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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8/2022
[2023] HKDC 16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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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霍莎莎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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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柏年先生,由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5]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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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4]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child pornograp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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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向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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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發布兒童色情物品(Publishing child pornograp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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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至 [9]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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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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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9項控罪:
控罪1: 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2年12月某日,在香港某間學校,猥褻侵犯14歲女童X。
控罪2: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違反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2年12月某日,在香港某間學校,以其流動電話製作有關女童X的兒童色情物品。
控罪3: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間的某日,在香港天后金龍臺11號龍心閣14樓B室,與或向一名年齡14歲的女童X,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控罪4: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行詳情指他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間的某日,在天后金龍臺11號龍心閣14樓B室,以其流動電話製作有關女童X的兒童色情物品。
控罪5: 猥褻侵犯另一人。罪行詳情指他於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間的某日,在香港某間學校,猥褻侵犯15歲女童X。
控罪6: 發布兒童色情物品,違反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2)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發布兒童色情物品,即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82幅照片及4個影像片段。
控罪7: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違反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9月2日,在天后金龍臺11號龍心閣14樓B室,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貯存於他的USB儲存裝置內、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223幅照片及27個影像片段。
控罪8: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9月2日,在天后金龍臺11號龍心閣14樓B室,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貯存於他的流動電話內、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81幅照片。
控罪9: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行詳情指他於2020年9月2日,在天后金龍臺11號龍心閣14樓B室,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即載有兒童色情物品的3幅照片。
B. 案情
2. 被告人[1]及X女士[2](控方第一證人)過往一同就讀香港某間中學,自2012年9月起為中三同班同學,並自2012年12月起成為情侶。於約2013年11月,二人分手但繼續同班直至2015年8月就讀中五時。其後,被告人完成中六學業,控方第一證人則重讀中五,二人於2016年8月離校。兩人是情侶期間曾進行親密行為及拍下過程,而控方第一證人亦不時應被告人的要求自拍裸照或不雅照片發送給他。
B.1 控罪1及2
3. 於2012年12月某日上午小息時,課室只有當時14歲的控方第一證人及當時16歲的被告人。後者要求摸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被告人掀起控方第一證人的上身校服,及扯高後者的胸圍至完全露出兩邊胸部。被告人摸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並用電話拍攝她的赤裸上身,歷時約20分鐘。
B.2 控罪3及4
4. 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間某日,被告人邀請控方第一證人到天后金龍臺11號龍心閣14樓B室住所。二人在睡房內接吻擁抱。被告人要求摸控方第一證人胸部,後者同意。被告人雙手摸控方第一證人的胸、腰及臀部,並用電話拍下過程。之後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為他手淫。被告人捉住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放在陰莖上,並控制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替自己手淫。同時,被告人另一隻手繼續摸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約15至20分鐘後,被告人射精。整個過程斷斷續續歷時共4至5小時。
B.3 控罪5
5. 於2013年9月至11月期間的某日的午飯或小息時間,當時16至17歲的被告人在課室內摸當時15歲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但控方第一證人記不起被告人摸了多少次或多久。
B.4 控罪6
6. 於2015年底,被告人在Instagram向控方第一證人發送後者的裙底照片,控方第一證人不斷要求被告人刪除之。由於擔心不雅照片會流出,控方第一證人情緒受困。其後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發送Dropbox帳戶及密碼。該帳戶內有約30張控方第一證人的裸照及裙底照片,控方第一證人將之全部刪除。2016年8月後,控方第一證人轉往另一間學校就讀。轉校前,被告人向她表示已全部刪除她的不雅照片。
7. 其後控方第一證人輟學,並於2017年底開始工作,其情緒持續受困。於2018年9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把事件告知母親Y女士(控方第二證人)。二人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不雅照片已全部刪除,所以沒有報警。控方第一證人開始每兩三星期見心理醫生,其後每月覆診。2019年初後,她的情緒穩定下來,沒有再見心理醫生。
8. 於2020年8月12日,控方第一證人原先就讀的學校的訓導主任Z先生(控方第三證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告知控方第一證人網上討論區流傳她的裸照及不雅照片共約30張。兩星期後,控方第三證人在同一討論區發現更多控方第一證人的類似材料,共有209張照片及一段錄像。於2020年8月31日,警方從互聯網下載該些照片及該段錄像。
B.5 拘捕、搜屋及控罪7至9
9. 於2020年9月2日,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將他拘捕。被告人於現場在警誡下承認摸控方第一證人的胸、腰及臀部。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當時14歲,及承認控方第一證人替他手淫和口交。他及控方第一證人都曾拍攝後者的裸照和口交影片。他看見有人在網上討論區邀請交換女伴的色情照片或錄像。由於他想看別人的女朋友的色情物品,遂發送控方第一證人的照片及錄像給那人,但對方卻沒有交換任何色情物品。被告人發送控方第一證人的色情物品時已經與控方第一證人分手。
10. 警方在被告人的睡房發現3張打印的色情照片展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及一部流動電話和一個USB儲存裝置內有控方第一證人的不雅或色情材料。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該些照片及材料都是在她未滿16歲時拍攝的。
11. 關於在被告人的睡房內找到的材料及上述從互聯網下載的材料,其數量表列如下,並按照律政司司長 訴 萬廣財 [2008] 5 HKLRD 51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天繁 [2016] 4 HKLRD 486訂立的指引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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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
(照片/錄像) |
級別1
(照片/錄像) |
級別2
(照片/錄像) |
色情物品總數(照片/錄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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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B |
334/33 |
219/1 |
4/26 |
22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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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 |
209/1 |
82/0 |
0/1 |
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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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電話 |
208/0 |
81/0 |
0/0 |
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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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照片 |
3/0 |
3/0 |
0/0 |
3/0 |
總數
(減去複本) |
404/33 |
228/1 |
4/26 |
232/27 |
12. 從互聯網下載的色情錄像是由USB錄像中找到的4段色情錄像合併而成。
13. 色情照片展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生殖器官及肛門範圍,和控方第一證人觸摸被告人私處。不雅照片展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她的衣服捲起或脫掉露出胸圍或內褲,及她的雙腿。
14. 色情錄像展示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性行為,包括手淫、口交及觸摸私處。不雅錄像則由控方第一證人的裙底片段組成。
15.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表示:
(a) 於2012至2013年期間,當時16歲的他與14歲的控方第一證人為情侶;
(b) 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出生日期及年齡;
(c) 他在學校的小息期間曾摸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
(d) 控方第一證人應他的要求發送自拍的裸照給他;
(e) 控方第一證人未滿16歲時在被告人家中為後者手淫;
(f) 被告人把控方第一證人的不雅照片或裸照儲存在USB,並打印控方第一證人的3張裸照,當時他們仍是情侶;
(g) 二人於2013年10月分手後仍有聯絡;
(h) 用以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的裸照的流動電話因失靈已被棄掉;
(i) 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虛假地表示已刪除全部關於後者的色情物品;
(j) 上述所有互聯網照片及錄像都是在控方第一證人未滿16歲時由被告人或控方第一證人拍攝;
(k) 被告人沒有把4段錄像合而為一;及
(l) 他就讀中五或中六時(即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間)發送上述互聯網照片及錄像給討論區的那個人。
16. 案發期間,被告人猥褻侵犯控方第一證人(控罪1及5),與或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嚴重猥褻作為(控罪3),和製作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的兒童色情物品(控罪2及4)。被告人亦發布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的兒童色情物品(控罪6),及管有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兒童色情物品(即打印照片和在流動電話及USB儲存裝置內的兒童色情物品)(控罪7至9)。
C. 辯方陳詞
C.1 被告人的背景
17. 被告人現年27歲,沒有刑事紀錄。辯方指他在加拿大出生,但於2004年與父母回港定居。於2006年,父母關係轉差,被告人主要和嫲嫲一起生活。於2010年,父母離婚,這對當時只有10歲的被告打擊很大。其後父親在內地定居,與被告人沒有太多聯繫。
18. 被告人自小患有讀寫障礙,影響了他的學業成績。中學畢業後,他接觸溜冰,並在2019年成為溜冰教練。
19. 被告人被檢控後失去溜冰教練的工作。於2023年1月,他在溜冰場當兼職場務助理。他希望本案完結後能繼續作為溜冰教練。
20. 辯方指本案發生因為被告人正值青春期對性抱有幻想和錯誤觀念。但他明白本案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很大傷害,並向後者致歉。辯方呈上被告人、嫲嫲、母親、繼父、女朋友、朋友、學生家長、前僱主和同事的求情信。
C.2 控罪
21. 辯方指控罪1至5在約10年前發生,當時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是情侶和同班同學,而被告人只有16歲,二人年齡相近。所有相關行為都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下進行,不涉及暴力、威嚇或壓迫。
22. 辯方指被告人干犯控罪6因為他以為可以跟一名網上認識的陌生人交換照片和影片。
23. 關於控罪7至9,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分手後一直沒有刪除所有與控方第一證人相關的照片和影片,所以他被捕時仍管有它們。
C.3 案例
24. 就著涉及猥褻的控罪,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陳志滔 CAAR 6/2018、HKSAR v LKY HCCC 13/2022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FL HCCC 160 & 161/2022。
25. 陳志滔 案的答辯人被控在20多年前當他14歲及心智未熟時3次猥褻侵犯當時7歲的表妹,即觸碰後者的乳頭及下體,和在犯案後恐嚇受害人。答辯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和判處感化令。判刑時他已38歲,事業有成,已婚及有兩名小孩。
26. 上訴庭維持原審的判刑,理由包括以下:[3]
(a)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指,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任何未屆21歲的年輕人監禁刑罰。這是因為法庭在判罰年輕罪犯時必須較注重他們的更生,而非依重懲罰和阻嚇。
(b) 終審法院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1 HKCFAR 35指就年輕罪犯而言,改過和更生的重要性較大,所以判處16至21歲的年輕人入獄是判刑手法的最後一着。[4]
(c) 禁閉式院舍作為刑罰的主要目的都是為了罪犯的更生。
(d) 答辯人在過去的20多年沒有再犯罪,顯示他已洗脫年少時的過失。若然在目前階段改判他入獄,不但會破壞了他過往改過自新的努力,令他前途盡毀,更會對他的家庭有極具破壞性的後果。
(e) 以答辯人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及犯案時的年齡,如案件沒有延誤,法庭判處他即時入獄不是唯一選擇。
27. LKY案的被告人4次猥褻侵犯當時11至12歲的表妹。法庭判處18歲的被告人12個月感化令。
28. CFL案的被告人承認33年前他14歲時4次普通襲擊當時分別7及10歲的表妹,和4次猥褻侵犯該7歲表妹。法庭就所有控罪判處他履行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29. 就著涉及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辯方援引 HKSAR v Yip Kwun Ting DCCC 35/2019。該案的25歲被告人承認當他17及18歲時兩次與當時14及15歲的女朋友非法性交,和當他19歲時管有不涉及該女朋友的兒童色情物品。該被告人被捕後取得了兩個學位,並得到講師的正面評價。法庭考慮了上文第26(d) 段引述的陳志滔 案的判詞後,就所有控罪判處他履行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30. 辯方依賴上述案例指就著干犯相關控罪的年輕初犯者,法庭判刑時一般著重更新而非阻嚇,所以希望法庭就本案判處非即時監禁刑罰。但辯方完全沒有援引任何關於控罪2、4、6涉及製作和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罪的案例,所以沒有全面協助法庭。
31. 辯方援引的其他案例[5]都不涉及猥褻侵犯/行為或兒童色情物品,所以它們的參考作用有限。
D. 心理報告
32. 心理報告表示被告人沒有戀童癖或其他性偏差行為,但他的重犯機會屬中高程度,因為他年輕、魯莽及有負面情緒。
E. 考慮
33. 上訴庭在萬廣財 案指:[6]
(a) 關於《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條涉及兒童色情物品罪行的判刑,阻嚇性是主要目的和尤其重要。
(b)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較製作或發布該些物品的嚴重性為低。製作及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的最高刑罰比管有該些物品為高。
(c)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的判刑一般應是監禁,除非有特殊情況,如只涉及少量級別1的物品。
(d) 涉及大量(即超過20件)級別1的物品,監禁期為1至6個月。
(e) 涉及級別2的物品,即時監禁9個月或以下。
(f) 若被告人意圖發布管有的兒童色情物品,這是重要的加刑因素。
(g) CAAR 9/2007的答辯人管有的兒童色情物品中,大部份屬於級別1,但亦有一定數量屬於級別2至4;它們涉及0至15歲的兒童;而涉及兒童與成年人在一起的有634件。該答辯人被定罪時是20歲,所以教導所是合適判刑;但若他已是21歲,適當的判刑是監禁兩年。
34. 上訴庭在 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指製作兒童色情物品較管有該些物品更為嚴重,及前者的刑期應與其他相關罪行的同期執行。[7] 該案的成年被告人猥褻侵犯4名未成年男童和與兩名未成年男童進行肛交,並將過程製作成兒童色情物品。上訴庭維持原審就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所採納的量刑起點,即監禁兩年。
35. 在葉天繁 案,其中一項控罪涉及該成年被告人製作級別3的兒童色情物品。上訴庭指量刑起點應為監禁18個月。[8]
36. 在 HKSAR v Chan Hoi Tat (陳凱達) [2012] 1 HKLRD 423,其中一項控罪涉及該成年被告人協助及教唆未成年兒童製作兒童色情物品。上訴庭維持原審的判刑,即監禁1年。
37. 在 HKSAR v Lee Kwok Wai (李國偉) [2012] 2 HKLRD 239,其中兩項控罪涉及該成年被告人猥褻侵犯未成年男童和將過程製作成兒童色情物品。上訴庭維持原審就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所採納的量刑起點,即監禁3年。
38. 在 HKSAR v Chamberlain Benjamin Ulrich (張柏麟) HCCC 390/2019,該成年被告人兩次與未成年男童進行肛交和在社交媒體平台發布紀錄了這些過程的10張兒童色情相片。案發後該男童患上創傷後壓力症。法庭就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罪採納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
39. 在 HKSAR v Lam Terry DCCC 187/2018,案發時21歲的被告人刑事恐嚇未成年兒童,指若後者不與他進行性行為,他就會發布顯示該兒童的私人部位的照片。該被告人亦的確兩次發布了該些照片。法庭就發布兒童色情物品罪採納監禁兩年為量刑起點。
40. 考慮了這部分的案例後,本席認為辯方援引的案例的案情不適用於本案:
(a) 陳志滔、LKY和CFL案完全沒有涉及任何與兒童色情物品有關的罪行;
(b) LKY案的被告人被判刑時只有18歲,所以該案完全受《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關於對16至21歲的罪犯判刑的條文約束,但本案被告人現在已27歲;及
(c) 關於兒童色情物品,Yip Kwun Ting案只涉及管有該些物品,而沒有涉及製作或發布。
41. 本席亦認為即時監禁是本案的合適判刑,理由如下。首先,本席注意到控罪1至6發生時,被告人只有16至19歲;而控罪1至5發生時,他更與當時14至15歲的控方第一證人是同校同班的情侶。上訴庭在陳志滔 案指判處案發時16至21歲的年輕人入獄是判刑手法的最後一着;而即使法庭認為若案發時被告人是21歲以下,所以適合判處禁閉式院舍的刑罰,這些判刑的主要目的仍是為了罪犯的更生。
42. 上訴庭也指法庭需考慮判處已達21歲的被告人入獄,是否會破壞了他過往改過自新的努力,令他前途盡毀,或對他的家庭有破壞性的後果。所以本席謹記被告人在近年的更新行動,尤其是溜冰教練方面。
43. 然而,上訴庭亦指法庭需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本案被告人不只是在21歲以下時猥褻侵犯當時是其女朋友的控方第一證人和向後者作出猥褻行為,及將過程製作成兒童色情物品,因而干犯控罪1至5。他也在與控方第一證人分手後,和縱使後者不斷要求他刪除那些物品的情況下,仍然繼續管有之直至他已23歲,因而干犯控罪7至9。更甚者,他為了與互聯網上身分不詳的人交換女朋友的色情物品,而自私自利地發布大量已與他分手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色情物品,因而干犯控罪6。所以本案的案情(尤其是控罪6至9)的嚴重程度高。
44. 上訴庭在萬廣財 案指關於兒童色情物品罪行的判刑,阻嚇性是主要目的和尤其重要;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的判刑一般應是監禁;製作和發布該些物品較管有它們更為嚴重;及雖然CAAR 9/2007的答辯人就管有兒童色情物品被定罪時是20歲,所以教導所是合適判刑;但若他已是21歲,適當的判刑是監禁2年。
45.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整體地考慮本案,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判刑選擇。
F. 判刑
46. 就控罪1至5(第1組控罪),它們都在約10年前發生,當時被告人只有16歲和比控方第一證人只大兩歲,二人是情侶,而所有犯罪行為都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下進行,並不涉及暴力、威嚇、壓迫或誘使。本席採納監禁3個月為各控罪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減刑因素,因此各控罪的刑期獲扣減至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所以此組控罪的合計刑期是監禁2個月。
47. 控罪6(第2組控罪)涉及當時17至19歲的被告人在與控方第一證人分手後,為了與互聯網上身分不詳的人交換女朋友的色情物品,而發布了關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兒童色情物品(涉及82幅級別1的照片和4段級別2的影片)。心理報告指被告人重犯機會屬中高程度。本席採納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在作出認罪扣減後判處監禁12個月。
48. 控罪7至9(第3組控罪)涉及23歲的被告人在與控方第一證人分手後,和在後者不斷要求他刪除相關的兒童色情物品的情況下,仍然繼續管有那些物品,分別為關於控罪7的223幅照片及27個影像片段、控罪8的81幅照片、和控罪9的3幅照片。就這3項控罪,本席分別採納監禁6個月、3個月及3星期為量刑起點,並在作出認罪扣減後分別判處監禁4個月、2個月及2星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本席就此組控罪判處監禁4個月。
49. 第2及第3組控罪都源於第1組,所以3組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因此本案的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
[1] 1996年10月17日出生。
[2] 1998年6月3日出生。
[3] 第56至67段。
[4] 第84及86段。
[5] R v Chung Chi Wai HCMA 692/1994、HKSAR v Wong Kam Chiu HCMA 1155/200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軒 [2014] 5 HKLRD 490。
[6] 第12至26段。
[7] 第47、55段。
[8] 第29至3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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