犯罪得益。假若不是被告借出戶口,騙徒就不可以指示受害人存款到該戶口,被告的行為令騙徒可以毋須露面,也可以得到犯罪得益。
21. 被告在本案得益約為兩萬元。
22. 本席經詳細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本案的案情、求情因素及有關案例,尤其包括案例提及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認為就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監禁,而控罪二,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
23. 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個人背景,因此願意把刑期下調3個月,即控罪一刑期為39個月監禁,控罪二刑期為33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察覺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加刑申請
24.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為了支持申請,控方根據該條例第27(2)條呈交由總督察李耀南於2025年6月17日撰寫的供詞,就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向法庭提供資料和數據。
25. 辯方未有反對李總督察的書面供詞,也未有要求盤問李總督察,亦不會就加刑此議題傳召證供。
26. 李總督察的書面供詞指出,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由2020年的16,643宗,每年遞增至2024年的47,063宗,而2025年首5個月則有18,509宗。被捕的傀儡人數也由2020年的760人(佔被捕人士約31.38%),增至2024年的7,883人(佔被捕人士的75.10%),於2025年至5月份,被捕人士為2,146人(佔被捕人士的70.87%)。
27. 在偵破的詐騙案件及洗錢案件中,受害人報稱的損失金額由2020年的30.1789億元,增至2024年的61.1515億元,其中涉及使用傀儡帳戶案件的損失金額,由2020年的18.7983億元(佔受害人報稱的總損失金額62.29 %),增至2024年的44.6639億元(佔受害人報稱的總損失金額73.04 %),而在2025年首5個月涉及使用傀儡帳戶案件的損失金額為4.2853億元(佔受害人報稱的總損失金額66.13 %)。
28. 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使用傀儡帳戶干犯「洗黑錢」罪行的情況十分普通,而「洗黑錢」罪行中普遍使用傀儡帳戶的情況,已直接或間接地對社會造成相當大的損害,現批准該加刑申請。
29. 本席考慮過有關案例後,認為在本案中恰當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之一,故被告就控罪一被判入獄52個月,就控罪二被判入獄44個月。
刑期整體性
30. 控罪一及控罪二皆為相同控罪,被告在干犯控罪一的時段內同時干犯控罪二。在本案中,兩項控罪涉及的「黑錢」總數為港幣7,085,181.87元。
31. 本席考慮到被告在本案中的整體罪責,認為公平及合符比例的總刑期起點為4年監禁,因被告案發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刑期在加刑前下調3個月至45個月監禁,而在加刑三分之一後的總刑期應為60個月監禁。
32. 因此,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8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被告就本案被判入獄共60個月。
[1] 見Boma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
[2] 見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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