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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9/2024
[2025] HKCFI 50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9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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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7月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0月2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他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十四個星期監禁。他不服,現針對該判處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 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撮要[1],香港三個主要的食物派送平台,只容許香港永久性居民登記成為派送員,而登記程序包括上載香港身份證副本及地址證明,及提供銀行咭以收取派送報酬,但近來有香港身份證持有人,把他們成功登記的派送員户口,租給一些擔保書持有人 (recognizance holders),藉以收取金錢。
3. 2023年11月7日,警方一名臥底警員,成功在網上接觸到一名願意租出派送員戶口的人士,租金為每張派送單收取港幣6元,每星期最少收取港幣300元。
4. 該臥底警員之後與上訴人見面,並獲得一個派送員戶口,登入後可以見到一張「Hui King-yuk」的身份證副本,至於由上訴人在該戶口呈交的地址證明,則是一張 「Hui King-yuk」的花旗銀行電子月結單。上述身份證被證實屬偽造,花旗銀行其後亦證實該電子月結單上的資料為虛假和並沒有該戶口。
5. 臥底警員以該派送員戶口的名義,執行派送工作,而上訴人則在扣除了港幣45.8元的「租金」後,把現金港幣470元交給了臥底警員。
6. 警方之後在調查後拘捕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家中的一部iPad內,找到一張透過上訴人父親的身份證而製成的偽造身份證副本。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出租了父親的美團外賣派送員戶口給其他人,而該戶口是他透過更改了父親的身份證資料 (包括更改了父親的姓氏、身份證號碼及出生日期) 後所開立的。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
7. 上訴人現年35歲,無刑事定罪紀錄,已婚,與妻子有一名6歲的兒子。他於香港一所大學獲得工商管理榮譽學士 (會計與法律) 學位後,開始了在飲食行業的管理工作,被捕前在一間連鎖店擔任營運培訓經理,收入約港幣32,000元,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8. 上訴人曾經因為一宗騙案,損失了金錢,為了償還貸款,他在正職下班之後,亦要兼職維持生計。辯方大律師求情指上訴人是在經濟壓力下干犯本案,有真誠悔意,並且在被捕後已被前公司解僱,現在只能做一些兼職工作,但仍在工餘時間積極進修,更自從本案獲得保釋之後,參與了大量義務工作。
9. 辯方大律師求情指,上訴人父親及兒子都有不同疾病,而他的家人 (包括父親、太太、兩位姐姐),及師長、朋友、前同事等,均十分支持上訴人,各人亦有撰寫求情信件,請求輕判。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以非監禁形式處理本案,建議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10. 裁判官先指出,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都有獨特案情,須根據每宗案件之案情以決定適當的判刑。
11. 裁判官認為,本案與一些把一張實體身份證交給一些不能以自己真實身份找尋工作的人,有共通之處,都是容許了不能在港工作的人變得可以在港找尋工作,影響了本地人的就業情況。雖然辯方大律師陳述,其實有一些本地人亦會租用這類戶口,目的是增加接單的機會,但裁判官認為,縱使屬實,上訴人亦根本不會理會租用戶口的人究竟是什麼身份,他必然明白,有意租用戶口的人,大多都是一些不能在港合法工作的人。
12. 裁判官繼而指出,「協助及教唆他人違反不得在港工作的留港條件」罪的量刑,與「違返不得在港工作的留港條件」罪的量刑,其實可以相同 (見HKSAR v Cheung Ki [2010] 4 HKC 41) ,後者的量刑一般以三個月監禁作為刑期基準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Mei-wa & Anor [2004] 3 HKLRD 270)。
13.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干犯本案,絕非一時衝動,而是小心行事,有一定計劃。如果他只是租出自己的身份,他只是一時貪心及衝動而犯案;如果他只是租出父親的身份,他亦只是害怕被人發現自己的身份而犯案;但上訴人在本案中租出的,並不是由自己的身份證或父親身份證登記的派送員户口,而是在登記時更改了父親身份證上的部分資料後登記。裁判官因此認為上訴人犯案時,有顧及一旦東窗事發的後果,因而使用虛假文書 (即偽造身份證),目的自然是令到事件雖然看似是他的父親犯案,但又因為資料不同而難以肯定是否他的父親犯案。加上上訴人使用另一份虛假的花旗銀行電子月結單,更令人一時間難以知道誰人犯案。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雖然說不上有什麼精密的計劃,但仍是經過深思熟慮而犯案。
14. 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在事件中雖然最終所得不多,但認為原因只是臥底警員沒有積極執行派送工作。事實上上訴人原本出租戶口的預計收入,應是每星期最少港幣300元。
15. 辯方大律師求情指上訴人背景良好,而且在本案獲保釋後,參與了大量義務工作,請求法庭考慮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本案。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使用虛假文書,包括了偽造的身份證及銀行月結單,目的是賺取一些不能在香港以自己真實身份工作的人的工作報酬,案件性質嚴重,不應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
16. 最終裁判官考慮過所有情況後,以二十四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而把刑期扣減三分之一,變為十六個星期監禁,再因上訴人背景良好,加上近來積極參與義工,顯示悔意及改過自身,酌情把刑期下調兩星期,因此最後刑期為十四個星期監禁。
上訴理由
17. 上訴方共依賴兩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 裁判官採納錯誤的量刑基礎,他的量刑在原則上出錯:
(a) 本案不涉及出租戶口予任何不可在香港工作的人,但裁判官錯誤地參照有關「協助及教唆他人違反不得在香港工作的留港條件」罪行的量刑作為本案的量刑基礎;
(b) 在沒有證據支持下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知道或懷疑租用派送員戶口的人士是一名不能在香港合法工作的人;及
(c) 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證據支持下認為上訴人干犯控罪的目的是從一些「不能在香港以自己真正身份工作的人」賺取其工作報酬,沒有考慮辯方大律師提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其他可能性。
理由二: 刑罰明顯地過重:本案不涉及任何不可於香港工作的人受僱,但裁判官以二十四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明顯地過重;裁判官拒絕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沒有全面考慮判處監禁刑罰以外的其他可能性。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18. 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綜合引述及處理。
19.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s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會重新及全面考慮案中及上訴人的所有情況,以決定最終判處在原則上有否犯錯及是否明顯過重。
20. 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採納了錯誤的量刑基礎,在量刑的原則上出錯,即 (a) 錯誤地參照有關「協助及教唆他人違反不得在港工作的留港條件」罪的量刑,及在沒有證據之下錯誤地認為 (b) 上訴人知道或懷疑租戶口的人是不能在港合法工作的人和 (c) 他犯案目的是從一些不能在港以自己真正身份工作的人賺取報酬。
21. 答辯方回應指裁判官所參考的其他罪行的判刑及案中一系列的可能性,其做法合理正確。
22. 本席同意,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就涉案的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每宗案件都有獨特的案情,而法庭須根據個別案情以決定適當的刑罰。
23. 亦正如裁判官引述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撮要[2],近來有一些在本港外賣平台登記成為派送員的人,出租其派送員戶口給一些擔保書持有人 (即不能合法在港工作的人)。裁判官因此在考慮後並認為上訴人出租派送員戶口,是存有出租給不能在港工作人士的可能性及風險,並無不妥。
24. 辯方在求情時提出租用者可能包括其他可以在港工作人士,裁判官亦曾予以考慮。事實上,在判刑前,裁判官與控辯雙方的代表大律師就派送員戶口租用者身份的可能性,在庭上曾有一番討論[3]。從討論內容可以得悉,裁判官在聽取雙方陳詞後,就派送員戶口租用者身份認為可以有以下的可能性,即包括 (a) 不能在港工作的人士,如違反逗留條件人士 (如旅客或偷渡人士) 或酷刑聲稱者;及 (b) 能在港工作的人士,但希望使用多於一個派送員戶口以增加接單機會。
25. 本席認同,如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所考慮的一系列可能性,合理正確。租用以其他人名義登記的派送員戶口,租用者必然是不欲以自己真實身份工作。不能使用自己真實身份工作的人,就算真的有可在港工作但希望不依外賣平台的要求以多於一個身份戶口接單的人,當中也必然包括一些根本不能在港工作人士,這點上訴人必然知道。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出租涉案派送員戶口前曾確認租用者的身份,但根據案情撮要,上訴人在未親身與臥底探員見面前,已將涉案派送員戶口的登入電郵及密碼等資料傳送給臥底探員供其使用,上訴人出租前從無查問過租用者的身份。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不會理會租用者的身份是合理的結論。這點裁判官在判刑前與控辯雙方討論時,在庭上亦已道明,他認為上訴人「唔care」, 「唔會關注」 租用者的身份,不過上訴人應該知道那些人「有可能原則上係做唔到嘅野,而協助呢啲原本唔能夠做到嘢嘅人喺香港做嘢」[4]。當時辯方大律師並無異議,本席亦認同該觀察。
26. 若上訴人不理會租用者的身份,根本不會排除不能在港工作的人士成為租用者,裁判官因此推論上訴人必然明白有意租用戶口的人包括不能在港合法工作的人,並無不妥,更是合理的結論。
27. 裁判官提及「協助及教唆他人違反不得在港工作的留港條件」及「違反不得在港工作的留港條件」的罪行的判刑,用意是指出一系列租用者身份的可能性,而將相應案例作為參考,亦無可批評之處,特別是該些控罪與本案的情況明顯有一共通之處,即協助了(或最少有此風險)一些原本不可在港合法工作的人得以工作並賺錢,從而剝削或影響了本地可合法工作人士的就業機會。
28.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9. 本席現考慮上訴理由二,即批評裁判官不曾考慮社會服務令或其他非監禁刑罰的可能性,指本案的刑罰明顯過重。
30. 上訴人引用的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r [1993] 3 HKLRD 37 一案中上訴庭採納英國案例 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 所列出的六個條件,作為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基礎。其實除了那些因素外,法庭還要考慮個別案中的情況以最終決定社會服務令是否適當的刑罰。
31. 上訴人亦引用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桂崇DCCC 568/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西遠寺龍也DCCC 958/2009,對法庭沒有約束力,協助亦不大。而另外引述的律政司司長 對 陳世堅 CAAR 1/2011一案與本案案情完全不同,該案判刑的基礎是該被告人沒有得益,犯案只是為了僱主的生意等特殊情況[5]。相反,在本案中上訴人犯案的目的明顯只為一己圖利而且有所得益,事實上,若非本案是卧底人員的行動而適時將其犯罪終止,上訴人只會繼續定期獲取利益(每星期最少300元)。
32. 雖然上訴人並無使用實體的偽造身份證,而本案亦非控告上訴人使用偽造身份證罪,但上訴人事實上使用了儲存在設備內的偽造身份證,就算當作電子版本的假身份證,與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在罪責上有分別,但也有類似的嚴重性。本席認同,那些使用偽造身份證的案件,對法庭考慮本案適合的刑罰時有參考價值。
33.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利 [2004‑2005] HKCLRT 187一案中指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罪行而言,不論犯案者是否合法在港逗留,一般在認罪後的刑罰應為十二個月監禁;假如犯案者確實出示偽造身份證以尋找非法工作或延期留港,認罪後的刑罰應為十五個月監禁。
34. 如答辯人陳詞,本港居民使用偽造身份證犯罪的判刑,以往不乏案例是以十五個月或以上為量刑: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婉屏,CACC 407/1998 — 該案申請人使用假身份證向財務機構及銀行申請貸款,亦嘗試申請按揭貸款。就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及管有偽造身份證罪,原審法官以十五個月作該申請人經審訊後的量刑,上訴法院駁回其判處上訴。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錦鈴,HCMA 223/2010 — 該案上訴人使用假身份證向財務機構申請「信貸報告」,原審法官認為該案上訴人了解整個欺騙計劃,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原審法官以十五個月作量刑基準,獲處理上訴的原訟法庭法官認同。
(c) HKSAR v Kwok Siu Fai ,HCMA 153/2011 — 該案上訴人首先使用偽造身份證來申請流動電話服務,然後再使用偽造身份證來完成申請,他承認兩項使用偽造身份證罪,被判監十二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其判處上訴亦被駁回。
35. 本案中還有另一嚴重情節,上訴人使用的虛假文書,其實不止一份,包括偽造身份證 (電子版本) 及偽造的地址證明 (銀行月結單),藉此在外賣平台開設派送員戶口,最終租予他人謀利。如裁判官所觀察,該電子版偽造身份證是有隱瞞身份的目的,包括其身份及/或其他人(即其父親)身份令追尋是誰開戶有難度,亦令戶口使用者得以隱藏其身份。正如裁判官在分析案情時所指,上訴人是經過深思熟慮而犯案,而非一時貪心及衝動犯案[6],增加了案情的嚴重性,本席同意。
36. 綜觀考慮本案所有情節,包括可隱瞞犯案者的身份、犯案目的是賺取包括一些不能在香港以自己真實身份工作的人的工作報酬 (或上訴人根本不理會而確實有此實際風險)、有計劃地犯案﹑及涉及共兩份虛假文件,本席同意,本案就算不及使用實體偽造身份證嚴重,亦屬嚴重。裁判官判刑時已全盤考慮控罪及犯案的情節,亦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因素。
37.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8. 本席重新及全面考慮過案中所有情況,包括控罪﹑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認為裁判官以二十四個星期作量刑基準及最終判以上訴人十四個星期的刑期,就算不屬輕判,也並非明顯過重及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
上訴人:鄧卓熹黃汝仲律師行延聘石書銘大律師及溫家榮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6-8頁
[2] 其中第一及第二段,上訴卷宗第6至7頁
[3] 上訴卷宗第21L至24I段
[4] 上訴卷宗第24E至I段
[5] 律政司司長 對 陳世堅案,判詞第40和42段
[6] 判刑理由書第1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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